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76號
TCDM,111,金訴,117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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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舜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舜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小峰」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小峰」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小峰」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 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安本數位科技」被動式投資獲利之 假訊息,適告訴人林怡如夫妻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成好 友,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安本數位科技」員工暱稱「Annie 」、「助教-Allen」、「助理-艾德」、「團隊-沈毅」向告 訴人林怡如誆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投資課程,並 由暱稱「助教-Allen」傳送相關課程予告訴人林怡如,並依 渠等之指導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怡如信以為真 ,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於110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 267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 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 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 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 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 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 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 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 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 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 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 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 以審判,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峰」之人,容 任「小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小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獲利之假訊息,詐騙告訴人林怡如夫妻,致告訴人 林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匯款25 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檢察官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392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1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6月27日中檢永夜(之)110偵33925字第11190649 22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
(二)惟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邱子恩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 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 594、26079、40907、41003、4136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於111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94、26 079、40907、41003、413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6月15日中檢永孔(馨)110偵41366字第1119056465號函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19 至22、27頁)。
(三)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提供予他人之帳戶雖不相同,受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亦不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是為辦理貨款,而依對方要求設定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同時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而觀 諸被告先後於前案及本案接受警詢時之供述,確實均供稱其 係於110年4月間為辦理貸款,在社群網站Facebook搜尋貸款 貼文,而依LINE暱稱「小峰」之人指示,先至銀行設定其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小峰」等語(見偵卷㈠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 );且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乙帳戶 及丙帳戶是否是你的?)是。(問:是否有交給他人使用? )有。(何故?)110年4月初,我從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



我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做資料比較好過件,所以我 才將這2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並 且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問:還有無提供其他 帳戶?)我還提供陽信銀行的帳戶,也是給對方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被告前後所供大致 相符。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查緝,除由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贓款外,亦時有指示人頭帳戶所有人設定特定帳戶 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其等透過網路銀行迅速將人 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出之情形,且衡情詐欺集團為避免因個別 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後,該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出之約定轉 帳帳戶均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其等於不同時間 所收取之不同人頭帳戶,應會設定使用不同之約定轉帳帳戶 ,以利供持續詐騙不同被害人使用。而經本院分別向陽信銀 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調取甲、乙、丙帳戶設定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被告乃於110年4月9日設定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D帳戶)等4個帳戶作為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帳戶,於111年4月12日設定A、B、C、D帳戶為乙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於不詳時間(台新銀行未提供 設定之時間資料)設定A、B、C、D帳戶為丙帳戶之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此有陽信銀行大里分行111年7月14日陽信大 里字第1110030號函檢送之甲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9 頁)、台新銀行111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720號 函檢送之丙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元大銀行 111年9月6日元銀字第1110015918號函檢送之乙帳戶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可見被告設定甲、乙、丙帳 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確係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係依同 一人指示而同時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該人等語,尚屬 有據。此外,依甲、乙、丙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 ㈡卷第555頁、本院卷第143、105頁),本案告訴人林怡如乃 於110年4月13日將25萬元匯款至甲帳戶,該款項於同日即遭 人以行動轉帳轉入B帳戶,另有自C帳戶轉入小額款項之情形 ;而乙帳戶亦係自110年4月13日起,分別轉出10元、100元 至A、C帳戶,同日並自B帳戶轉入500元;丙帳戶於110年4月 13日開始,亦有款項自B帳戶轉入,同日又轉出10元至C帳戶 ,由上開甲、乙、丙帳戶與A、B、C帳戶間,於110年4月13 日當日即開始有交互小額轉帳、疑似測試帳戶之情形可知, 甲、乙、丙帳戶於110年4月13日應係同時為某不詳詐欺集團



持有使用中,由此益徵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提供甲、乙、丙帳 戶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四)前案起訴意旨雖未提及本案被告提供甲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怡如夫妻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既係 同時提供甲、乙、丙帳戶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林 怡如夫妻,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洗錢,乃一行為觸犯上述多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怡 如夫妻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本案係於前案起訴後之111年6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即屬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子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經由Instagram網站取得告訴人邱子恩之通訊方式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Ida Chen」、「Nina-總導」、「李潁主任」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子恩佯稱:可經由鴻昌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子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18分許 1萬元 2 簡淑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怡」、「eder助理」、「沈毅」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簡淑玲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網路虛擬資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淑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18萬7,500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郭雅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由臉書網站「媽咪寶貝嬰用品尿布(二手)買賣」社團取得告訴人郭雅馨之通訊方式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雜區-Evan助理」、「黃秉榮」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郭雅馨佯稱:可經由fbs-market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郭雅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4 黃雅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張貼之「Made in 火理財廣告取得告訴人黃雅鳳之通訊方式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雪睿」、「Tina」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雅鳳佯稱:可指導其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雅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4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5 邱佩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經由臉書網站「E智能投顧」社團取得被害人邱佩芸之通訊方式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Anna韻涵」、「Tina」、「雪睿」之暱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經由TRADINGKM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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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