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9號
TCDM,111,金簡,149,202209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郁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642號),茲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
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寄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寄送帳戶 「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8日16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00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門市,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黃韋翰』之指示,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匯款時間「於同日晚間11時5 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11日0時0分許」(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金 訴卷第47頁)。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63頁)」、「被告與LINE暱稱『黃韋翰』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5-113頁)」。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2帳戶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23642號),且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均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2帳戶之行為(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依本案卷 內事證尚未能認定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使告 訴人甲○○、丙○○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乙案之緩刑宣告遭 撤銷,甲、乙2案接續執行,民國10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6 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即將本案 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甲○○、丙○○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如前所述,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依本案 卷內事證尚未能認定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並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甲○○、 丙○○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急需現金(見本 院金訴卷第63頁),告訴人甲○○、丙○○2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 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被告尚未與 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甲○○、丙○○等2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2帳戶,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2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 值;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華郵政帳戶亦已未於被告 之實際管領中,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九、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慈(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 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太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 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47分許起,先後 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甲○○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甲○○所訂購氣泡水之交易 誤設為40箱,今日將被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請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即誤為網路匯款11筆共計26萬1604元,其中2筆如下:①於同 日晚間11時57分,網路匯款4萬123元;②於同日晚間11時58 分許,網路匯款9812元,均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甲○○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未果,伊打算借40萬元,就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貸款對方,對方稱將來會返還並 與伊簽立貸款合約,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交易明細 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 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 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又被告前因擔任車手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0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第181號提起公訴,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 8月確定,此有該起訴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歷經前案,理應 更能預見金融帳戶可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卻仍再度 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容任該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 「人頭帳戶」。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滿25歲 ,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足見被告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雖以貸款置辯,卻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又未能 明確指明貸款對象,雙方亦未簽立任何貸款契約、文件或 約定利息前,被告竟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 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 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 ,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交 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 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 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 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 其前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42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3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 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 家超商新豐年門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黃韋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晚間8時29分許,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丙○○並訛稱伊先前 購買商品時,因客服人員誤將伊設為經銷商而須多扣新臺幣 (下同)1萬餘元,復由另名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 丙○○,要求依指示解除該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0日晚間6時20分及11 0年9月11日凌晨0時14分、0時19分許,各將2萬9,987元、10 萬0,123元、9萬4,075元轉入戊○○該等帳戶,嗣因丙○○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告訴人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6日營



存字第11000990731號函所附被告戊○○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復被告交付上開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丙○○款項,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1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增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復本件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亦與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所交付,足認本件被 告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 間,有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之想條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