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38號
TCDM,111,金簡,23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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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丞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472、1753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87
03號、第33092號、第35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
字第9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丞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丞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3092號 、第35309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



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正犯之犯行,復於事後與前來調解之告訴人黃翊豪等3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 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之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卷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黃翊豪等3人調解,亦 如前述,參以前開經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調解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8-69、95-96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4,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67- 68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黃 翊豪等3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而已支付共計24 萬元之賠償金額,有前引之調解程序筆錄足憑,顯超出其犯 罪所得,而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 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楊仕正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被   告 紀丞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丞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 中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Facebook 暱稱為「陳光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對價,使「陳光耀」得租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並依「陳光耀」指示,由「陳光耀」陪同辦理約定轉帳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 向,紀丞鴻並因此獲得4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 開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 附表所示之江昱賢江依靜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致江昱賢江依靜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嗣江昱賢江依靜覺察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江昱賢江依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丞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以約定每日1萬元之對價租用予「陳光耀」,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江昱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昱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③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江昱賢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江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依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江依靜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陳光耀」臉書頁面截圖、住宿資料各1份 被告配合「陳光耀」至臺北市三重區住宿並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協議依此辦理可獲得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江昱賢江依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自承所獲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江昱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交友網站暱稱「C-Y-R」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1日13時29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江依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刊登網路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佳慧」介紹投資外匯網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30日15時許 5萬7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紀丞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111年度金訴字第985號案件(乾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紀丞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嶺中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給Facebook暱稱為「陳光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使「陳光耀」得租用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嗣並依「陳光耀」指示,由「陳光耀」陪同辦 理約定轉帳,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紀丞鴻並因此獲得4000元報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紀丞鴻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翊豪嚴玉芬鄭維元及李 育賢等人施以詐術,致黃翊豪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紀丞鴻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經黃翊豪嚴玉芬鄭維元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翊豪嚴玉芬鄭維元及證人即被害人李育 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黃翊豪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及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嚴玉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鄭維元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李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㈡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 承所獲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4472號、第175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5號案件、乾股承審中,有該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 卷足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提供之帳 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 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同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 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翊豪 是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0年12月1日17時6分許 20,000 110年12月1日18時40分許 10,000 2 嚴玉芬 是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許 280,000 3 鄭維元 是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0年12月1日17時29分許 1,000 4 李育賢 否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0年12月1日18時37分許 10,000 110年12月1日18時38分許 10,000 110年12月1日18時38分許 1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92號
  被   告 紀丞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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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9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紀丞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嶺中門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臉書暱稱「陳光耀」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自110年9月至10月 間某日,以LINE暱稱「Brenda」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李冠 穎,致李冠穎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2月1日13時55分許、 56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紀丞鴻所有 之兆豐銀行帳戶。嗣李冠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李冠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紀丞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 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告訴人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被告所有之臉書截圖列印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第175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5號(乾股)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09號
  被   告 紀丞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9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紀丞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嶺中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 給臉書暱稱「陳光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以「VIP OTOR網站」(網址:https://www.vipotor.c om/)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張雲美,致張雲美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30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萬元 至上開紀丞鴻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 ,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上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張雲美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紀丞鴻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張雲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葫蘆商 務旅館旅客登記表、被害人所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 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第175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乾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5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 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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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