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娟姿
王雅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933號、第3757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461號、第2
9730號、第39415號、第41046號、第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
08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
字第1412號、第8493號、第9320號、111年度偵字第22099號、11
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111年
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暱稱「米歇爾」)、丙○○(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Emma」,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ler o Akuyoma」、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willson brown」、 「Kim」、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Harry」(即「美 好生活」)、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VID」、「KINDHEAR T」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戊○○負責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
收水工作,並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百分之10或7或5之報 酬,復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等資 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陳萬清(業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09號判決在案)、鄒惠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 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張耀升(業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56號判決在案)、尹淑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63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劉燕國(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不起訴處分)等人之金融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丙○○則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 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
二、王雅慧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詎戊○○向其表示交付帳 戶可得特定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戊○○ ,而以此方式容任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王雅 慧知悉戊○○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合作金庫帳戶,並藉此獲取 百分之3報酬。
三、嗣戊○○、丙○○(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於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後,由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款項後,交付與戊○○後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款項至指定 帳戶由被告戊○○提領,及由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 號14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2②、編號 3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款項,戊○○再將收取或提領之贓 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慧明及徐芷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翠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薛如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惠珍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楊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田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湘羽委由羅 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芳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吳采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薛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及田金 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珍琦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 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戊○○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7461號、第29 730號、第39415號、第41046號、第41306號、111年度偵字 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犯行,及被告王雅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該追 加起訴書於110年4月13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4月13日中 檢謀洪(盛)110偵27461字第1119037616號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7頁);復以110年度偵字第34386 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戊○○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3月21日 送達本院,有該署中檢謀溫110偵34386字第1119029845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770號卷第7頁);另以111年度 偵字第1412號、第8493號、第932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9、13至14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 於111年5月11日送達本院,有該署中檢謀溫111偵1412字第1 119050164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815號卷第7頁) ;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20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5月27日 送達本院,有該署中檢永洪(盛)111偵22099字第1119058020 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第953號卷第7頁);又以111 年度偵字第2133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戊○○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6月14日送達本院 ,有該署中檢永師(從)111偵21330字第1119061145號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1080號卷第7頁)。上開追加起訴被 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及追加起訴被告王雅 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戊○○所犯 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 開法條規定,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 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1 11年度偵字第878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 示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王雅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67頁、金 訴字第769號卷第95頁);被告王雅慧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被告王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金訴字第769號卷第95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2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75至180頁、第210至 2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王雅慧、同案被告陳萬清、張耀升、另 案被告鄒惠文、尹淑貞、劉燕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有向同案被告丙○○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 ①所示之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2②、編號3至12 、編號14至15所示之款項,並於110年3月之前獲得10%、110 年3月時獲得7%,4月之後為5%之報酬,並提供3%報酬與被告 王雅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客 人操作比特幣云云;被告王雅慧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被告戊○○,並 收受報酬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被 告戊○○稱在做比特幣交易,被詐欺集團所害,所以戶頭暫時 無法使用,才會借帳戶給被告戊○○使用云云,經查:㈠、被告戊○○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Hangouts、LINE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與暱稱 「willson brown」、「Paul」、「美好生活」之人。被告 王雅慧則於110年5月1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被告戊○○。被 告戊○○將被告王雅慧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同案被告陳萬清、張耀升、另案被告鄒惠文、尹淑貞、劉 燕國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 ,被告戊○○再向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丙○○,收受如附 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所示之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③、編號2②、編號3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 或收取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情,為被告戊○○及王雅慧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鄒惠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稱(見偵39415號卷第21頁,偵8493號卷第30頁、第240至241 頁)、另案被告尹淑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320號卷第20至 21頁)、另案被告劉燕國於偵查時之供陳(見偵3398號卷第12 9至130頁、第186至188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 之供述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29933號卷第26至29 頁、第64至67頁、第138至140頁,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 77至283頁)、同案被告陳萬清、張耀升於警詢時之供述、偵 查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偵41046號卷第30至31頁,偵 45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偵34386號卷第27頁、第3 5至36頁、第84至90頁,偵29730號卷第86頁),並有如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復有同案被告丙○○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同案被告丙○○於太平永豐路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5張、同案被告丙○○與「Alero Akuyoma」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間簡訊 擷圖13張、「Alero Akuyoma」傳送與同案被告丙○○之匯款 單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59 669號函檢送同案被告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戊○○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儲字第1100195721號函檢附另案被 告鄒惠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陳萬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0年9月23日合金 延平字第1100003038號函檢附帳號被告王雅慧之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儲字第1100237889號函檢 附同案被告張耀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戊○○110年7月20日於自動櫃員 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月22日於自動櫃員機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張耀升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渣 打商銀字第1100000731號函檢附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尹淑貞
