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3號
TCDM,111,訴,863,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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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伍壹肆陸、壹點伍參貳捌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泳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持有,竟: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 15日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0年12月15日7、8時許,為供自己施用而自「鼠哥」處同 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黑店檳榔攤, 自前開購得之海洛因1包內取出部分海洛因,以置入針筒加 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0年 12月15日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雅環路3段交 岔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19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201號、2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均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 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此 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號 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不受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 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復經公訴人提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119-147頁、本院卷第93頁)以為佐 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 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69 頁)可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 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粉 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 體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 230033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 療鑑字第1110200307號鑑驗書、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10200308號鑑驗書等件在卷足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 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爰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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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