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憲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193號、第18194號、第333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慶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 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月6日晚上8時許,李亞憲欲向蔡慶憲購買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蔡慶憲 聯繫,蔡慶憲因身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 要求李亞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廖國坤(由本院另 行審結)租屋處,向廖國坤收取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蔡慶憲並以通訊方式告知廖國坤此事。李亞憲因而 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廖國坤上開居住處,廖國坤基於與蔡慶憲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國坤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前來之李亞憲,李 亞憲收取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蔡慶 憲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國中」旁停車場,並 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進入蔡慶憲停駛、由廖國坤租用並 交予蔡慶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李亞 憲先將自廖國坤處取得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蔡慶憲,蔡慶憲再將其中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後交予李亞憲,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亞憲,李亞憲因身上無現金而尚未支付 價金。
(二)蔡慶憲於110年1月6日晚上8時46分至9時多許,另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使用之上開車 內,先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並將使用後之玻璃球及其內所剩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交予李亞憲,供其在現場吸食燒烤後 所產生煙霧,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亞憲施用。(三)蔡慶憲於110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 館附近道路旁,巧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來之林明地,使林明地進入其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並 在林明地所持有之吸食器內,置入少許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再將之交予林明地,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明地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慶憲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卷二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慶憲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月6日晚上與李亞憲見 面,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亞憲施用,然稱非上開時間 、地點,而是同日晚上10時至12是在臺中市清水區皇春汽車 旅館內轉讓,且矢口否認有何其餘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李 亞憲當天是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身上沒有錢,
我叫他先去大雅區學府路找林阿傑拿1公克的毒品,我當時 是跟林阿傑講交易價格是2500元,我是賒欠的,後來李亞憲 有拿到毒品,之後他就拿到車上給我,我跟李亞憲就去皇春 汽車旅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我們講的合資是一人一半,一 個人1250元,我後來並沒有跟李亞憲要錢,是後來我們去汽 車旅館,我跟李亞憲討油錢1000元還是500元;林阿傑的真 實姓名為羅孟輝,是廖國坤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自己從109 年12月底我自己就有跟林阿傑拿過甲基安非他命;110年2月 21日我與林明地完全沒有見過面,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我當天也沒有到海德堡汽車旅館附近云云。二、犯罪事實一、(一)及(二):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廖國坤自10 9年12月6日開始承租,且110年1月6日是交由被告蔡慶憲 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蔡慶憲所不否認,且經同案被告廖國 坤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復有證人吳政龍訪談 紀錄表、宸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8193卷 第121、123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李亞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6日晚上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蔡慶憲賣我的,我是以FB的Messenger 與蔡慶憲聯絡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慶憲叫我去清 水國中那裡找他,一開始我是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蔡慶憲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去 大雅路30號2樓找他老闆拿,抵達時我打給蔡慶憲,他就 說約在那裡等,蔡慶憲的老闆就是我在警察局指認的廖國 坤,我認識廖國坤,是蔡慶憲帶我去的,因為蔡慶憲介紹 才認識廖國坤;我有跟廖國坤明確講說我要買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廖國坤拿了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跟 我講說這些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1公克,廖國坤就叫我去 找蔡慶憲,拿到之後我有打給蔡慶憲,跟他約在清水國中 附近見面,到時已經9點了,我上蔡慶憲駕駛的小客車副 駕駛座後,蔡慶憲就先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他的 吸食器,請我之後,因為我要買1000元,然後他再將我幫 他拿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從中間秤出1小包給我,他叫我 這包也在車上用一用就好,不要帶走,所以我在車上就直 接施用他秤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這1000元我沒有給蔡慶憲 ,他有跟我催討,後來蔡慶憲有用臉書跟我說我一開始在 車上,他請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另外跟我收500元,所以 總共是1500元,我就覺得很莫名其妙,因為他一開始是先 請我;我先吃了1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蔡慶憲請我的,然後 他再分1小包給我,那是他賣我的;因為我一直拖欠,所
以蔡慶憲說只跟我要1000元就好,也沒跟我要1500元,蔡 慶憲、廖國坤有到我家打我;我想不起來有蔡慶憲所說的 去皇春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6至448頁)。復有證人李亞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8193卷第69 至72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偵18193卷第87頁)、廖國坤之租屋處位置圖、照 片(見偵18193卷第89至91頁)、李亞憲供述與廖國坤、 蔡慶憲之交易毒品位置圖及影像截圖(見偵18193卷第95 、9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2張(見 偵18193卷第99至101頁)、李亞憲與蔡慶憲之臉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18193卷第103至105頁)、車號000- 0000號於110年1月7日14時58分警方盤查位址圖(見偵181 93卷第10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 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8193卷第109頁)附卷為憑 ,核與證人李亞憲上開所述情節吻合,又證人李亞憲業經 具結作證,且與被告蔡慶憲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 設詞誣陷被告蔡慶憲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堂哥蔡慶衡於 偵查中亦證稱同案被告廖國坤是被告蔡慶憲的老闆,2人 是合作關係,曾經一起賣過毒品等語(見他1031卷第193 至194頁),核與證人李亞憲所述同案被告廖國坤為被告 蔡慶憲之老闆相符,是證人李亞憲上開證詞,堪認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三)被告蔡慶憲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羅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的綽號不叫林阿傑,我認識蔡慶憲、廖國坤,也有 去過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廖國坤住的地方1次,是去跟 廖國坤聊天,沒有在這邊交付毒品給任何人過;我確定11 0年1月6日沒有來這個地方,也沒有接到蔡慶憲的電話叫 我拿毒品給某個人,蔡慶憲並沒有曾經打電話跟我說有人 要買毒品,請我拿毒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 59頁),亦明確證稱並無被告蔡慶憲所辯之上開情事存在 ,則被告蔡慶憲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族採信。(四)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所載,員警係於110年1月7日處理同案被告廖國坤承租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糾紛,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828 6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頁),而被告蔡慶憲於110年1月6日以後確實有夥同 同案被告廖國坤前往李亞憲住處催討上開購毒款項,業據 證人李亞憲證述如前,是被告蔡慶憲辯稱僅是追討油資,
