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30號
TCDM,111,訴緝,13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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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全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8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丑○○自民國105年9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等候通知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小周」並交付工作機1 具予丑○○,供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並約定 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丑○○與「小周」及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丑○○依「小周」之指示,於不詳時、 地收受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交與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060008331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36頁,本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5、193、211 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 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乙○○、寅○○庚○○、癸○○、壬○○、丙○○己○○、被害人 子○○、辛○○、丁○○、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小周」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丑○○依「小周」之指示,於 不詳時、地收受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交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向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加計被告、 「小周」、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被告以及向被告收取所提 得贓款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乙○○,故本案之被害人共計11人,起訴 書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數共計13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之犯行,與「小周」、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包含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交付被告 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取其所提領贓款之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 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11人,則被告所犯上 開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 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示伊想要跟告訴人等調解,希望本院安排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45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寅○○成 立調解;另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場致無從商談調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 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47、183至187頁) ,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裝潢工作,1天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做才有錢、離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跟前妻、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2頁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非久,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本件伊都沒有拿到報酬,當時 說領10萬元會給伊2,000元報酬,但是後來都沒有給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至「小周」交付予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 或歸還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271頁 ),且該等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 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 文 (含罪名及主刑) 1 乙○○ ( 有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假冒為乙○○之友人陳淑貞,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為欠他人款項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5年9月12日17時8分許,匯款30,000元至潘韋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2日18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10年9月12日18時48分許,提領1,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強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8至49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證人潘韋傑手機內對話紀錄、宅配訂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6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聊天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1至114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2至84頁) ⑺證人潘韋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至90頁) 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起訴書(見106偵15082卷第18至22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110年9月12日2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購物中心大連店,轉帳9,000元至潘韋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支出15元手續費)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寅 ○ ○ ( 有 提 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2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公司會計將其誤植為批發商,故有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該12筆訂單云云,寅○○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5年9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29,987元至潘韋傑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05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9,987元為寅○○匯入,另10,013元為編號3所示庚○○匯入)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購物中心大連店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證人潘韋傑手機內對話紀錄、宅配訂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6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⑷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警卷第5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⑹證人潘韋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警卷第93至98頁)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起訴書(見106偵15082卷第18至22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庚 ○ ○ ( 有 提 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庚○○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5年9月12日18時許,匯款29,985元 ⑵105年9月12日18時9分許,匯款23,321元 ⑴、⑵共計53 ,306元,均匯至潘韋傑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10,013元為庚○○匯入,另9,987元為編號2所示寅○○匯入) ⑵105年9月12日1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⑶105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⑷105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提領12,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3,293元為庚○○匯入,另8,680元為編號4所示子○○匯入,其餘與本案無關) ⑴至⑷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購物中心大連店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證人潘韋傑手機內對話紀錄、宅配訂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6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背面、第117至120頁) ⑸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⑹證人潘韋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警卷第93至98頁)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起訴書(見106偵15082卷第18至22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1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交易訊息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子○○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5年9月12日18時12分許,匯款8,680元至潘韋傑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購物中心大連店,提領12,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8,680元為子○○匯入,另3,293元為編號3所示庚○○匯入,其餘與本案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1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證人潘韋傑手機內對話紀錄、宅配訂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6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4至第127頁) ⑸被害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警卷第127頁背面) ⑹證人潘韋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警卷第93至98頁)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起訴書(見106偵15082卷第18至22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辛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2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覆被刷了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辛○○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5年9月12日19時29分許,匯款29,988元至潘韋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年9月12日19時31分許,提領13,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05年9月12日19時32分許,提領16,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強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2至63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證人潘韋傑手機內對話紀錄、宅配訂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6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8至130頁) ⑸證人潘韋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0至103頁)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起訴書(見106偵15082卷第18至22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癸 ○ ○ ( 有 提 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2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不小心輸入成12筆資料,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癸○○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5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潘韋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05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提領1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9,985元為癸○○匯入,其餘與本案無關)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強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證人潘韋傑手機內對話紀錄、宅配訂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6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⑷告訴人癸○○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6至6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5頁) ⑹證人潘韋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0至103頁)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起訴書(見106偵15082卷第18至22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壬 ○ ○ ( 有 提 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2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不小心輸入成購買12組商品,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壬○○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5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匯款13,015元至潘韋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年9月12日19時56分許,提領13,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05年9月12日19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15元為壬○○匯入,其餘與本案無關)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昌旺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證人潘韋傑手機內對話紀錄、宅配訂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6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4至8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0至143頁) ⑹證人潘韋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0至103頁)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起訴書(見106偵15082卷第18至22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丙 ○ ○ ( 有 提 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2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超商店員疏失,導致多訂購12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5年9月12日19時40分許,匯款16,712元至潘韋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2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昌旺門市,提領17,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16,712元為丙○○匯入,其餘與本案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0至71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證人潘韋傑手機內對話紀錄、宅配訂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66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4至86頁) ⑸告訴人丙○○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2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6至139頁) ⑺證人潘韋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0至103頁) 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起訴書(見106偵15082卷第18至22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丁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丁○○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5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匯款21,262元至林伯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柏翰,應更正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05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提領12,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1,262元為丁○○匯入,其餘與本案無關)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購物中心大連店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4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2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37至3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4至146頁) ⑸證人林伯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對帳單(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己 ○  ○ ( 有 提 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電腦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該筆交易資料云云,己○○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5年9月13日17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伯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柏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年9月13日18時3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05年9月13日18時3分許,提領1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9,985元為己○○匯入,其餘與本案無關)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購物中心大連店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2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37至38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6頁背面、第147至148頁) ⑸證人林伯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對帳單(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戊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將其訂單設定為批發,變成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該筆交易資料云云,戊○○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5年9月13日19時6分許,匯款29,983元至潘崇仁所申設之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年9月13日19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05年9月13日19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其中9,983元為戊○○匯入,其餘與本案無關)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成長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7頁) ⑵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10頁) ⑶證人潘崇仁淡水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9至11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0至152頁) ⑸被害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警卷第151頁背面)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40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5082號卷第16至1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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