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29號
TCDM,111,金訴,829,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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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
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詡瑋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加 入「林祐成」、「吳昆峻」、「葉文淵」所屬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 為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黃詡瑋、「林祐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黃詡瑋於110年8月10日約12時許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祐成」,並口頭告知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予「林祐成」知悉,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自稱「耀陽工作室-汘雅」與翁明堂認識,並向翁明堂佯稱 :可加入耀陽工作室群組並登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翁明堂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3時48分以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 詡瑋依「林祐成」之指示,並持「林祐成」交付之本案帳戶 存摺,於同日14時23分、16時9分提領13萬元、46萬2000元( 含翁明堂前揭遭詐而匯入之2萬2000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 交付予「林祐成」。嗣翁明堂覺察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夢 玲」向李山林謊稱:可在中正國際投資公司之網站上投資股 票云云,致李山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 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詡瑋依「林祐成」之指示, 並持「林祐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110年8月10日16 時3分起至110年8月11日1時55分止提領共23萬元(含李山林 前揭遭詐而匯入之50萬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林 祐成」,其餘款項則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提一空。嗣李山林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翁明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山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詡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 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明堂李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吳昆峻葉文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翁明堂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山林提供之匯款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中正國際網站」 頁面、「夢玲」之LINE資料頁面、中正國際之電子錢包及帳 戶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吳昆峻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 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層 負責實施詐術、車手領款、層遞贓款等階段行為,並有被告 歷次供述、被告與吳昆峻之對話紀錄截圖、翁明堂李山林 所提供其等遭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且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阿成載我去別的縣市領錢,有時還有其他人一起在車 上,分別在不同地點讓我們臨櫃及ATM領錢,人數超過3人; 錢匯進來後,「林祐成」會載我跟其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去 領款等語(見偵字第8959號卷第60至61頁,金訴字第829號 卷第45頁),顯見成員至少有被告、「林祐成」、被告領款 時同行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 成員,且尚有「吳昆峻」、「葉文淵」等人,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林祐成」 ,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提領 詐欺贓款後轉交「林祐成」以層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 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 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 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林祐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案件即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17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參與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 欺集團(見金訴第1305號卷第47頁),應認本案犯罪事實均 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以最先繫屬本院之111年度金訴字 第829號即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上開 2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 工遂行犯罪固屬不該,但斟酌其提供帳戶並依其他成員指示 領款,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其參與犯行之期間 時間非長,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尚值青年,一 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李 山林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並已實際給付1萬元,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在卷得按(見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35至37頁、第51頁) ;被告亦有與翁明堂調解之意願,惟翁明堂無到院調解之意 願,且翁明堂對本件刑度、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等表示均無 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見表附卷足考(見金訴 字第829號卷第61頁、第67頁),可認被告有積極面對己錯 之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正當工作(見金訴 字第829號卷第105頁),考量上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為本案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 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又衡被告與李山林已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並 供陳已實際賠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35至37 頁、第48頁、第51頁),被告亦表示有與翁明堂調解之意願 ,但翁明堂無到院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67頁),可見被告態度尚佳;再酌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 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因本院宣 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李山林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給付8月份之調解 金額1萬元,復參李山林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 表、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金訴字第13 05號卷第35至37頁、第48頁、第51頁);又被告亦有與翁明 堂調解之意願,而翁明堂無到院調解之意願,且翁明堂對本 件刑度、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等表示均無意見,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61 頁、第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確有悔意,並積極 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 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又考量被告 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 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其 提領款項的部分,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金 訴字第829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47頁),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經本院核算被告上開犯行 所提領之款項(逾越告訴人匯款金額者,非本案範圍)共252, 000元(計算式:22,000元+230,000元=252,000元),以提領 金額之1%計算報酬,則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



2,520元(計算式:252,000元×1%=2,520元),然被告已與 李山林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足查( 見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35至37頁、第51頁),若就其上開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所提領之本案款項均層轉其他成 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 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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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