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6號
TCDM,111,訴,896,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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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098號、110年度偵字第31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480
6號、110年度偵字第3480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1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佳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吳政隆劉晋益廖益洲蔡忠信蔣學岳(各次販賣 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載)。
 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吳政隆周孟縉(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 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㈢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詠詔,供莊詠詔自行施用1次。 ㈣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0時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對葉佳洋執行附帶搜 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葉佳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下稱110訴2289卷 】第10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下稱111訴896卷 】第9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訴2 289卷第494至505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0098號卷【下稱 110偵30098卷】一第66至68頁,110偵30098卷二第378至382 頁,110偵30098卷三第4至7、20至24、29至31、131、137至 138頁,111年度偵字第10414號卷【下稱111偵10414卷】第5 7至59頁,本院110訴2289卷第93、45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96號卷第95頁),核與證人吳政隆劉晋益周孟縉廖益洲蔡忠信莊詠詔蔣學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吳政隆部分:見110偵30098卷一第10 1至112、289至292頁;證人劉晋益部分:見110偵30098卷三 第56至62、8卷三第111至112頁;證人周孟縉部分:見110偵 30098卷二第7至13、51至52頁;證人廖益洲部分:見110偵3 0098卷一第161至168、170至173、413至415頁;證人蔡忠信



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1254號卷【下稱110偵31254卷】第 85至89、300頁,111偵10414卷第69至71、113至115、223至 224頁;證人蔣學岳部分:見111偵10414卷第119至121、251 至252頁;證人莊詠詔部分:見110偵31254卷第147至151、2 29至2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 月7日中市警八字第1100017699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月7日 偵查報告(見110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下稱110他1831卷】 二第73至7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0年度 聲監字第166號(見110他1831卷二第87至89頁)、2.110年 度聲監續字第267號(見110他1831卷二第91至92頁)】、本 院110年5月11日中院麟刑以110年聲監可字第40號函(見110 他1831卷二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5月21日中市警八字第1100019827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 月20日偵查報告(見110他1831卷二第121至125頁)、行動 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即 證人劉晋益(見110他1831卷二第139頁)、2.門號00000000 00號,申請人即被告(見110他1831卷二第153頁)、3.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人即被告(見110他1831卷二第1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偵查報告(見 110年度他字第6682號卷第5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0098 卷一第51至55頁)、通訊監察譯文【1.110年4月19日,門號 0000000000號〈證人吳政隆〉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見 110偵30098卷一第121頁)、2.110年4月26日,門號0000000 000號〈證人吳政隆〉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見110偵30 098卷一第121頁)、3.110年5月5日,門號0000000000號〈證 人吳政隆〉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見110偵30098卷一 第121至123頁)、4.110年5月6日,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吳政隆〉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見110偵30098卷一第1 23頁)、5.110年6月29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門號 0000000000〈證人吳政隆〉(見110偵30098卷一第125頁)、6 .110年7月18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門號000000000 0〈證人吳政隆〉、門號0000000000〈證人劉晋益〉(見110偵30 098卷一第125至126頁)、7.110年4月24日,門號000000000 0號〈證人吳政隆〉與門號0000000000〈證人劉晋益〉、門號000 0000000號〈被告〉(見110偵30098卷一第127頁)、8.110年6 月9、10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證人廖益洲〉(見110偵30098卷一第175頁)、 9.110年6月14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00-00000000 號〈證人廖益洲〉(見110偵30098卷一第175頁)、10.110年6



