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18號
TCDV,107,醫,18,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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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劉盛中

被 告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蕭連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原 告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110年1 0月8日民事原告訴之擴張聲明狀、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6 0萬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40萬元自108 年4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2 7日)起算,其中400萬元自110 年10月8 日民事原告訴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擴張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醫療糾紛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 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 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8月3日凌晨4時12分,因身體不適赴被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中國附醫) 急診室就診,入院時 原告血壓為收縮壓94mmHg、舒張壓57mmHg、脈搏55次/分、 呼吸20次/分、體溫36°C,呈現低血壓狀態。同日凌晨4時19 分,由許太乙醫師開立急檢生化檢驗單,檢驗項目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定量)),原告經抽血檢驗後,該報告 顯示檢驗項目Troponin I:11.68ng/ml,依醫學臨床Tropon in I大於0.04 ng/mL就必須去確認或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許 太乙醫師於凌晨5時38分以原告「嚴重心律不整」開出病危 通知單給家屬。
 ㈡被告蕭連城於當日上午6時3分來診察原告後,發現原告之右 冠狀動脈及左前降肢冠狀動脈均有嚴重阻塞,有急性心肌梗 塞之狀況,已有生命危險,卻遲至9時58分始開立第一次醫 囑「* 轉送評估等級;D級CONT」。同日下午2時40分原告在 加護病房觀察時被告中國附醫之醫療人員方來裝置心臟節律 器,下午3時53分始對原告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被告蕭連 城遲至105年8月5日始對原告右冠狀動脈進行裝置生物相容 性支架(BVS),又遲至105年8月9日始對原告進行裝置藥物 支架(DES)於左前降肢動脈,此部分事實有出院病歷摘要可 佐。被告蕭連城為被告中國附醫心臟血管專科醫師,依其專 業應知悉急性心肌梗塞黃金搶救期係發作後90分鐘内,且許 乙太醫生於當日5時38分即已開出病危通知單,被告蕭連城 當有應立即施以緊急手術之必要,原告當日上午在加護病房 内即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被告醫院並未向原告說明手術同意 書上所載應告知之事項),惟被告蕭連城卻遲至下午3時53 分始對原告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又遲於8月5日始對原告右 冠狀動脈進行裝置生物相容性支架(BVS)手術、105年8月9 日進行裝置藥物支架(DES)於左前降肢動脈,致原告術後因 心臟血氧供輸不全,造成部分心肌死亡,受有不可逆之傷害 。被告蕭連城未積極處理原告之病況,致原告病情無法改善 ,且一再延誤治療之時機,不積極救治,顯違反醫師法第21 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醫療常



