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89號
TCDM,111,金訴,1089,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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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坤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坤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宸大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韓金祥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 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暱稱「金蟾蜍」、 「麻雀」、「豬肚菇」及「生薑」等身分不詳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均 以領得、轉交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之犯行, 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應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亦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 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製造斷點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惟審酌被告係因前夫身體狀況不好,又須養育4名 子女,經濟壓力沉重,因此鋌而走險犯案,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並按期到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 未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先後曾在快炒店、釣魚場工作,目前因受疫情 影響而無工作,屬於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就 本案所取得之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 第49頁),則被告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400元(4萬*1 %=400),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 收主義,然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提領並轉交給「麻雀」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其既已依指示交由 「麻雀」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衡 諸目前查獲案件,提款車手通常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暫 時保管至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其他上游共犯,對於所收取之 詐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對被告所領取之全部詐欺贓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被   告 曾坤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居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民國111年5月6日終止委任) 羅玲郁律師(111年5月6日終止委任)
侯昱安律師(111年5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香於民國109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蝙蝠」暱稱為「 金蟾蜍」、「麻雀」、「豬肚菇」及「生薑」等身分不詳者 所屬詐欺集團,由曾坤香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即俗稱之取簿手,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嗣曾坤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3時 許,撥打電話冒充韓金祥之姪女向其借款,致韓金祥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31)日13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至林琨翰(另案他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另曾坤香經由「金蟾蜍」指示於同日14 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興華門市提領4萬 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麻雀」,曾坤香則可獲得提 款金額1%之報酬。嗣因韓金祥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韓金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坤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金祥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存款憑條、人頭帳戶 林琨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曾坤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金蟾蜍」、「麻雀」、「豬肚菇」及「生薑」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加入如犯 罪事實所載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7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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