月20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證人廖益洲〉(見110偵30098卷一第175至176頁)、 11.110年8月20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0000000000 號〈證人周孟縉〉(見110偵30098卷一第212頁)】、行動電 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吳政隆(見110偵30098卷一第12 9頁)、2.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周劉桂英〈證人周孟縉 持用〉(見110偵30098卷一第213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30098卷一第 132至1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0年4月26日 (見110偵30098卷一第141至142頁)、2.110年5月5日(見1 10偵30098卷一第143至145頁)、3.110年5月6日(見110偵3 0098卷一第147至149頁)、4.110年6月29日(見110偵30098 卷一第151至154頁)、5.110年6月10日(見110偵30098卷一 第179至182頁)、6.110年6月14日(見110偵30098卷一第18 3至188頁)、7.110年6月20日(見110偵30098卷一第195至1 98頁)、8.110年8月20日(見110偵30098卷一第215至218頁 )、9.110年9月9日(見110偵30098卷一第221至224頁)】 、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設置地點表(見110偵30098卷一第17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周重 華〈使用人:證人周孟縉〉(見110偵30098卷一第219頁)、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證人蔡忠信之 父(見110偵30098卷一第224頁)、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證人廖益洲(見110偵30098卷一第367 頁)】、購毒者移動方向及毒品交易位置圖(見110偵30098 卷一第225頁)、警方跟監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10年9月13 日】(見110偵30098卷一第226至22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照片(見110偵30098卷一第239至244頁)、110年9月17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110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 (見110偵30098卷一第275至283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1155號搜索票及附件(見110偵30098卷一第345至349頁) 、證人周孟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30098 卷二第2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110偵30098卷二第26頁)、證人周孟縉電話通話紀錄及FB 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見110偵30098卷二第27至29頁) 、證人周孟縉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 (見110偵30098卷二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證人莊詠詔之胞弟)】



(見110偵31254卷第169頁)、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截圖【1.1 10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見111偵10414卷第139至147頁) 、2.110年7月23日10時53分許(見111偵10414卷第149至153 頁)、3.110年8月13日23時32分許(見111偵10414卷第159 至161頁)】、證人蔡忠信手機內與被告(暱稱「飄流」)L 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0414卷第155、163至2 0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應堪置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5月5日15時32分43秒通話後某時及 翌(6)日9時23分26秒通話後某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吳政隆,為分別起意之2次犯行乙節(即附表一編號13⑴ 、⑵部分),然觀諸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與證人吳政隆上開交易情形,係由證人吳政隆於110年5月5 日15時17分6秒起,撥打電話向被告約定購買毛重1.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乃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先於110年5 月5日15時32分43秒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旁巷子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吳政隆,並收取證人吳政隆交付部分價金即新臺幣( 下同)4,000元。而後證人吳政隆再於110年5月5日15時37分 26秒起,撥打電話向被告請求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後再於同年月6日9時23分26秒通話後某時,在上開地點, 親自交付剩餘之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政隆,並收 取證人吳政隆交付之尾款1,000元。是被告上開分2次交付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共約1.75公克,應係基於同一次販賣毒 品之意思,僅係分2次履行給付之義務,而屬相同一次之毒 品交易行為,公訴意旨認屬2次販賣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伊都是 賺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10訴2289卷第93頁),足 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部分,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 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及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前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雖有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政隆,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惟係出於同一 筆交易所為,已如前述,且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為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 一販賣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 當,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未當。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 罪)、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5月(共3罪)、9月(共3罪)、8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④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①至⑤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 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104年3月31 日業經撤銷保護管束,尚未執行殘刑10月26日(下稱甲案) 。被告復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4罪)、4月(共2罪)、6月 、9月確定(下稱⑥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4年 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⑦案);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案)。上開⑥至⑧案所示各罪,嗣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下稱乙案)。