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01號
TCDM,111,訴,901,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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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陳祐



劉桂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蔡坤霖



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第194 號、111 年度偵字第3593號
、第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丙○○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丙○○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 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罪;被告甲○○、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 305 條恐嚇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法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2 、3 、4 款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4 人再犯,且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均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押票及 附件各4 份附卷可稽。又本案前於111 年8 月6 日裁定延長 羈押1 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 年9 月30日經訊問被告4 人並審閱全部卷證後,仍認其等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4 人坦認犯行部分互有歧異、避重就輕,此歧異部分尚待釐清。再本案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4 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以本案扣得之本票、討債委託書等,及其等犯罪手段、密度,足認其等皆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強制罪、恐嚇犯行之虞。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4 人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三、綜上,被告4 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4 人應自111 年10月6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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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