規而有過失,且被告蕭連城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心臟血管細胞 死亡之身體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已造成不可逆之傷害 ,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被告蕭連城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至被告中國附醫就診,並由被告蕭連城為其診治,則原 告與被告中國附醫間成立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原告因被告 蕭連城未及時為原告施以治療,致使原告之心肌細胞及身體 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中國附醫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之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自應負 同一賠償責任。又被告蕭連城係被告中國附醫之受僱人,被 告中國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僱傭人之地位, 對於受僱人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共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其中60萬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40萬元 自108年4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4月27日)起算,其中400萬元自110年10月8 日民事原告 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蕭連城醫師係於105年8月3日6時9分來急診,僅說要做心 臟手術,並說時間愈拖愈不利,叫原告簽手術同意書,原告 以為要動刀、葉克膜之類手術,並未同意,時間拖到上午11 時左右,原告問醫護人員才知道手術過程,原告才簽同意書 ,當日下午1至3時由王宇彥護理師推送病床來回心導管室, 之後做TCP節律器是在加護病房內做的,並非8月3日晚間8時 50分至凌晨12時施作手術。第2次支架手術係由陳郁蓉護理 師送原告至心導管室,此次手術就是RCA右冠狀動脈支架術 。再者,原告在4時21分做的十二導程心電圖,係在急診護 理單及急診醫囑單上有顯示存在,心臟病患在急診室第一個 檢查就是心電圖,沒有心電圖許太乙醫師如何判斷是急性心 肌梗塞?如何開立病危通知?且截至目前也看不到CAG心臟 血管攝影,心電圖與心臟血管攝影係任何心導管支架最基本 術前檢查,然此證據卻遭被告湮滅,迄今未交出。  ㈡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偽造病歷且謊稱手術時間將105年8月5日病歷表的RCA( 右冠狀動脈)手術,纂改成105年8月3日晚上8時50分至8 月4日00時2分,而原始病歷記載之RCA右冠狀動脈在105年 8月5日檢驗檢查報告,且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記錄等



,均是記載8月5日做RCA右冠狀動脈支架【内部心導管檢 查治療並顯示急性心肌梗塞、及記載AMI(急性心肌梗塞) 】。且被告為規避其違反專業及醫療常規而造成原告後來 因遲延前開手術而需永久性裝置節律器等情,將8月5日施 作之RCA右冠狀動脈支架竄改為8日3日晚間20時50分施作 (證物5),然當日病歷0時40分時記載【…但對於放置支 架及心臟節律器還有些疑問,若須放置時請再與家屬討論 …】,即可知悉當時被告並未同意施作放置支架及心臟節 律器肢手術,豈有可能20時50分馬上施作手術,顯見被告 製造4小時護理紀錄空白以遂行當時在手術房手術之假象 。又原告於8月3日4時12分所做成之心電圖不翼而飛,被 告僅提供5時30分後之心電圖。又被告蕭連城醫生在門診 有告知8月3日並無手術,而係注射血栓溶解劑,且於8月5 日始施作RCA右冠狀動脈支架手術。再依原告急診時至手 術後之心肌酵素指數,如原告於8月3日晚間動了支架手術 ,則心肌酵素指數應大幅下降,然前開數值在8月3日至8 月5日都沒有降下,仍遠遠高於正常值,顯可知悉被告沒 有做支架。此由原告之血栓溶解劑之APTT 數值從8月3日 用藥後飆高,可知被告於8月3日僅施打血栓溶解劑,而未 做支架手術。被告事後就RCA右冠狀動脈支架亦無申請健 保局補助。
  ⒉原告於105年8月3日約清晨4時30分,在急診室簽了第一份 心臟支架手術同意書,是急診室醫師許太乙開立的,理應 由被告醫院急診室負責,急性心肌梗塞是足以致命的重症 ,治療時間很重要。自4時30分至6時09分被告蕭連城來到 急診室,中間有1小時又40分鐘的延誤,為何從急診入院 反而要等門診醫師,明顯被告有延誤治療時間。又心臟冠 狀動脈支架手術同意書應延續許太乙醫師急診室同意書, 不應另簽被告蕭連城的手術同意書。被告蕭連城於8月3日 6時09分到急診室,做RCA手術拖延了2天又15小時,勢必 造成原告心肌缺氧受損、心臟細胞損害,此應由被告蕭連 城負責,此由醫事鑑定報告第八項、第十七項及五份原始 病歷、三份直接證據可知(見本院五卷第177至185頁), RCA右冠狀動脈支架手術並非在8月3日做的。  ⒊原告並無腎臟功能不佳的病史,何以手術後造成急性腎臟 衰竭,這說明心臟血管、血液未通,血液無法流通腎臟。 肺肋膜大量血水,原告有無相關病史很重要,但原告並無 肺肋膜大量血水的相關病史,這說明肺肋膜大量血水是心 導管手術造成的。