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 執行,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年4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 訴人提出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10訴2289卷第29至41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伊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構成累犯沒有意見, 伊之前有假釋,沒有被撤銷,伊對於前科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110訴2289卷第508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等罪質之罪,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0訴2289卷第508頁),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 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堪認與本案所犯販賣、 轉讓毒品之罪質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先於111年2月23日以中市警八字第1110006559號函檢附 之職務報告略稱:有關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綽號「阿峰」之 男子,現仍持續偵辦中,目前尚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0訴2289卷第117至119頁),其後 於111年3月31日再以中市警八字第1110013092號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略以:經警拘提許金生到案,許金生否認交付毒品 給被告;另彭國峯經查獲到案,亦否認販毒予被告等語,並 隨函檢附被告、許金生彭國峯之歷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記錄、對話 紀錄、許金生扣案手機聯絡簿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八 字第1100041892號、第0000000000號簡易移送書各1份(見 本院110訴2289卷173至305頁)。惟彭國峯、許金生上開因 被告供述而遭移送之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285號、1 11年度偵字第2099、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訴2289卷第385至388頁)。況 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0年9月15目20時許,向彭國峯、許金 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為110年4月24日起至 同年9月9日止、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之時間為110年9月13日,在時序上均較早於被告所陳稱 如上開彭國峯、許金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時間, 是以,縱令彭國峯、許金生確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上開販 賣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實務見解,仍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 ,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給予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0訴2 289卷第509頁)。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 ,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對象僅有5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至鉅,相對於長期 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 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被 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5.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論罪科刑欄㈤2、4部分),均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 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 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再衡以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板模工作,月收入4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0訴2289卷第509頁);再考 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非久,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VIVO 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13、15、16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使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0訴2289 卷第93、45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蔡忠信手機內與被告(暱稱「飄流」)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11偵10414卷第155頁、第163至205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11、12、1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但已經遺失而未 據扣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110訴2289卷第93、456頁),然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 話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夾鏈袋1包、藥鏟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分裝、包裝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0訴2289卷第9 3、45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 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且除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部分,均尚積欠價金100元以外,其餘價金都已取得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110訴2289卷第93、456頁,本院111訴896卷第95頁),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800元【計算式:20,000+20,000+1, 000+1,000+1,000+1,000+1,000+1,000+900+1,000+1,000+1, 000+5,000+5,000+900=60,800】,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都是伊自己要 施用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注射針筒是伊施用毒品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葡萄糖是伊自己稀釋海洛因使用;附表 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沒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語(見110 偵30098卷一第61頁,本院110訴2289卷第93頁),且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時使用, 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 易 情 形 主 文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政隆 ( 小 胖 ) 、劉晋益 110年4月24日0時25分20秒通話後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 