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96號
TCDM,111,金訴,996,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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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趙炘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林皆利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黃議禾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陳竣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6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按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⑵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 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 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 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 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 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 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 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 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丁○○ 、甲○○、蘇竑維蘇家緯加入綽號「叫超人」、「關雲長」 、「趙雲」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丁○○奉「叫超 人」之命指示被告甲○○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 付之款項,被告蘇竑維則奉被告丁○○之命,駕車搭載被告甲 ○○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被告蘇家緯則負責提領 取款之車手工作,俟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被告蘇竑維駕車搭載被告甲○○,跟隨被告蘇家緯騎乘機車, 由被告蘇家緯持被告甲○○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追 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韻琪、劉至堯、方徐雨慈鄭遠 合、張筑涵郭秋容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 融卡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指示被告蘇竑維駕車至他處 ,將贓款及卡片交付「關雲長」、「趙雲」等所為犯行,而 起訴被告丁○○、甲○○、蘇竑維蘇家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案件審理( 下稱前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就被告丁○○、甲○○ 、蘇竑維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5月11日宣判在案 ,有該案之111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考, 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嗣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壬○○己○○丁○○、甲○○所犯詐欺等案 件,與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1年5月31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5月31日中檢永海111少連偵66字第1119058979號函上本院 收件日期章在卷可稽。惟查:
 1.被告壬○○己○○並非前案起訴之被告,故被告壬○○己○○必 須與前案起訴之被告丁○○、甲○○、蘇竑維蘇家緯間有「數 人共犯前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



起訴始為合法。然依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 指被告壬○○己○○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丁○○奉「超人」之 命指示被告甲○○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 項,被告甲○○負責提供提款卡予少年劉○億(所涉犯行由檢 察官送本院少年法庭)、被告己○○提款,被告壬○○則奉被告 丁○○之命,駕車搭載被告甲○○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 水,俟於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壬○○ 駕車搭載被告甲○○、少年劉○億、被告己○○,提領附件追加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乙○○、辰○○寅○○辛○○、丑 ○○、羅文章、丙○○、庚○○子○○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由被告甲○○將贓款及卡片交付予「關雲長」、「趙雲」所指 定不詳之人之事實。依形式上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列上 開被害人等,與前案之被害人完全不同,足見前案與本案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彼此間並 無關連性,而無「數人共犯前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 罪」之共犯關係,是本案有關被告壬○○己○○之追加起訴, 不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要件,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已有誤會 。
 2.至本案被告丁○○、甲○○追加起訴部分,固與前案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前案(被告丁○○、甲○○部分) 業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5月11日宣判 在案,本案係於111年5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已如上述,檢 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之追加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第89號
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臺南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超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皆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年、6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壬○○己○○基於加入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 加入丁○○、甲○○、綽號「超人」、「關雲長」、「趙雲」等 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丁○○、甲○○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 在本件追加範圍內)。丁○○奉「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 務之甲○○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可 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甲○○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



交付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 綽號「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可獲得取得款項1% 為報酬;壬○○丁○○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跟隨車手取款及至 指定地點交水,並負責為丁○○看住甲○○,以防甲○○避債逃跑 ;甲○○負責提供提款卡與少年劉○億(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己○○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於同日某時再由壬○○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劉○億、己○○至指定地點 提領贓款後,甲○○再將贓款及卡片交付予「關雲長」、「趙 雲」所指定不詳之人。嗣經徐智安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戊○○、 乙○○、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庚○○ 、丙○○、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提領贓款都是聽從「關雲長」之指示。 2.被告甲○○是伊找來當車手,因為被告甲○○與伊有債務關係。 3.被告壬○○是伊找來當司機的,載車手去領錢。 4.於110年7月11日伊搭乘白牌司至極光汽車旅館209號房,房間內有被告甲○○、壬○○己○○及少年劉○億,有討論詐欺提領的行動分配及內容。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伊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照水、負責把風工作。 2.是被告丁○○要伊從事車手工作,並從中扣除積欠之債務。 3.本案都是被告己○○、少年劉○億提領,提款卡是伊提供的,被告壬○○是由被告丁○○派來的,工作是司機,搭載伊及少年劉○億、己○○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並監視他們。 3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因為伊與被告丁○○有債務,被告丁○○指示伊去接送被告甲○○等人,有時候會幫忙一起數錢,因為錢的數量太多,要人協助數錢。 4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1.伊在集團中負責提款工作,提款卡是被告甲○○提供。 2.被告壬○○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地點提領贓款,贓款都是交給被告甲○○。 3.被告壬○○在車上會與被告甲○○討論提領作案之細節。 5 少年少年劉○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是聽從表哥即被告甲○○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領贓款,贓款交給被告甲○○。 2.