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70號
TCDM,111,金訴,127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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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裕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裕榮自民國110年3月初起至110年8月底止,加入范煜麟所 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1904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第9646號、第9647 號、第9648號、第9649號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指示車手領款並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曾裕榮與林 宸竹(業經本院審結)、范煜麟(檢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嘉音」、「客服專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曾裕榮先 於110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向林宸竹收取林 宸竹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復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將本案帳戶 之上開資料交付予范煜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李 嘉音」、「客服專線」自110年5月3日起,以訊息聯絡王瑞 賢,佯稱提供原油、黃金投資云云,使王瑞賢陷於錯誤,於 110年5月6日21時9分許、110年5月10日22時7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曾裕榮再依 范煜麟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予林宸竹,並指示林宸竹 於110年5月7日12時5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後(



包含王瑞賢於110年5月6日21時9分許所轉入之被騙款項1萬 元),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向林宸竹收 取該60萬元現金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再轉交予范煜麟,而獲 得報酬6,000元;其再依范煜麟指示,於110年5月11日0時22 分至0時24分間,持范煜麟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 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次)、1萬元後(包含王瑞賢於110年5月 10日22時7分許所轉入之被騙款項3萬元),曾裕榮再將所提 領前開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予范煜麟,而獲得提 領款項之1%為報酬。嗣王瑞賢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裕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宸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林宸竹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暱稱「榮」、「勞力士被偷 」、「+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瑞賢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匯款明細照片、王瑞賢所提臺幣活存明細 、王瑞賢所提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李嘉音 」、「客服專線」對王瑞賢施用詐術,致王瑞賢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宸竹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林宸竹提領 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復轉交范煜麟,或由被告提領詐欺贓 款後轉交范煜麟,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又被告、林宸竹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層遞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 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 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 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 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 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 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 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王瑞賢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 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王瑞賢於前 開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 告於110年5月11日0時22分至0時24分間,提領包含王瑞賢於 110年5月10日22時7分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款項,是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 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范煜麟林宸竹、「李嘉音」、「客服專線」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軍簡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並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9頁),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判決書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但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 工遂行犯罪固屬不該,但斟酌其係依其他成員指示為本案犯 行,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尚值青年,一時觀念偏差而 誤入歧途,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非輕,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王瑞賢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得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可見其有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需扶養照顧癱瘓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辯護人為被告陳 稱被告須照顧中風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考量上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 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失,又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 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又衡被告與王瑞賢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本院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 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林宸 竹提領60萬元之部分獲得報酬6,000元;就其持卡提領的部 分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見本院卷第124頁),查被 告於110年5月11日0時22分至0時24分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3萬元(3次)、1萬元,其中包含王瑞賢於110年5月10 日22時7分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可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 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 元=7,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 其與王瑞賢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返還王瑞賢,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 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 林宸竹收取之60萬元現金,及其於110年5月11日0時22分至0 時24分間所提領之款項(分別包含王瑞賢本案因遭詐而匯款 之1萬元、3萬元),均已上繳范煜麟(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王瑞賢本案遭詐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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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