海洛因(重量1錢約3.75公克) ----------20,000元 由劉晋益先與葉佳洋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劉晋益再於110年4月24日0時8分2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政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委請吳政隆葉佳洋聯繫,吳政隆則於同日0時25分20秒,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後,葉佳洋旋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0元之海洛因與吳政隆劉晋益則另以其郵局帳戶轉帳20,000元之價金至葉佳洋指定之帳戶,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政隆 ( 小 胖 ) 、 劉晋益 110年7月18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葉佳洋當時居所大樓外 海洛因(重量約3公克) ----------20,000元 由吳政隆於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吳政隆旋即騎乘機車搭載劉晋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葉佳洋交易毒品,葉佳洋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0元之海洛因與劉晋益,並收取劉晋益交付之20,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廖益洲 110年6月10日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旁 海洛因(重量約0.3公克) ----------1,000元 由廖益洲於110年6月9日23時51分許、同年月10日0時11分許,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廖益洲,並收取廖益洲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廖益洲 110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美德街交岔路口處附近 海洛因(重量約0.3公克) ----------1,000元 由廖益洲於110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14時32分許,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廖益洲,並收取廖益洲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廖益洲 110年6月20日20時7分許通話後某時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美德街交岔路口處附近 海洛因(重量約0.3公克) ----------1,000元 由廖益洲於110年6月20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9時51分許、20時7分許,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廖益洲,並收取廖益洲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廖益洲 110年9月2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慈濟醫院停車場) 海洛因(重量約0.3公克) ----------1,000元 葉佳洋主動至左列地點等候,待廖益洲自慈濟醫院領藥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廖益洲,並收取廖益洲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蔡忠信 110年9月9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葉佳洋當時居所旁巷弄內 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由蔡忠信於110年9月9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飄流」之葉佳洋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蔡忠信,並收取蔡忠信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 即追加起訴 部分 ) 蔡忠信 110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 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由蔡忠信於110年7月19日1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飄流」之葉佳洋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蔡忠信,並收取蔡忠信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 即追加起訴 部分 ) 蔡忠信 110年7月23日10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 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尚欠100元未付) 由蔡忠信於110年7月23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飄流」之葉佳洋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蔡忠信,並收取蔡忠信交付之900元現金,尚欠100元價金未給付,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 即追加起訴 部分 ) 蔣學岳 110年8月1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 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由蔣學岳於110年8月13日23時3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飄流」之葉佳洋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蔣學岳,並收取蔣學岳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政隆 ( 小 胖 ) 110年4月19日21時1分39秒通話後某時 臺中市○區○○○街000號即劉晋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 由吳政隆於110年4月19日21時1分39秒,以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政隆吳政隆則以不知情之曾娟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之價金至葉佳洋之郵局帳戶内,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政隆 ( 小 胖 ) 110年4月26日12時33分31秒通話後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 由吳政隆於110年4月26日12時16分21秒、12時33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政隆,並收取吳政隆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 吳政隆 ( 小 胖 ) ⑴110年5月5日15時32分43秒通話後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旁巷子內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75公克) ---------5,000元 由吳政隆於110年5月5日15時17分6秒、15時18分、15時32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葉佳洋旋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友人於左列⑴所示之時、地,先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政隆,並收取吳政隆交付之4,000元部分價金。