  ⒋依鑑定報告第九項:因服用Aspirin或clopidogrel每日75m



g較不易止血,但這些藥物在原告做節律器前,吳宏彬醫 師已知道病人狀況,醫師應知道即應暫停施藥,靜待節律 器完成才是,故肺肋膜大量血水、造成三次肺肋膜穿刺檢 查應由院方負責,因大量血水造成原告面色蒼白在普通病 房血庫輸血二大袋血漿才恢復。
  ⒌至於,原告做了三次穿刺檢查,係因原告肺肋膜有大量血 水,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懷疑是肺癌要求原告追蹤檢查的 。按醫療常規,正常的心導管支架手術不僅是一次做完支 架,絕大多數也不會有肺肋膜積有大量血水的情形發生, 在在顯見被告蕭連城醫師有疏失。    
 ㈢對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⒈證物37係原告於105年8月1日所提,原先僅有一片(肺部X 光)光碟,之後原告又附二片藍色正本光碟(一片心導管 、一片胸腔X光)現已遭他人更換,如送醫鑑會之光碟與 四年前附之光碟不同。又CAG (心導管動脈攝影)影像左 前降支有50%〜70%狹窄,此狹窄之比例與原始病歷紀錄70% 〜80%相差甚遠,顯然此CAG非原告之CAG。  ⒉急診室醫師許太乙於清晨5時38分開立病危通知單,被告蕭 連城於同日6時9分到達急診室,距離病危通知時間已過31 分鐘,所以4時21分(入院)至6時9分期間並未救治原告 ,已逾AMI黃金時間(90分鐘),顯見被告蕭連城有疏失 。
  ⒊原告本就是NSTEM,被告蕭連城卻於訴訟中將STEMI改回NST EMI
  ⒋AMI急性心肌梗塞,均是住院一、二天即出院,心導管術均 一次做完,越晚做勢必造成腎臟之負擔,不僅造成心肌細 胞損害,由原告之後腎臟衰竭即可得證,而原告原先並無 腎臟衰竭病史。鈞院調解委員亦曾為此事罕見地與被告聯 繫,詢問被告為何要從8月3日拖延至8月9日才做完心導管 手術。
  ⒌急性心梗應越早治療越好,被告蕭連城在8月3日上午12時 曾至加護病房告知原告手術越拖對原告越不利,此時間是 8月3日12時之前。
  ⒍原告係於8月3日下午2時40分做了TCP (一個較大機器的臨 時節律器),此時原告已從心導管室回到加護病房。  ⒎被告分多次做血管打通,LAD分做二次。我國心導管術沒有六日做完的通例。
  ⒏依原告急診時至手術後之心肌酵素指數,如原告於8月3日 晚間動了支架手術,則心肌酵素指數應大幅下降,然前開 數值在8月3日至8月5日都沒有降下,仍遠遠高於正常值,



顯可知悉被告沒有做支架。APTT由於凝血因子異常(部分 凝血活酶時間)正常值24〜36秒,抗凝血劑與抗血小板可 能增加出血,若8月3日做RCA,會注射肝素hepazin抗凝血 ,會檢查控制 在1.5〜2倍,而原告8月4日147.90,所以這 是抗凝血相當高的數值,不符合8月3日被告有做RCA,幾 近出血狀態,故依第八項醫審會鑑定記載應為中肯。  ⒐有關出血水事,原告於第一次住院報告,並無Complicatio n併發症,第二次住院9月19日亦無Complication併發症發 生,且併發症的產生機率是3%〜5%,也就是有高達95%〜97% 機率並不會有此併發症。
  ⒑此部分與之前重複,左前降支血管70%狹窄與原始病歷證明 相左,原始紀錄是70%〜80%,平均75%的狹窄。  ⒒本案證物43、44所示四張十二導程心電圖,其中吳宏彬醫 師2張,被告蕭連城2張;吳宏彬的2張相差4秒,4秒的時 間連穿戴心電圖的繃帶時間都來不及,同時四張心電圖是 否連貫也並無鑑定。
  ⒓原告前委任之彭冠寧律師調包原告最原始證物,造成兩者 證物同一,其屬於惡意代理行為。原告附「内科部心導管 檢查治療」,豈有8月3日做RCA ,8月5堵塞50%,二天又 堵塞一半。
  ⒔心電圖之檢查是第一時間要做的,否則急診醫師無從確認 是急性心梗AMI,這是通識。78分鐘未做心電圖,急診室 醫師如何知道病人是急性心梗AMI?又如何要求病人簽立 心導管手術同意書,其自相矛盾,且為不可能,純屬被告 狡辯。
  ⒕被告起先將原告病情嚴重化,將急診醫師記錄改為STEMI, 但為解釋為何裝的節律器,將其病情嚴重化,經原告之律 師質疑,之後又改回NSTEMI,恢復原先狀態。  ⒖附證37内之物非原告四年前附之證物。  ⒗鑑定報告依據原告最早提出之一片光碟(原證35)做的鑑 定報告做解釋才公允,而原證37係遭他人調包,應不足採 憑。
  ⒘原證35 (即證物35)是獨立一張最早的光碟,由光碟内容完 全符合原始病歷表,即①出院病歷摘要、②特殊檢查報告、 ③檢驗檢查報告、④住院歷史進程、⑤住院事實即經過,即8 月3日未做RCA,是8月5日做RCA,以上五份全為被告醫院 原始病歷證明。鑑定報告第十七項上半部,以證物35所為 之鑑定,完全與上述原始病歷吻合。故本件應以醫鑑會報 告鑑定意見第八項及第十七項上半部鑑定做第一次心導管 的時間認定。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連城為原告所進行之醫療作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 原告所述之任何醫療過失:
