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耀程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耀程於本院 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於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被告收購並 轉賣人頭帳戶之行為,為「阿嘉」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 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阿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
害法益,且受騙之基礎事實亦彼此不同,並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 經檢察官及被告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部 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222頁),應 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流入 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2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 向王英全收購帳戶,再以4萬5000元之價格轉賣予「阿嘉」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0頁),然 本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認定為4萬5000元,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秀琴(提出告訴) 劉耀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良勳(提出告訴) 劉耀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劉炳榮(提出告訴) 劉耀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蕭道隆(提出告訴) 劉耀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83號
被 告 劉耀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 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 貸款廣告,嗣王英全(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調查)瀏覽該廣 告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 王英全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由劉耀程於 110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TESLA(特斯拉)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王英全收取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含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將之交予「阿嘉」。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 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秀琴、林良勳、劉炳榮、蕭道隆等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林秀琴、林良勳、劉炳榮、蕭道隆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案 關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案關帳戶內之贓款轉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秀琴、林良勳、劉炳榮、蕭道隆等人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林良勳、劉炳榮、蕭道隆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王英全收取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將之交付予「阿嘉」之事實。 (惟辯稱:伊只是從網路上找到要收購「簿子」之人,才向他人購買後再轉賣,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秀琴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良勳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炳榮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劉炳榮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道隆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蕭道隆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案關帳戶申用人)王英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英全因瀏覽臉書貸款廣告,而於上揭時、地,將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駕駛特斯拉汽車到場之被告之事實。 7 證人錢奕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錢奕樹自11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將渠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轉租予被告之事實。 8 證人陳昱勳(證人錢奕樹之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租賃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9 證人陳昱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向證人陳昱勳租車,並曾提及其從事收簿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王英全所提出渠交出案關帳戶時之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租賃契約2份、 證人王英全於上揭時、地,將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駕駛TESLA(特斯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被告之事實。 11 案關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秀琴、林良勳、劉炳榮、蕭道隆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綽號「阿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秀琴、林良勳、劉炳榮及蕭道隆等人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秀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假冒林秀琴之友人「張玉賢」,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琴訛稱:因購買土地欠尾款,盼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將於110年5月6日還款等語,使林秀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 12萬元 2 林良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日前某時起,以臉書「周慧雯」之名稱,與林良勳聊天,並向林良勳介紹海外代購之工作,嗣又佯裝海外代購業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良勳訛稱:可藉由購入貨品再提高售價轉賣予下訂單之客戶,以賺取價差等語,使林良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 2萬8,500元 3 劉炳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張淑寧」之名稱,與劉炳榮聯絡,並向劉炳榮訛稱:可代理產品網購以增加收入等語,並介紹劉炳榮加入平臺參與代理商投資,使劉炳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33分許 3萬元 4 蕭道隆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時起,以臉書「陳妙可」之名稱,與蕭道隆聯絡,並向蕭道隆訛稱:可加入電商平臺進行買賣獲利等語,使蕭道隆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