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宥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3、4(後二者為一罪 ,詳如後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 在訂金/訂貨單顧客簽名欄偽簽「白富美」之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及編號5、6(後二者為一罪,詳如後述)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 號3、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在訂金/訂貨單顧客
簽名欄偽簽「白富美」之署押,再將訂金/訂貨單予行使交 付給劉慧如,均係本於同一不法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示時、地,在訂金/訂貨單顧客簽名欄偽簽「白富美」之署 押,再將訂金/訂貨單予行使交付給劉慧如,再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6所示時、地,取走所詐得之服飾,亦係本於同一不 法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入監執行, 並合併其所犯之詐欺前案1年8月有期徒刑執行,於108年6月 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7月15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詐欺等罪,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告訴人鄭春嬌及劉慧和 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和二位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中司刑 移調字第10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述之家庭狀況及學經歷(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偽造署押: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 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白富美」之署押共4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係在訂金/訂貨單顧客簽名欄偽簽「白富美」之署押 ,再將訂金/訂貨單予行使交付給劉慧如,該訂金/訂貨單已 非被告所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件犯行 而詐得相當數額之服飾,復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二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10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李宥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訂金/訂貨單顧客簽名欄偽簽「白富美」之署押壹枚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李宥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及四部分 李宥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訂金/訂貨單顧客簽名欄偽簽「白富美」之署押共參枚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及六部分 李宥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9662號
被 告 李宥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入監執行,並合併其所犯之詐欺前案1年8月有期徒刑執 行,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 為108年7月15日。詎仍不知悔改,緣劉慧和(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與鄭春嬌2人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IGER C ITY」2樓「溫慶珠服飾專櫃」之同事,李宥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稱其係「蔣薇琪」或「白 富美」,而以購買服飾為幌,向劉慧和、鄭春嬌佯稱其欲購 買該專櫃服飾,然因所帶款項不足,而僅能支付訂金或請劉 慧和代墊款項云云,致劉慧和、鄭春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使用劉慧和或由劉慧和央請鄭春嬌使用渠等信用卡,分 別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支付李宥蓁之購買服飾款項。李 宥蓁並於消費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在劉慧和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訂金/訂貨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簽「白富美」之 簽名,用以表示其係「白富美」欲購買服飾後,持以向不知 情之劉慧和行使之,而生損害於「溫慶珠服飾專櫃」對於消 費顧客身分及訂單管理之正確性。詎李宥蓁於取得上開服飾 後,並未依約如期繳納購買服飾之款項,且藉故拖延,劉慧 和、鄭春嬌2人始知受騙。綜計劉慧和因而刷卡代墊75,400 元,扣除已收取之訂金外,尚損失50,130元,鄭春嬌因而受 有刷卡代墊131,280元之損失。
二、案經鄭春嬌委由魏光玄、邱泓運律師及劉慧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宥蓁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只是想幫劉慧和作業績而已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慧和、鄭春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 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訂金/訂貨單可參 ,可知被告自始即有意以「蔣薇琪」、「白富美」等虛構之 姓名以詐欺告訴人,以規避其日後無法購買服飾貨款之清償 責任,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劉慧和、鄭春嬌 之信用卡刷卡簽單、電子發票、告訴人劉慧和與鄭春嬌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屬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觸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係基於詐 欺之單一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數舉動,係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涉之多次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在附表所示4張訂金/訂貨單上偽簽「白富美 」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付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9月18日 19,470元 2件衣服已取 被告僅支付訂金15,270元,尚欠4,200元。 被告在訂金/訂貨單顧客簽名欄偽簽「白富美」之簽名。 2 110年9月22日 27,629元 2件衣服已取 被告僅支付訂金10,000元,尚欠17,629元。 3 110年9月26日 162,680元 3件衣服已取 被告僅支付訂金7,000元,其餘由劉慧和刷卡代墊24,400元(6,000 + 18,400 ),再由劉慧和央求鄭春嬌刷卡代墊131,280元(61,280 + 70,000)元 被告在2張訂金/訂貨單顧客簽名欄均偽簽「白富美」之簽名。 4 110年9月30日 16件衣服已取 被告僅支付訂金5,000元,而將編號3消費之剩餘衣服16件全部取走。 被告在訂金/訂貨單顧客簽名欄偽簽「白富美」之簽名。 5 110年10月10日 51,000元 5件衣服未取貨 劉慧和向被告索取上開欠款,被告反向劉慧和要求刷卡墊錢購買另5件衣服,劉慧和因而刷卡51,000元。 6 110年10月18日 取走5件編號5之衣服 被告僅支付訂金10,000元,而將編號5消費之衣服5件全部取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