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達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零伍捌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及蘋果廠牌iPhone7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欣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 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漁 夫(訊息沒回打電話)(ID:Oo898887)」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21時許,在微信內向不特定人發送「(營圖示)」之 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再與 「漁夫(訊息沒回打電話)(ID:Oo898887)」約定交易時 間、地點、數量。交易內容議定後,蔡欣達於110年11月16 日2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售價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毒品咖啡包6包,於交易之際經警表明身分逮捕,本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 示無從合致,因而不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合計驗餘 淨重23.0580公克,純質淨重0.9695公克)及蔡欣達持用作 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金色行動電話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 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可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83 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 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畫 面、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 至第65頁、第103頁、第143頁)。復有扣案供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6包及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金色行 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驗結果,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賺2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於偵訊僅供稱毒品來源係110年10月間去墾丁玩,在 酒吧看到有人在抽煙,就跟對方直接交易購買毒品咖啡包 ,沒有對方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84頁),故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 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 品數量,及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日薪2,500元, 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且係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毒品
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之。
(二)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金色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毒 品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 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紅色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 牌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1支(均各含SIM卡1枚)及現金 11,9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 為其私人使用,沒有用來聯繫交易毒品,現金是自己私人 的錢,跟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