  ⒈原告係於105年8月3日因「心肌梗塞」、「完全房室傳導阻 滯」之病症而急診入院,經急診室醫生初步診察後,於上 午6時會診被告蕭連城,被告蕭連城醫師診察後建議原告 進行「心導管手術」確認何條血管有阻塞狀況並於血管內 放置支架,以改善心肌梗塞病況,並建議同時應進行「置 放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手術」,以心臟節律器來改善其房室 傳導阻滯狀況,隨即於當日早晨6時11分開立「暫時性經 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同意書」、「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 器置放說明書」,及於早晨6時14分開立「心導管氣球擴 張手術同意書」、「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說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95至101頁),向原告說明及建議進行手術,惟 因原告對於手術尚有疑問要等姐姐劉梅林到院後再討論, 而未立即簽署同意書,被告蕭連城無法進行侵入式手術, 僅能先行等待;至當日上午11時30分原告姐姐劉梅林前往 探視時,被告醫院胡幃勛醫師再次提出前揭同意書與說明 書,向兩人再次解釋說明病情及手術內容,但因原告表示 對手術有疑慮,仍未簽署同意書。當日下午14時30分,被 告蕭連城醫師、陳郁蓉護理師再次向原告及其姊解釋病情 、建議進行兩種手術、並告知檢查過程及風險,但原告仍 尚未簽署,故被告醫院仍無法進行手術,原告係遲至當日 晚間19時44分加護病房探訪時間,經林宇彥護理師說明解 釋後,原告始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進行手術,上開事實皆 有護理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是以,被 告蕭連城醫師絕無拖延手術時間之情形,實係因原告對手 術必要性一直存有疑慮不願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在原告 簽署手術同意書後,隨即於當晚20時50分為原告進行手術 ,除有「放置暫時性心臟節律器」以處理原告之完全房室 傳導阻滯之病症外,並進行「第一次心導管手術」,於原 告阻塞狀況較嚴重之右冠狀動脈放置支架,而該次使用之 支架為原告要求自費支付之生物型支架(見被證10),當日 手術進行至105年8月4日0時5分順利完成,原告住進加護 病房繼續觀察治療。前述手術時間有被證10所示心導管檢 查治療報告第一頁「報告內容」第三行所記載之手術時間Start 20:50 Close24:05 Mins195」可佐;亦有該次手 術動態攝影影像左上角所記載之時間可佐(見被證23),該 影像為手術時動態攝影持續自動設定,絕無可能事後變更 或造假,足證被告蕭連城醫生確係於105年8月3日晚間20



時至隔日0時進行第一次心導管手術無疑。且該次確有使 用原告自費之生物型支架乙節,亦有被證10所示心導管檢 查治療報告第2頁第17行所記載「3.5×28 Abbboot BVS」( 意即:該次是使用亞培品牌、尺寸3.5mm×28mm之BVS生物 型支架)可佐,並有當日「心導管特殊材料申報表」右上 欄位所黏貼之「支架」材料標籤上所載「Abboot」、「3. 5mm×28mm」等資訊可佐(見被證11)。  ⒉後續105年8月4日12時,被告蕭連城醫生向原告說明目前病 情,以及告知因其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亦有血管阻塞狀況, 建議明日再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原告表示了解可以接 受,被告蕭連城醫生便於105年8月4日13時42分開立「心 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同意書」、「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說明 書」,且經由被告蕭連城醫生、陳郁蓉護理師、胡幃勛醫 師輪流多次向原告及其姊詳盡說明手術之必要性、手術將 有之過程、手術與不手術之風險等資訊後,原告亦於術前 即105年8月5日13時簽署前開同意書、說明文件,同意 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被告蕭連城醫師便於105年8月5 日13時25分施以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於原告之左前降支冠 狀動脈放置支架,當日手術順利於14時41分完成。前述手 術時間有被證12所示心導管檢查治療報告第1頁「報告內 容」第4行所記載之手術時間Start13:25Close14:41Min s76」可佐;該次是使用塗藥支架兩支乙節,亦有被證12 所記載「Two3.0×38mm Resolute Integrity stents」(意 即該次是使用美敦力品牌、尺寸3.0mm×38mm之塗藥支架兩 個)等文字可佐,並有當日「心導管特殊材料申報表」右 上欄位所黏貼之兩張「支架」材料標籤上所載「Medtroni c」、「30038X」等資訊可佐(見被證13)。  ⒊105年8月8日,原告出現發燒之症狀,在無法排除暫時性心 臟節律器感染的情況下,加護病房主治胡幃勛醫師及被告 蕭連城醫師基於病患之安全,評估後建議原告進行手術予 以更換,為使原告及其姊能夠了解及同意手術,被告蕭連 城醫生、胡幃勛醫師及陳郁蓉護理師亦多次向原告詳盡說 明此手術之必要性、手術將有之過程,並由胡幃勛醫師於 105年8月9日11時22分開立「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 放同意書」、「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說明書」( 見被證6),原告則係於術前即105年8月9日14時30分及16 時35分簽署前開同意書、說明書(見被證9,105年8月9日1 4:30、16:35護理紀錄),被告蕭連城醫師則於8月9日17時 25分為原告施以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更換手術,當日手術亦 順利完成。




  ⒋105年8月9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持續住院觀察治療,惟後續 則改由被告中國附醫之吳宏彬醫師於105年8月19日為原告 放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等其他醫療處置,原告對於後續醫 療處置雖仍有爭議,惟該部分原告已另提出他案民、刑事 訴訟而非本件爭議範圍,茲不贅述。
  ⒌原告病況為「非STEMI波段上升型心肌梗塞(簡稱:NSTEMI) 」,被告蕭連城醫師並無「未於90分鐘時限內完成急性心 肌梗塞手術」之疏失:
   ①蕭連城醫師係分別於105年8月3日晚間20時50分至翌日8 月4日清晨0時5分進行第一次手術、105年8月5日13時25 分至同日14時41分完成第二次手術,並無原告所指摘拖 延兩天、六天始進行心導管手術之疏失,原告所指心導 管手術時間有誤。原告主張之不同手術時間係引用自證 物8所示「出院病歷摘要」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04 至410頁),然經被告中國附醫於前次庭期後,詳細核 對病歷資料中各該文件紀錄後,業已確認證物8所示 「出院病歷摘要」上之手術時間記載有誤,故已重新檢 討更正內容詳如被證17(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3頁), 此觀諸原告所有病歷資料中,所有當下或當日立即製作 之心導管手術報告(見被證10、12)、護理紀錄(見被證9 ,105.8.3 20:40、105.8.5 13:00、105.8.9 17:10之 護理紀錄)、醫師製作之病程紀錄(見被證18第3、5頁) 中所顯示之手術時間均相同,僅有病患出院時始製作之 證物8所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時間不同等情,已足 資確認上開證物8所示「出院病歷摘要」原始記載有誤 。而該份資料會錯誤之原因,係因該份文件並非於手術 後當日記錄,而係於病患出院時始由當時負責之護理師 及醫師製作,但會先由電腦自動帶入病患最初住院時之 病歷資料,此本意是為使資料製作者能加快對照修正之 速度,但因原告住院時間較長且期間歷經急診室、加護 病房、普通病房之多次轉換,又各次不同種手術或病房 中值班照顧的醫師及護理師多有不同,以致最後製作者 可能因未全程照顧原告、不熟悉全部治療過程,以致在 製作資料時未與其他報告資料間詳細復核清楚,導致手 術日期過程有記錄錯誤或未更正到之情形,被告特此還 原澄清事件始末,並附帶說明,此份「出院病歷摘要」 原始文件雖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然因資料係病患「出院 時」才製作,故絕對未對於病患在院期間之治療造成延 誤,附此敘明。
   ②於病患入院疾病分類上,只要是急性心肌梗塞即屬較為



嚴重之病症,醫院習慣上都會發出病危通知單以提醒家 屬注意及陪同,但是否需要到院90分鐘內即完成手術, 尚需視其心肌梗塞之種類,而急性心肌梗塞分為「STEM I」或「NSTEMI」兩種類型,其中:(1)「STEMI」類型 情況較為緊急而需爭取時間於90分鐘內進行手術,但若 屬於(2)「NSTEMI」類型,則可視病患病況嚴重度以決 定要不要手術、以及手術時間,例如病患已休克時,需 在120分鐘內進行手術;若評估病患之風險為中等時,2 4小時內進行手術即可;倘若評估風險較低時,72小時 內進行手術即可;若評估病患屬較無風險者,則可先門 診治療或藥物追蹤。