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凌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38號、第26039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訴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 罪事實第3行關於「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證據除「被告黃子凌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關於「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更正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共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王靖怡及告訴人梁家維成立調解,均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陳友 悌之父母表明被害人陳友悌已出國讀書,目前不方便到院調 解,亦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 卷第99頁),致未能賠償被害人陳友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王靖怡及告訴人 梁家維,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