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姵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
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明知綽號「阿草」 、「將軍」、「楊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 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取得受騙者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後,再 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 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 阿草」、「將軍」、「楊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其所有Samsung Note4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 號:0000000000,扣押在丙○○所涉前案中,且已執行沒收完 畢),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行騙),於107 年12 月18日下午1 時許去電乙○○,並對乙○○誆稱:乙○○涉及刑事 案件,需將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除於電話中將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
對方外,又依指示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於其所 有未上鎖、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 **號(號碼詳卷)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而丙○○即依「將 軍」之通知,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高辰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該車乃高辰安所任職公司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租)於 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後,旋即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 時 55分許至57分許之期間,至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操作裝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 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計15萬元,另 持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至40分許之期 間,至凱基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0 號)操作 裝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2 萬元、2 萬元,共計4 萬元,再依「將軍」所為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 將剩餘詐欺款項連同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放置在附近加油站之女廁垃圾桶下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乙○○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9 至17、19、20、21至23、183 至18 7 頁,偵2180卷第63至65頁,本院金訴32卷第51至55、105 至111 、159 至170 頁,本院金訴1523卷第163 至167 、1
71 至176 頁),核與證人高辰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人王派弘(即證人高辰安所任職公司之主管)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5至31、33至35、37至41、43 至47、49至53、179 至182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密碼及IMEI號碼、被告與證人 高辰安、「將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外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1 月29日函暨檢附ATM 機號52041 客戶交易錄影畫 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 他卷第115 、117 、119 、121 至133 、135 至139 、147 、161 至169 、171 、173 、195 至203 頁,偵2180卷第10 5 、1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及指示被告拿取帳戶資料、提款之「將軍」外,尚有所屬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阿草」、「楊凌」,足見各犯罪階段均 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因受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 、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上述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 ,迨被告取走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郵局帳戶、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 餘款項放在某加油站之女廁垃圾桶下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拿取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 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拿取帳戶資料、取款過程,且將帳戶內 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 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 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為本案各 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 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密 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充為告訴人本人之前揭各次提款 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 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告訴人因 受騙而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後 由被告持之進行提款等情,此部分自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準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未予論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法 律評價,自屬疏漏,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實體之審理。而本院並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金訴1523卷第164 、173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被告雖有數次提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 此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受騙因而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後,由被告於密接 時、地分次提款,而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 而言,被告所為數個提款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 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接受任務分派,並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後,依
「將軍」之通知前去拿取該等帳戶資料,及分擔提領詐欺贓 款之工作,復於抽取報酬後將剩餘詐欺贓款放在指定處所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顯見被告與「阿草」、「將軍 」、「楊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阿草」、「將軍」、「楊凌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對告 訴人實行詐騙,致告訴人因而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 ,被告再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其後 抽出報酬並將剩餘詐欺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前來拿取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 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
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 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 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 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 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 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 ,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 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之,倘事實審法院已就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 ,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 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 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並舉 出該案判決證明之(本院金訴1523卷第174 、177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1523 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該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詐欺罪罪質不同, 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審酌等語(本院金訴1523卷第174 頁),及被告所犯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縱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 ,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 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 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 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 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 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 ,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被告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 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 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 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 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 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 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 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 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 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九、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 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 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 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 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 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 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 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 在內,況且,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 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判決),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
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 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 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 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 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 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 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 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 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 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 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 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 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 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 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 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 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 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 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 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 (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 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 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 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 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 此原則,此觀條文規定「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 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 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 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 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 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 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 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 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 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
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 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 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 「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 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 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 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 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 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 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 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 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 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 ,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 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 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 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 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 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陳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 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依調解條件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 金訴32卷第63、69、70頁,本院金訴1523卷第75頁),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金訴1523卷第17至2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餐飲業、收入普通、已經離婚、小孩未成年之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1523卷第1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之他次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至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 00元報酬一節,業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之前有跟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按期付款,是因為其他 案件被抓,才沒有繼續付款,付款總額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本院金訴1523卷第175 頁),且據告訴人所述剛開始有每個 月收到3000元,後來漸漸沒有按期付款,印象中約莫共收到 2 、3 萬元乙情(本院金訴1523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已合 法發還其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得3000元予告訴人,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於法無 據,無以憑採。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 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 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從而,被告就其所涉犯行,除前開其實際分受 取得之犯罪所得外,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既已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詐欺款項,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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