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359號、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經江俊諺招攬而加入容玄武、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歹麥 死某郎欸」、「別問」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 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為首之犯罪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 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乙○○即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確認上開人等匯入款項後,旋由容玄武、「歹麥死某郎欸」 等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乙○○,指示乙○○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 並輸入密碼領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 所領款項交與容玄武、「歹麥死某郎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 件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乙○○因而領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報酬。
二、案經己○○、庚○○、子○○、辛○○、丙○○、戊○○、壬○○、癸○○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啟益及 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子○○、辛○○、丙○○、戊○○、壬○○ 、癸○○、被害人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六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 出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匯 款、轉帳憑單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 片附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 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 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 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 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工作,再轉交給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 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共犯「歹麥死某郎欸」、「別問」、容玄武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行,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 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 1至3、5至9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縱被告就上開時間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仍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 前案所為,均係擔任犯罪集團工具之角色,且罪質相似,認 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 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 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 ;迄今未與告訴人己○○、庚○○、子○○、辛○○、丙○○、戊○○、 壬○○、癸○○、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 罪集團驅使;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家裡幫忙、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 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 上開說明,應僅就其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扣案 之485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法沒收 ,另剩餘之報酬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提款 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用, 有通聯紀錄翻拍照片95張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係網路購物業者,因員工疏失將購物扣款操作成定期扣款,需用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110年10月25日18時57分、19時15分、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29985元、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鍾喬晏向中華郵政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智郵局 110年10月25日19時9分、35分許 5萬元、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建成店 110年10月25日19時18分許 2萬元、1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係網路購物業者,因誤把被害人當成批發商,需取消自動扣款,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郵局人員,以電話與庚○○聯絡,詐稱要用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9時1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開鍾喬晏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建成店 110年10月25日19時10分、15分許 2萬元、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秀泰影城客服,因系統誤訂20張電影票,需取消信用卡扣款,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花旗銀行人員,以電話與子○○聯絡,詐稱要用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110年11月3日0時9分、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萬9987元、2萬16元至右列帳戶。 鄭婷幼 向臺灣新光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智郵局 110年11月3日00時11分起至14分許止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係歐舒丹業者,因誤設成批發商,需取消信用卡扣款,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與辛○○聯絡,詐稱要將帳戶重設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20日17時58分、18時、18時1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9998元、9998元、1萬100元至右列帳戶。 陳香吟 向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台灣企銀民權分行 110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110年10月20日18時33分起至58分許止 連同編號5、6提領4萬元、5萬9000元、9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CACO業者,因誤把丙○○設為高級會員,需取消設定,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元大銀行人員,以電話與丙○○聯絡,詐稱要將設定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陸續於110年10月20日18時32分、5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1萬1034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開陳香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110年10月20日18時33分起至58分許止 連同編號4、6提領4萬元、5萬9000元、9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網路商店業者,因誤設成批發商,需取消重複扣款,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與戊○○聯絡,詐稱要將終止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8998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開陳香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110年10月20日18時33分起至58分許止 連同編號4、5提領4萬元、5萬9000元、9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係手機殼業者,因誤設訂單金額誤為8800元,需取消訂單及信用卡分期扣款,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與壬○○聯絡,詐稱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開鍾喬晏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110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 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歐舒丹業者,因誤將被害人設定為會員需繳付每月會費,如要取消會員需提供銀行資料云云,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國泰世華人員,以電話與丁○○聯絡,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接續於110年10月22日18時23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999元、9999元、9999元至右列帳戶。 徐紹恩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 110年10月22日18時33分起至同日18時37分許止 連同編號9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係歐舒丹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失誤,需取消年費設定,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與其聯絡,詐稱要取消年費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領取一空。 同上開徐紹恩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 110年10月22日18時33分許起至同日18時37分許止 連同編號8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