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38號
TCDV,108,簡上,138,2022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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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明淵
視同上訴陳彭鄭
陳薇安
陳維邦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妙如
被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上訴 人 陳明國
陳振原


陳宥銓

王錫南
王錫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或抗告;又依前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 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 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通常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經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此規定並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準用之。另因第三審上訴係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 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得逕以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前開裁定業於111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 用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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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