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明淵
陳彭鄭
陳薇安
陳維邦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妙如
被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上訴 人 陳明國
陳振原
陳宥銓
王錫南
王錫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42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 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後,上訴人對於原審即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81號民事裁定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下同)14,850,000元(下稱原審前開裁定,見本
院卷一第55頁)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 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審前開裁定,並核定該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87,050元確定在案乙節,此經本院 調閱前開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基此,上 訴人不服原審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 7,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596元,堪以認定。 ㈡再者,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4,020元(即上訴人以 原審前開裁定為據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4,020元;見本院 卷一第55、63頁),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7,42 4元(214,020-26,596=187,424),亦堪認定。從而,上訴 人陳明淵具狀聲請返還上訴人前開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87, 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