並無所據,難信為真。另被告蔡慶憲辯稱係與李亞憲一同 到皇春賓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人李亞憲已無印象 ,且無車行紀錄或房客入住登記資料可供查核,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9日中市警刑字第1110018232號函 、皇春賓館111年3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149頁),故被告蔡慶憲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三、犯罪事實一、(三):
(一)證人林明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年在感化院認識 蔡慶憲,與蔡慶憲並無仇恨糾紛或嫌隙,110年2月24日21 時25分我因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沒戴安全帽,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被警方攔停盤查,發現吸食器1組,裡面 還有白色粉末,該吸食器是我自己的,裡面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蔡慶憲於110年2月21日在海德堡汽車旅館外面給我的 ;我騎機車過去,蔡慶憲坐一台車過來,他坐在副駕駛座 ,我進入車子後座,並把吸食器拿出來,我主要是去找「 土狗」,蔡慶憲正好在場,是蔡慶憲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 倒給我的,我最後一次吸食是110年2月24日18時在梧棲家 裡施用,當時所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蔡慶憲在21日給我 的,蔡慶憲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 ,而明確證稱110年2月24日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盤查 而查獲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方供出毒品來 源為被告蔡慶憲。
(二)被告蔡慶憲雖否認110年2月21日有與證人林明地見面,然 經證人林明地證述明確,復有林明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8193 卷第79至85頁)、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10年2月21日車 行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8193卷第111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18193卷第1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08號鑑驗書(見偵18193卷第1 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551卷第22至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1551卷第37頁)在卷可考,核 與證人林明地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明地與被告蔡 慶憲並無任何仇隙,業經具結作證,應無再冒偽證罪責誣 陷被告蔡慶憲。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明地所述前後不一,然 本院考量證人林明地於本院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1年 半以上,囿於人的記憶會隨時間淡忘,對於枝微末節之事 項難以強求證人仍明確記住,要難因其證述略有出入,即
認其證詞不可採,況依照證人林明地所述,其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其內確實殘留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其所採集之尿液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為憑,是證人林明地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被告蔡慶憲否認販賣犯行,依卷內證據亦難以查知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價差利得部分。惟按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 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 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 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蔡慶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交易,屬有償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 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蔡慶憲與證人李亞憲間並無任何 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 供應其施用之理,顯見被告蔡慶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對其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 蔡慶憲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慶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上開各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 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蔡慶憲就犯罪事實一、 (二)及(三)轉讓予證人李亞憲及林明地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開所述,被告蔡慶憲就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蔡慶憲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及(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共2罪。被告蔡慶憲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蔡慶憲及同案被告廖國坤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蔡慶憲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慶憲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販賣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亞憲、林明地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 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 藥犯行之犯罪性質及轉讓對象,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就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關於被告蔡慶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 1000元,實際上並未取得,此據證人李亞憲證稱購毒價金尚
未給付等語可知,故本案被告蔡慶憲尚無犯罪所得可言,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被告蔡慶憲與同案被告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李亞憲,雖證人李亞憲係以FB的Messenger與蔡慶憲 聯絡,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慶憲係使用手機裝置上開通訊軟 體或使用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登載,且該等通訊物品現為日常 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未扣案,而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蔡慶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蔡慶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蔡慶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