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珏帆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珏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珏帆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 得提、領、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11日晚上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韻 茹並佯稱:其為遠信融資機車分行人員,因操作錯誤,致使 需多繳1筆機車分期,如沒有多繳,銀行就會從薪水中強制 扣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0003元(其中15元為手續 費,實際為4萬9988元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乃於同日晚上10時6分 許,在西區民生路517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操作上開合庫帳戶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並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在上開自動櫃員機 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將 該2萬元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以此方法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臺 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110年6月25日 中業執字第110001803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08543號函及其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0年5月26日合金 忠明南路字第1100001284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110年10月28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00003257號函 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儲字第1100113204號函 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於110年3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該帳戶資訊 告知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等情,然堅決 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接到對方打電 話來,我以為是機車行的人,對方說因為電腦出問題,幫我 多買了一台機車,如果要取消,會有銀行人員跟我聯絡,後 來有自稱銀行的人打給我,要我名下的銀行帳號,說要幫我 解除帳戶分期扣款設定,當下我沒有懷疑,就告知我的合庫 、玉山、富邦銀行等帳戶,後來他又要我到附近的ATM,先 匯款到一個他提供的帳戶,之後他又叫我提領款項約領2、3 萬元再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本案我是被騙,我沒有要詐欺 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前曾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機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誤以為是在配合對方辦理取消多購一輛機車之分期付款 設定,而為告知其合庫帳戶並配合操作提款機。嗣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即接獲其實際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之遠信公司防詐 騙簡訊提醒,始知悉受騙,即撥打165詐騙專線詢問,並轉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主 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1日晚 間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 ,依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匯款至其合 庫帳戶內之4萬9988元其中2萬9988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轉匯至林梅峰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林梅峰帳戶),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再提領告訴人 前開匯款剩餘之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於同日晚間10時 10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存款至林梅峰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 至21、49至55、161至165頁、本院卷第78頁),而告訴人遭 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而於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54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等情,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⑤存款交易明細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通聯紀錄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被告提出其合庫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 110年5月26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00001284號函檢送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儲字第1100113204號函檢 送林梅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00018030 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 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8543號函檢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0年10月2 8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0000325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5至29、35至41、57至61、69至101、 105至107、169至179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合庫帳
戶確有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且被告有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存款至林梅峰 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 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且被告有依指示將告訴人匯款轉匯或提 款後存款至林梅峰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逕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持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提 款機會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將詐欺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 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之資訊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 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 供帳戶資訊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 ,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即, 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 資料是否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 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 件即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資訊並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且被告對於其舉動因此即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歷次所供陳,就其本案為何告知不詳之人關於其合庫 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林梅峰帳戶、提 款後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林梅峰帳戶緣由、如何發現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之過程,其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供述略以:我於110年3月11日20時至22時許,接到 顯示「+000000000」的來電,對方假冒車行告知我因為車行 電腦當機錯誤,導致車行幫我訂了第2台機車,所以會請銀 行來聯繫我。接著有來電之人自稱為銀行人員,請我照他的 指示去操作ATM,我先照他的指示匯款約3萬元到對方提供的 帳戶,之後又領出2萬元後,將這筆錢存入提款機轉帳給對 方的,我不疑有他便照對方的指示完成操作等語(見偵卷第 17至21、43至55、161至165頁、本院卷第頁)。而依照被告 所提出之遠信國際租賃分期付款通知書、機車分期繳款通知 書(見偵卷第193至195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機車,且分期繳納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至112年10月22
日,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前有分期購買機車,故本案接獲來 電時,誤信對方說詞而操作提款機等節,尚非虛妄;再參照 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見偵卷第147頁),被告持用前開手機確有於111年3月11日 晚間7時41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嗣於同日晚 間7時44分、9時40分、41分、59分許,均有與該門號通聯之 紀錄,可見被告辯稱其係接獲前開來電話始依對方指示為本 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等情屬實,而依本院查詢門號「0000 000000」結果,該門號確曾用以詐欺他人使用,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27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等在卷可考,亦核與被告前開供 述相合。而本案之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遭不詳之人詐騙並 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16日接獲遠信分 期防詐騙提醒簡訊(見偵卷第197頁),即於同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0年3月16日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至47、63至67頁)等在卷可考。堪認 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接獲不詳之人來電對其佯稱因電腦當 機錯誤,導致多訂了第2台機車,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節 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確曾有前往派出所向 員警報案表示其帳戶遭他人詐取之事實,堪信被告前開辯解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次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 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甚 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者可能遭 詐騙而誤信遂依指示為之,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 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 ,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
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 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 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不實說詞需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提款機之情形,故在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不實說詞,一時情 急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是以,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 人,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 ,非無疑義。查本案被告既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事實,自 陳其於案發時因對方說出其資料,即沒有再多想等語,則其 或因擔心需多負擔一筆分期付款價金,難免降低警覺性,因 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為本案前開行為,誠屬可能, 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 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 訊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時,對於此舉乃係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詐欺款項匯入、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
3、準此,被告辯稱係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依指示而 告知合庫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等情,尚屬 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 借其分期購買機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取消云云之說詞,而誤信為前開告知合庫帳戶資訊並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等節,堪以認定。被告既係因遭詐欺而 為本案告知帳戶、匯款、存款行為,則其對於本案舉動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轉匯詐欺款項,尚難謂有預見,要難以 其有提供合庫帳戶資訊並依指示匯款、提款、存款帳之行為 ,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匯至其 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提款後存款至他人帳戶內之 事實,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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