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溱岐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
(現於法務○○○○○○○○執行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0年
度偵字第4318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溱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更正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高溱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5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李少卿」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7,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黃建綸、謝庭訓、白松益等人,致黃建綸、謝庭訓 、白松益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高溱岐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建綸、謝庭訓、白松益 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增列「被告高溱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資料。
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戶 籍地在新北○○○○○○○○,被告執行前之居所則在桃園市,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被告則係在新 北市永和區某處,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李少卿」 ,均非本院管轄。然本件被害人黃建綸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 ,有被害人黃建綸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字第35291號卷第8 5頁),被害人黃建綸於警詢時另陳稱其都是至臺中市○○區○ 段00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等語(見偵字第35291號卷第89 頁),故被害人黃建綸財產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為本院 管轄區域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 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 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李少卿」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 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 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來 源,未婚、無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總共拿到7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7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良、黃冠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建綸(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若琪」、「助理-婷婷」、「Alice」向黃建綸佯稱:是否要投資比特幣,如是,可以介紹幣商及助理小姐云云,致黃建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05.19、10時23許 7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謝庭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阿宏」結識謝庭訓,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庭訓佯稱:推薦一個投資平台,可以賺很多錢,需匯款儲值云云,致謝庭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05.19、15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白松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向白松益佯稱:伊為香港九龍貿易公司,投資販賣奢侈品以獲利云云,致白松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05.19、12時09分許、12時11分許 5萬元、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高溱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在新北 市永和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紹卿」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若琪」、「 助理-婷婷」、「Alice」等,向黃建綸佯稱可投資兌換比特 幣賺錢云云,致黃建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70萬元至高溱岐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嗣因黃建綸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溱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5月1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紹卿」,並因此取得報酬7,000元之事實。 二 被害人黃建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收據1紙、被害人與「周若琪」、「助理-婷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
110年度偵字第43185號
被 告 高溱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溱岐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紹卿」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謝庭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松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謝庭訓、白松益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謝庭訓提出之存摺影本。
(三)告訴人白松益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謝庭訓、白松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三、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高溱岐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本署案號 1 謝庭訓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在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阿宏」結識謝庭訓,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庭訓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致謝庭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溱岐)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 2 白松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向白松益佯稱:伊為香港九龍貿易公司,投資販賣奢侈品以獲利云云,致白松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2時9分、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溱岐) 5萬元、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3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高溱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旭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溱崎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建綸,致黃建綸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嗣黃建綸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黃建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害 人黃建綸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9號卷二第367-388頁) ㈡永豐銀行110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618125號;110年6月3 0日作心詢字第1100629101號函,及所附之申辦資料、交易 明細。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976號卷第311-322頁、110年度偵字 第20529號卷二第275-286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案件起訴書。三、所犯法條:被告高溱崎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併案理由:
被告高溱崎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 (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黃建綸(未提告) 於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www.bitinstex.com網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黃建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建綸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70萬元 本案帳戶 上開70萬中之58萬元,復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轉入另案被告陳正興(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