由被告壬○○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至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 6 告訴人即證人寅○○戊○○、乙○○、辛○○庚○○、丙○○、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經過。 7 被害人即證人辰○○卯○○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經過。 8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遭詐欺之經過。 9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提出之交明細明表 因受騙而匯出款項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 11 1.極光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 2.住宿登記料翻拍圖片 1.被告壬○○於110年7月11日0時44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 2.被告丁○○、甲○○、少年劉○億、己○○於110年7月11日均有進出該汽車旅館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壬○○。 13 附表地點之ATM提領影像畫面 少年劉○億、己○○持卡提領贓款之經過。 1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核被告丁○○、甲○○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壬○○己○○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甲○○、壬○○己○○(僅就自己提領之部分)與「 超人」、「關雲長」、「趙雲」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己○○壬○○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丁○○、甲○○均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渠等就附表所示犯 行(以被害人人數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甲○○、壬○○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劉○億共同實施 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本件被 告丁○○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追加理由:另案被告丁○○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550號(超股)審理中,有被告丁○○等人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被告等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與上開 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已另外移送)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1 ★戊○○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1日18時19分許,匯4萬1015元。 梁孟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ATM 少年劉○億 1.110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2.110年7月11日18時37分許,提領1000元。 110年7月11日18時26分許,匯2萬15元。 2 乙○○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1日18時36分許,匯1萬9985元。 梁孟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ATM 少年劉○億 110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領2萬元。 3 辰○○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1日18時51分許,匯4萬4123元。 蔡宣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ATM 少年劉○億 1.110年7月11日19時5分許,領2萬元。 2.110年7月11日19時6分許,領2萬元。 3.110年7月11日19時7分許,領4000元。 4 寅○○ 網路購物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7月11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可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少年劉○億 1.110年7月11日2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2.110年7月11日22時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5 辛○○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1日16時24分許,匯2萬9988元。 蔡淑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 己○○ 1.110年7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2.110年7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11日16時25分許,匯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1.110年7月11日14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2.110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3.110年7月11日14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4.110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5.110年7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6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1日16時15分許,匯4萬9988元。 詹宗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北屯區北屯路24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ATM 己○○ 1.110年7月11日16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2.110年7月11日16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3.110年7月11日16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4.110年7月11日16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7月11日16時16分許,匯4萬9988元。 7 卯○○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1日16時13分許,匯2萬9985元。 蔡宣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超市ATM 己○○ 110年7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110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匯2萬9985元。 8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0日20時29分許,匯款6萬88元。 王姿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南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 己○○ 1.110年7月10日2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2.110年7月10日20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3.110年7月10日2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9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110年7月10日21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2.110年7月10日2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3.110年7月10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4.110年7月11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985元。 5.110年7月11日0時10分許,匯款7萬4123元。 游正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2.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 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己○○ 1.110年7月10日21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2.110年7月10日2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3.110年7月10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4.110年7月10日2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5.110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6.110年7月10日2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7.110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8.110年7月10日2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9.110年7月10日21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10.110年7月11日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110年7月11日0時9分許,提領8萬元。 12.110年7月11日0時12分許,提領7萬4000元。 10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匯3萬2120元 王姿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南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 己○○ 1.110年7月10日2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2.110年7月10日21時2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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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