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264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記載之「網 路轉帳」更正為「代碼繳費」、第18行記載之「民國110年1 0月22日15時許」更正為「110年10月19日20時34分許」、第 20行記載之「西屯區2段」更正為「西屯區西屯路2段」,暨 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聯絡資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陳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楊筱韻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0月25日16時27分許、1 6時32分許、16時36分許、17時28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 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 元、2萬元、1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犯意, 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暨實體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筱韻、洪育琪,及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告訴人楊筱韻遭詐 得之款項共10萬元、告訴人洪育琪遭詐得之款項1萬元,並 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楊筱韻、洪育琪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而獲取25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明確(偵24481卷第115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楊筱韻、洪育琪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81號
被 告 陳雅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金融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MaiCoin虛 擬帳號及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奈兒」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0月14日傳送政府紓困4.0之假貸款訊息與楊筱韻, 嗣楊筱韻於同年10月25日觀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嗣楊筱韻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2日15時許,向洪育琪發送資金周轉之虛假訊息 ,使洪育琪陷於錯誤與客服人員聯絡後,於同年10月27日15 時48分許,透過江宥錡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號統一超 商西屯重慶門市,以代碼繳費儲值1萬元至陳雅君上開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嗣洪育琪發現 並無貸款金額匯入,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洪育琪、楊筱韻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中華郵政帳戶申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後,將該帳號以2500元代價,租給暱稱「史奈兒」之女子使用,並曾經質疑對方會不會做不法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江宥錡、告訴人楊筱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育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育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詐騙借貸網站截圖、匯款明細 ⑶告訴人楊筱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筱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帳號交易紀錄表及會員資料 告訴人楊筱韻、洪育琪遭詐騙集團所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匯款至被告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7018號函所檢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及虛擬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洪育琪、楊筱韻等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獲取未據扣案之報酬25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繳費地點 1 110年10月25日16時2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 2 110年10月25日16時32分 2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25日16時36分 1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5日17時28分 2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17時33分 2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5日17時36分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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