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5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7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曾中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在臺中 市北區健行路上之OK便利商店,約定以每月可得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中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曾中鈺之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6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蔡哲修後,以 通訊軟體LINE向蔡哲修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富拓外匯平台投 資,可得獲利云云,致蔡哲修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 4時7分許,匯款108萬550元至曾中鈺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鄭亦君」與黃 祺堯聯繫,向黃祺堯佯稱:為金牛博奕平台之軟體工程師, 可分別出資至前開平台投資云云,致黃祺堯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14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曾中鈺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祺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哲修、告訴人黃祺堯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蔡哲修、告訴人黃祺堯,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111年度偵字第21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被害人蔡哲修遭詐 得之款項108萬550元、告訴人黃祺堯遭詐得之款項100萬元 ,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蔡哲修、告訴人黃祺堯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蔡哲修、告訴人黃祺堯達成調解
,被害人蔡哲修、告訴人黃祺堯並均同意以調解條件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蔡哲修、告訴人黃祺堯,爰併依同法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賠償被害人蔡哲修、告訴人黃祺堯。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偵23 586卷第60頁、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另被害人蔡哲修、告訴人黃祺堯遭詐騙之款項,業已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