而後因吳政隆發覺葉佳洋僅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10年5月5日15時37分26秒起至翌(6)日9時23分26秒止,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磋商交付剩餘毒品及價金等事宜,葉佳洋遂於左列⑵所示之時、地,交付剩餘之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政隆,並收取吳政隆交付之尾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⑵110年5月6日9時23分26秒通話後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旁巷子內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政隆 ( 小 胖 ) 110年6月29日18時55分許通話後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葉佳洋當時居所大樓外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0元 由吳政隆於110年6月29日18時20分許、18時43分許、1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政隆,並收取吳政隆交付之5,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周孟縉 110年8月20日1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與美德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 1,000元 (尚欠100元未付) 由周孟縉於110年8月20日12時7分許、12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佳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葉佳洋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孟縉周孟縉則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元之價金至葉佳洋郵局帳戶内,尚欠100元價金未給付,而完成交易。 葉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莊詠詔 110年9月13日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海洛因約(重量不詳) 由莊詠詔於110年9月13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葉佳洋聯絡表達欲購毒之意,葉佳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與莊詠詔葉佳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空夾鏈袋1包 3 藥鏟1支 4 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8.66公克) 5 注射針筒6支 6 葡萄糖1包 7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8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未扣案
附表三:
編號 佐證之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4月24日 0時8分26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劉晋益(B) A:魚仔被人打走了啦 B:喂 A:魚仔被人打走了啦 B:打走就打走了,ㄟ,你跟阿洋很近喔? A:我不知道他在哪裡阿 B:他跟我講說你跟他近近的 A:對阿他說附近阿,在 哪我哪知道 B:是喔,你幫我過去跟他拿茶葉一下啦 A:蛤? B:你幫我過去跟他拿茶葉一下 A:你打給他阿 B:嘿啊我打給他,說在你附近,看你在哪裡 A:嘿阿,OK 110偵30098卷一第127頁 110年4月24日 0時25分20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喂 A:ㄟ洋哥,我在健行路跟學士路的7-11 B:喔好好好,好OKOK A:好,掰 110年4月24日 0時46分44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喂? A:喂,洋哥 B:ㄟ你老爸沒有拿錢給你喔 A:沒有餒我是從我家裡 那邊出來的 B:喔,這樣子喔喔,那 沒事我知道他…, A:OK B:你老爸不知道在衝啥小,看不懂,一下說 要匯分數給我拉,一 下說要匯錢給我啦,阿現在,我真的不會講啦,你老爸不知道變殺小啦 A:哈哈 B:我看不懂阿,到底是匯錢還是要匯分數, 林北看不懂阿 A:我剛到他這,我等下 在看看 B:沒有關係,好謝謝 A:不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7月18日 12時49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吳政隆(B) 【簡訊】 你這台車是很不錯 能否友情價20000就好了 可以的話 馬上拿現金過去給你 110偵30098卷一第125至126頁 110年7月18日 13時27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吳政隆(B) 【簡訊】 拿來啊 但也太友情了吧! 110年7月18日 13時28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吳政隆(B) 【簡訊】 還好還好有你真好 多久會到 20分 出發了 110年7月18日 14時9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吳政隆(B) 【簡訊】 朋友給我老爸實重00 00000我老爸說謊出去被車撞 110年7月18日 14時10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吳政隆(B) 【簡訊】 不能用打電話的,一定要打字的,是要給誰死的? 110年7月18日 14時22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劉晋益(B) A:喂,老劉 B:嘿 A:老劉,我跟你說 B:嘿 A:你說,你如果覺得你朋友那邊比較好,沒 關係你拿,啊那個我 補你,厚我會補紿你 B:喔,沒關係沒關係啦,不用不用 A:不是不是…我補你沒關係,那個沒關係,你如果覺得你朋友那比較好,俗擱大碗又讚的,我補你沒關係,阿你找,嘿阿你改天找你朋友俗擱大碗,不然找我這,因為我層級不到他那邊啦,你朋友層級比較高啦 B:恩 A:我就那種垃圾咖,我比不上你朋友阿,對不對,嘿阿沒關係我那個再補你,那個我知道啦我知道,我我我… B:好啦…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6月9日 23時51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廖益洲(B) A:喂 B:喂 A:嘿 B:要過去喔 A:好,好 110偵30098卷一第175頁 110年6月10日 0時11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廖益洲(B) A:喂 B:到了 A:好,好好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6月14日 14時14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廖益洲(B) B:喂 A:喂 B:現在過去喔 A:好 B:厚 A:好,掰掰 110偵30098卷一第175頁 110年6月14日 14時32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廖益洲(B) A:喂 B:到了 A:好,知道知道,好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6月20日 18時19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廖益洲(B) A:喂 B:現在過去喔 A:不要不要不要,我不在家你等我一下啦, 我到家再打給你 B:這樣什麼時候才會回 去 A:嗯..回去哦 B:嘿阿 A:你現在人在外面喔 B:嘿阿 A:你要..