與被告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另案被告尹淑貞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 告尹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 分行110年9月28日合金中權字第1100002998號函檢附另案被 告劉燕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9933號卷第31至34頁、第51至52 頁、第57至59頁、第69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6至87頁, 偵37574號卷第21至25頁,偵29730號卷第27至33頁,偵3941 5號卷第31至37頁,偵41046號卷第47至48頁,偵41306號卷 第105至111頁,核交第3193號卷第13至21頁、第103至107頁 、第133至135頁,偵34386號卷第39至45頁,偵1412號卷第1 9至31頁,偵9320號卷第27至32頁、第49頁,核交第1042號 卷第11至14頁,偵3398號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 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 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 逃避追查。以被告戊○○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以前做國 際貿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314頁),足見被告戊 ○○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
2、據被告戊○○歷次之供述(見偵1412號卷第64至65頁、第68頁 、第71至72頁、第54頁,偵27461號卷第31至32頁,偵29730 號卷第19頁、第72至73頁、第87頁,偵29933號卷第36頁、 第141頁,偵39415號卷第17頁,偵34386號卷第51至53頁, 偵41306號卷第32至33頁,偵45號卷第51頁,偵8493號卷第3
9至40頁、第230至231頁,核交3193號卷第27至28頁,偵932 0號卷第16至17頁,偵3398號卷第187頁、第195至196頁,本 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65至66頁),並由被告戊○○與「美好生 活」、「Paul」、「willson brown」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 29730號卷第37至47頁,偵1412號卷第73至87頁),可徵被告 戊○○先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戊○○即依指示 提領贓款,或向同案被告丙○○收取贓款,再將提領或收取之 贓款扣除報酬後,交與其所稱之比特幣幣商,並將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轉知比特幣之幣商以供存入,然若係 正當資金來源,「美好生活」、「Paul」、「willson brow n」等人欲購買比特幣,則大可直接與比特幣幣商進行交易 即可,何須迂迴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被告戊○○侵占之風險,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 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報酬委由 被告戊○○為之,且被告戊○○遭查獲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丙○○ ,與收款之人亦不相識,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 ,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 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委託被告戊○○轉交或收取現金之必要,被告戊○○參與其中 ,應可知悉提領、交付、收送均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 種方式傳遞,足認被告戊○○辯稱其認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款項,均係客戶委託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戊○○所經手金 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戊○○會完全配合提 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戊○○突然發覺整個過
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 險。依此,益徵被告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戊○○,而使告訴人等將詐欺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戊○○完成款項之 提領、收受、轉交而將詐欺贓款逐層上繳,況被告戊○○於偵 查時供稱:109年間因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但因為對方欠我錢,我想將錢討回來,所以繼績跟詐欺集團 周旋,故提供另案被告鄒惠文、同案被告陳萬清、被告王雅 慧之帳戶;之前被害人李昀錡遭詐騙匯入我的郵局帳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應該是被害人遭 詐騙贓款,為何還繼續提款是因為我想深入虎穴,想了解詐 騙集團等語(見偵29730號卷第87頁,偵8493號卷第230至231 頁),足證被告戊○○已知悉「willson brown」、「Kim」、 「Paul」、「Harry」(即「美好生活」)、「DAVID」、「KI NDHEART」等人借用其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為不法來源, 猶仍為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 態,乃甘冒風險,繼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或收取贓款後交付與 指定之人,益證被告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 意,至為灼然。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 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戊○○擔任車手 、收水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丙○○擔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使該告
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戊○○ 或同案被告丙○○分別依指示以如附表二方式提領贓款後,由 同案被告丙○○轉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再將其所領得或所 收受之贓款逐層轉交,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益徵被告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5、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依被告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戊○○所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戊○○、同案被告丙○○、「Alero Ak uyoma」、「willson brown」、「Kim」、「Paul」「Harry 」(即「美好生活」)、「DAVID」、「KINDHEART」之成年人 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行騙,而使告訴人等匯入受 騙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戊○○依上開方式層 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 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以 製造金流斷點,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 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王雅慧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 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 、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 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 交付與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
3、徵之被告王雅慧案發時已4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瑜珈教學等語(見本院金訴769號卷第189頁),堪認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 ,並無諉為不知之理,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
,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觀諸被告王雅慧與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被告戊○○以「因為我購買比特幣,結果我郵局的戶頭被愚 蠢的警方凍結了!可是因為客人只有相信我,所以請我提供 一個新的帳號以便收款事宜!希望你能夠幫忙我喔…當然我 會給你相當優渥的利潤哦!」(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 13頁),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怎有不需勞動,僅需 提供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況被告戊○○亦 表示其帳戶已遭凍結,衡情當有所警覺被告戊○○係從事非正 當合法之工作,而有將其帳戶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且被告 王雅慧復向被告戊○○告以「就不要相信詐騙集團就好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17頁),顯見被告王雅慧亦知 悉不可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然被告王雅慧竟僅憑被告 戊○○向其稱在從事比特幣買賣乙節,即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 被告戊○○使用,足認被告王雅慧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 之動機,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被告戊○○之人使用, 則被告王雅慧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雅慧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由他人入款、提領 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 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 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告王雅慧主觀上自可預見 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此認識。是被告王雅慧就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與被告 戊○○使用,被告王雅慧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王雅慧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王雅慧所辯核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 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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