而前述兩類型之區分標準,要視心 電圖所呈現之結果,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3日入院時心 電圖檢查之結果,係屬於「NSTEMI」類型(見被證19第1 、4頁均有記載;及被證18第1頁),且原告入院時血壓 雖較低,但於急診室每小時持續觀察測量,發現原告於 10時45分進入加護病房前,每小時血壓都已回到正常血 壓值(見證物2、3),並非有休克風險之低血壓,故被告 蕭連城醫師評估於24小時至72小時間進行心導管手術即 可【此處於證物8「出院病歷摘要」中亦有部分段落記 載錯誤,惟由同份資料內亦有記載係屬「NSTEMI」之衝 突文字,且病歷資料內心電圖之顯示內容、醫師製作之 病程紀錄(見被證19第1、4頁)、入院病程記錄(見被證1 8第1頁),均可知悉原告確屬「NSTEMI」類型之心肌梗 塞始為正確,特此澄清說明,並已將前開「出院病歷摘 要」更正為被證17】,當時評估較為需要者應為暫時性 心臟節律器以改善房室傳導阻滯之病況,因此,被告蕭 連城醫師於原告入院當日早晨6時11分便已開立「暫時 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同意書」、「暫時性經靜脈心 律調節器置放說明書」(見被證1),及於早晨6時14分開 立「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同意書」、「心導管氣球擴張 手術說明書」(見被證2),向原告說明及建議進行手術 ,惟因原告對於手術尚有疑問表示要考慮,被告蕭連城 醫師始無法立即進行手術,而係於歷經上午11時30分、 下午14時30分、晚間19時44分多位醫師及護理師一再說 明解釋後,原告始於晚間19時44分至20時40分間同意即 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蕭連城便趕緊於同日20時50分為 原告進行「第一次心導管」及「放置暫時性心臟節律器 」手術,已如前述,是被告蕭連城醫師絕無延誤手術之 疏失,彰彰甚明。
   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中國附醫於105年8月3日下午2時40分



由醫療人員為其裝置心臟節律器云云,亦屬誤會,實則 ,當時裝置者乃體外貼片之「TCP經皮體外心律調節器 」,即於病患身體外之裝置,該裝置有監測心跳之功能 ,若檢測到病患心跳變慢或不跳時,會給予病患刺激, 此裝置為非侵入性裝置,故由護理人員為原告安置即可 ,此並非需要由醫師進行手術之暫時性心臟節律器。  ⒍被告蕭連城醫師確已於105年8月3日為原告進行第一次心導 管手術,亦即原告所稱之支架手術。至於原告指摘被告醫 生以血栓溶解方式代替支架手術且手術失敗云云,又另指 稱若心肌梗塞症狀獲得適當治療時,心肌酵素檢測數值會 降低云云,然查,原告之心肌酵素數值係於8月5日始大幅 下降,實則,心肌梗塞之症狀無論有無獲得治療,因人體 會自然代謝,故心肌酵素數值到頂後,本必然會下降,只 是有治療時,數值爬升到頂之速度,以及下降之速度均較 快而已,故原告係以錯誤之醫學知識並錯誤推論稱被告蕭 連城醫師當日未進行支架手術,係以血栓溶解方式代替云 云,均屬嚴重錯誤。另原告提及之「注射血栓溶解劑」, 本即為心肌梗塞症狀之標準治療方式,此係為了打通阻塞 的血管內之血栓,縱使於有進行心導管手術之時,醫生亦 將採行作為輔助治療方式,從而,原告質疑被告醫生係因 藥物失敗才於8月5日進行手術云云,亦屬嚴重悖於醫療專 業,被告蕭連城醫師絕無原告所稱之相關行為或疏失。  ⒎被告蕭連城醫師於105年8月3日清晨6時便已認為有手術必 要而開立手術同意書、說明書,建議原告進行手術,業如 前述,絕無延誤治療之疏失;至於當日上午9時58分另開 立醫囑單為原告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實係被告蕭連城醫 師為了更詳細評估檢查病患心臟狀況,所安排之後續抽血 檢查或超音波檢查,此乃一般性入院所需相關檢查,與原 告是否要進行心導管手術、心臟節律器放置手術無關,自 無原告所指摘之延誤病情之情形;且被告蕭連城醫師於上 午9時58分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後,原告於下午3時53分 實際進行檢查之時程,於醫院作業上亦屬正常而無任何拖 延之情形,附此敘明。
  ⒏原告另指摘被告蕭連城醫師明知有兩條血管阻塞卻於第一 次手術只處理一條血管拖延治療云云,亦屬誤會,蓋被告 蕭連城醫師並非事前即已明知原告哪些血管存在阻塞狀況 ,被告蕭連城醫師僅係依原告心肌梗塞病況判斷其有血管 阻塞情事而建議進行心導管手術,但被告蕭連城醫師仍要 實際於心導管手術中進行照相攝影動作時,才會知悉究竟 是哪幾條血管有堵塞、堵塞狀況為何,故原告指摘被告蕭