我沒 110偵30098卷一第175至176頁 110年6月20日 18時20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廖益洲(B) A:喂,我現在回去啦, 我到了打給你啦,10 分鐘不會到啦 B:這樣我慢慢騎就好了 A:沒啦,不會到啦,10 分鐘不會到啦 D:我慢慢騎咩 A:也不會到啦,我還要 1個多小時 B:要1個多小時喔 A:嘿,厚 B:1個多小時就1個多小 時,不然要怎麼辦 A:好啦我跟你講一下咩 ,好 110年6月20日 19時51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廖益洲(B) B:喂 A:喂 B:現在過去好不好 A:好啊 B:好 110年6月20日 20時7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廖益洲(B) A:喂 B:到了 A:好好 6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4月19日 21時1分39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安呐 A:嘿 洋哥 B:安吶 A:哦 沒有 想跟你買1000塊的麵線 B:來阿 A:喂 B:來阿 A:喂 B:喂 A:這樣有聽到嗎 B:有啦 A:啊...0000 0000麵線耶 B:在你老爸這啦 A:哦你在那哦 B:恩 A:哦等下過去 110偵30098卷一第121頁 110年4月19日 22時25分2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喂 A:ㄟ洋哥轉好了 B:好謝謝 A:好 不會 謝謝 掰 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4月26日 12時16分21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怎樣 A:那個 可以叫1個雞腿便當 B:雞腿便當,你吃的,你要吃的喔 A:嘿,我要吃的 B:喔,好 A:阿一樣7-11喔 B:不要啦 A:阿不然哪裡 B:旁邊巷子那個全家啦 A:旁邊巷子全家,好我 找看看 B:好 掰 110偵30098卷一第121頁 110年4月26日 12時33分31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A:洋哥,我到全家了 B:好 A:好 B:好 8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5月5日 15時17分6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喂 A:喂,洋哥我到了 B:好 好 110偵30098卷一第121至123頁 110年5月5日 15時18分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喂 A:喂,洋哥 B:你是..你是要拿去給人家,還是怎樣 A:沒有沒有,我拿現金 給你,可是洋哥你的 … B:又怎樣 A:蛤 B:怎樣,你有什麼事 A:因為我的身上…(訊息斷掉)… B:對呀你不夠這樣也不行啊,你說你怎樣 A:沒有,我拿4000給你 B:沒有你是…喔 A:好,掰 110年5月5日 15時32分43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A:喂洋哥洋哥你說什麼 B:我叫人家拿給你了啦 A:喔,好 110年5月5日 15時37分26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喂 A:洋哥洋哥你那半斤豬腳 B: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晚一點我再用給你,等我從彰化(語音模糊)拿回來的時候 A:晚一點喔 B:嘿,我等我晚點再用給你 A:好,你說晚一點嗎 B:嘿,等一下我再用給你 A:好,要不然你再打給我 110年5月5日 15時48分54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A:喂..喂..喂喂,喂..洋哥這樣有聽到嗎 B:我有聽到,我說你有聽到… A:喔..這個這個1嗎 B:你給我的也不夠啊 A:我知道我知道阿 B:你知道就好,那我給你…(訊號斷訊)…嘿 A:所以我晚一點再補500嗎,對不對洋哥..喂 B:喔 A:我說晚一點再補你500嗎?你斷斷續續餒 B:好…好…(音檔斷斷續續) A:恩..阿這裡1而已啦 哦,我晚一點再補你500 110年5月5日 15時51分46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洋哥 這裏豬腳只有1【簡訊】 110年5月5日 15時52分42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洋哥 不好意思 差不多幾點 我在補5百給你【簡訊】 110年5月5日 15時53分51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是一千,不是五【簡訊】 110年5月5日 15時54分26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洋哥 你不是給我45【簡訊】 110年5月5日 15時54分57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別人漲,我也沒辦法【簡訊】 110年5月5日 15時57分52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好的【簡訊】 110年5月5日 15時58分10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洋哥 差不多幾點ㄋ【簡訊】 110年5月5日 17時9分30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A:喂,洋哥 B:喂 A:嘿,洋哥 B:喂 A:嘿,洋哥 B:阿你現在在哪裡啊 A:喔,我在中華路這邊 B:喔那很近阿沒關係,那等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A:啊等等,洋哥洋哥因為我不知道,我1000塊我還沒有拿到,我不知道你幾點,阿我等一下再打給你,不好意思 B:好好,拜拜 A:恩謝謝拜拜 110年5月5日 19時51分56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恩..恩..,現在沒有等一下等一下啦,恩等一下打給你再過來啦,再打給你再過來啦 A:喂,洋哥我現在騎車 過去喔 B:不會啦 A:蛤 B:等一下再一起拿就好了阿 A:什麼東西? B:好啦,等一下再說啦,等一下再說 A:喔洋哥會還嗎,阿洋哥我可以先給你5…(斷訊)…啊我先給你500好不好?…(斷訊)…我知道我知道,我說我等一下先還…(語音模糊) 110年5月5日 22時9分40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洋哥 不好意思 方便過去找你了嗎 朋友在吹 拿一千給你【簡訊】 110年5月5日 22時32分55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洋哥 現在呢【簡訊】 110年5月6日 7時12分9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你過來【簡訊】 110年5月6日 8時55分3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喂,喂 A:喂,洋哥 B:阿你沒有要過來嗎 A:喔有,有我剛睡起來不好意思,我等一下 用一用我馬上出門 B:嘿呀,我等你阿,等 一下回來我要去辦事 情 A:喔好,洋哥不好意思我等一下用一用馬上出門 110年5月6日 9時4分6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喂…喂 A:喂,洋哥我要出發了 B:你多帶一頂安全帽不好 A:多帶一頂喔 B:嘿呀,順便載我去公園路那邊 A:嘿,沒有,我可能會去美村路哦 B:你要去美村路 A:嘿呀 B:也可以啦,隨便啦,反正就他媽順便載我去車頭就對了啦 A:車頭 B:隨便一個車頭都可以 A:0K0K,好,掰 B:掰 110年5月6日 9時23分26秒 0000000000吳政隆(A) 0000000000葉佳洋(B) B:嘿..喂..喂 A:不好意思,我到了 B:好 A:嘿哦 9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6月29日 18時20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吳政隆(B) A:喂 B:喂,洋哥 A:嘿,怎樣 B:洋哥,我要半天工啦 A:蛤 B:我要做半天工水溝塞 住了阿 A:水溝塞住了 B:嘿阿,半天 A:又要欠了喔 B:沒有 A:沒有 B:嘿 A:過來阿 B:好,0K 110偵30098卷一第125頁 110年6月29日 18時43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吳政隆(B) B:喂,洋哥 A:嘿 B:我到了 A:喔 B:好,掰 110年6月29日 18時55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吳政隆(B) A:喂,阿你不過來,你在那邊幹嘛 B:你在哪裡,喔…,過 去,好過去我現在過去 10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8月20日 12時7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周孟縉(B) A:衝啥(台語音譯) B:喂 A:幹嘛 B:可以找你嗎 A:找我幹嘛阿 B:處理啊 A:處理什麼,你又要10 00塊這樣子哦 B:嘿,先拿1000 A:蛤 B:可以嗎 A:現在很貴餒,不然你 自己去問阿安 (音譯 ),現在是不是很貴 阿,你要那1000塊是 .是.是有多少的 B:只有自己在用的而已阿 A:我最近講說真的很貴 阿,好阿你來阿 B:好,啊我待會過去找你 A:你快一點哦 B:好好 A:好 110偵30098卷一第212頁 110年8月20日 12時16分許 0000000000葉佳洋(A) 0000000000周孟縉(B) A:怎樣 B:喂,我到了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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