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臺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培倫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in Kai」(又稱凱哥、「K ai Lin」)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Lin Kai」提供販售平臺、張貼廣 告並與買家磋商交易,簡培倫供貨並寄貨之分工方式,共同 在網路上販賣大麻及愷他命。嗣「Lin Kai」於民國110年12 月5日及9日,在Telegram「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張貼散 布販賣大麻及愷他命之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覺,於110年1 2月9日,佯以顧客與「Lin Kai」連絡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公克,並以全家超商店到店貨運寄送方式取貨 。員警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1時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匯款5,000元至「Lin Kai」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即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帳戶,而完成毒品價 金之交付。「Lin Kai」則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 ,以Telegram傳送喬裝買家員警之收件資料給簡培倫,簡培 倫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樂樂店」,透過店到店之交貨 便包裹,寄送簡培倫自己所有之大麻2公克、愷他命1公克至 員警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英
店」,簡培倫並於同日晚間收取由「Lin Kai」透過虛擬貨 幣幣商轉付之毒品價金5,000元。嗣員警於110年12月13日上 午,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英店」領出裝有大麻2包( 毛重2.2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公克)之上開包裹,並 將之扣押(附表編號1至4),簡培倫因而販賣未遂。嗣經警 循線查得上揭毒品包裹之寄件人為簡培倫後,於111年1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培倫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24樓之2(2402室)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簡培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 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綉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毒品上手「營 Ai-Ali時尚館」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4張、與「Lin Kai」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3張 (偵卷第85至98頁)、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樂樂店寄送 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院111年聲搜字1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卷第103至112頁)、毒品包裹照片、毒品包 裹寄件查詢結果截圖各1張(偵卷第203至20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207至211頁)各1份、員警與「Kai Lin」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18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215至2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307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46號鑑驗書(偵卷 第31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至47頁)各1份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 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 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 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 典進行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 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 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 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Lin K ai」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商議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合意由「Li n Kai」先在Telegram群組張貼販毒訊息,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早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僅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為警查獲,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惟未能完成交易,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是本件尚 未達既遂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Lin Kai」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 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 並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既遂之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月6日警詢中供稱:本 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10年12月8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向綽號「阿嘉」、微信帳號「營 Ai-Ali時尚 館」之詹政宗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8頁),嗣經警 循線蒐證並於111年5月4日傳喚詹政宗到案偵辦結果,據詹 政宗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本院卷第165頁),警方因而 查獲詹政宗為被告本件毒品來源,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30 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3008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詹政宗警 詢筆錄等附件在卷為憑(他卷第121至184頁)。足見確已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詹政宗之犯行,爰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5.被告本件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遞 減之。
6.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 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甚佳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 量雖不多,且未既遂,然該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 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 認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 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大麻及愷 他命,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 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預期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 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患有憂鬱症、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裡狀況非常不好、獨居、母親罹患大腸癌、經濟情形勉持 、原以寫歌為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為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 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07頁),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只,因 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偵卷第31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該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即非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8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寄送本件 毒品包裹之包裝,亦屬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由「L in Kai」透過虛擬貨幣幣商轉付之毒品價金5,000元,為被 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所得並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2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驗書、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偵 卷第307、315、321頁)。然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大麻 煙油、愷他命等物,據被告及其女友林綉卿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是被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38至39、241至242 、246頁);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大麻3包,係員警另行起出 之被告持有未遂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偵卷243、304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與被告本件 犯行之關連性,自均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14、16至19、21、22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包(含包裝袋2只) 毛重2.2公克 2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0.8312公克 ㈡驗餘淨重0.819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全家FamiPort包裝袋 1個 包裝編號1、2毒品用 4 紙盒 1個 包裝編號1、2毒品用 5 電子磅秤 2臺 6 愷他命研磨盤 4個 7 煙斗 2支 8 濾嘴 2支 9 夾鏈袋 2包 10 密封袋 4包 11 大麻煙油(含主機) 1支 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㈡送驗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1.10公克 ㈡驗餘淨重1.0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3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0.7097公克 ㈡驗餘淨重0.6979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4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434。 16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7683。 17 行動電話 1支 18 大麻密封罐 1個 19 封膜機 1臺 20 大麻 3包 毛重各7.5、7.5、7.4公克 21 報紙 2張 22 黃色塑膠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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