連城醫師明知有兩條血管阻塞云云,已不符合醫療經驗。 又被告蕭連城醫師於第一次心導管手術攝影後,始能確認 原告之右冠狀動派、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有阻塞狀況,至於 被告蕭連城醫師當次僅處理一條血管放置支架,係因考量 (1)原告兩條血管阻塞程度不同,其中右冠狀動脈之阻塞 情形較嚴重達90%,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程度較低約70% ,加上考量(2)原告腎功能較為不佳、(3)當日又亟需同時 進行置放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手術等因素,(4)為避免對於 原告身體造成過大之手術負擔,始會決定當次僅先就阻塞 較嚴重之右冠狀動脈進行心導管手術放置支架,另安排於 105年8月5日再就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 術放置支架,被告蕭連城醫師顯已依其醫療知識施予必要 注意及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何疏失不當之處。  ⒐又依卷附護理紀錄記載,足見被告中國附醫相關人員對於 第一、二次手術之過程、內容、必要性、風險等已作多次 解釋及說明,已如前述,是本件絕無原告所指摘未盡告知 說明義務之疏失。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其所稱心肌細胞死亡、心臟功能降低、105年 9月19日休克、肺部積血等之「傷害結果」存在,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受有該等傷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或原告真有 該等傷害結果之存在,亦與被告蕭連城醫師之醫療行為間並 未存在因果關係,蓋被告蕭連城醫師對原告所施予之心導管 手術、暫時性心臟節律器置放手術均順利成功,自無可能反 而造成其心肌細胞死亡或心臟功能更降低之情形;此外,原 告倘真有休克情形,其原因為何、造成其身體何種傷害亦屬 未知;再者,原告後續縱使於出院後之105年9月19日發生肺 部積血(應係指肋膜腔積液)情形,亦與被告蕭連城醫師所進 行之前述「心臟」手術間,毫無關連,蓋心導管手術係針對 冠狀動脈狹窄之治療,從解剖位置觀察,冠狀動脈與肋膜腔 毫不相關。是以,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傷害結果,亦否認與 被告蕭連城醫師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先盡其舉 證之責。
 ㈢再由衛生福利部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蕭連城醫師 各次手術或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亦無延誤治療之 情形,原告所指摘之各項醫療疏失云云,並不存在。 ㈣又原告指摘被告蕭連城醫師及中國附醫有變造「出院病歷摘 要」、「手術紀錄單」內容、假造變更手術日期云云,此亦 有另案對於被告蕭連城醫師、另位吳宏彬醫師提出刑事業務 登載不實之告訴,經過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詳細調查後 ,已於日前認定被告蕭連城醫師並無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被告蕭連城醫師對於原告所施予之各次手術,均 係為達治療目的所進行之合理必要醫療作為,且手術成功, 被告蕭連城醫師並無任何失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並經 醫事審議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0000000號鑑定書予以肯認, 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蕭連城醫師有何具有醫療過失,又未能 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等傷害;且原告所另提起之刑事「過失 傷害」、「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亦業經不起訴確定 (見被證7、8、29),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 連城醫師賠償、被告中國附醫連帶賠償,或依據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附醫之損害賠償,均屬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蕭連城受僱於被告中國附醫,於原告105年8月3日至8月9 日住院期間,曾為原告進行兩次心導管手術、一次放置暫時 性心臟節律器手術、一次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更換手術。(因 雙方對於手術日期有所爭執,故不列入手術時間) ㈡原告於105年8月3日術前曾簽署被證1所示之「暫時性經靜脈 心律調節器置放同意書」、「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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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