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虹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虹君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麻古茶坊飲料店前,後洪詩雅欲購買飲料而將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劉虹君之機車後方,其後, 劉虹君欲騎車離開時,見2車間距離不足,若貿然移動機車 恐會碰撞洪詩雅之自小客車,旋即於現場詢問上開車輛為何 人所有,可否移車等語,洪詩雅舉手車輛為其所有,然洪詩 雅認無移車必要,且於出言表示仍有空間可供機車通行後 認劉虹君有出言不遜情形,即拿出手機朝劉虹君方向拍攝, 劉虹君再次請求洪詩雅移車,並質問洪詩雅為何拍攝及要求 洪詩雅刪除拍攝內容,洪詩雅置之不理,雙方遂發生口角爭 執,劉虹君並持用手機報警處理後,見洪詩雅拿取飲料,往 上開自客車駕駛座車門方向走去,開啟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車 內或將飲料放置車內之際,因恐洪詩雅駕車離去現場,即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身體壓制車門致使洪詩雅之右手遭 車門夾住,並同時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後經洪詩雅大聲表 示手遭車門夾住,劉虹君在場友人王瑀蓁上前拉開劉虹君, 車門始開啟使洪詩維之手得以鬆脫,而因此造成洪詩維受有 右手挫傷、右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洪詩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
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虹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意識 到有用身體去壓住車門,致使告訴人的手被夾到受傷,也沒 抓住告訴人之右上臂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洪詩雅就事 發時係那隻手拿飲料、開車門,車門開啟幾次及由何人開啟 車門等情事,有前後指證不一情形,其指證應非可採,又證 人王瑀蓁亦未目賭被告身體壓住車門夾到告訴人手部或被告 拉扯告訴人手臂,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再 被告縱有壓住車門夾到告訴人手部之行為,亦係雙方爭論、 推擠時不慎碰撞車門夾到告訴人手部,所為應僅成立過失傷 害犯行,另傷害行為為強制犯行之手段,應不另論罪云云。 惟:
(一)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伊於上開時、 地因移車、拍攝等情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於伊拿飲 料開啟車門,伸手放置飲料之際,壓住車門夾到伊之手部, 並同時抓住伊之右上臂,造成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見偵卷P 70、P90至91、本院卷P182至183),並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職到場,...,洪女(即告訴人)稱右手掌遭劉女( 即被告)壓住車門導致受傷,...,洪女表示先行就醫驗傷在 另約時間至所提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P13),及告訴人 之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P37、本院卷P163 至175)、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行就醫急診時,自述「被對方用車門夾到 右手」,而經診斷發現受有右手挫傷、右肘疼痛(於病歷上 係示意於右上臂挫傷、右手掌部位疼痛,見本院卷P173、P1 75)等情,大致相符,已見告訴人上開指證,為屬有憑;再者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12時12分54秒)告訴人取 完飲料往車子方向走去,被告往車子駕駛座方向走去。」、 「(12時12分57秒至12時13分00秒)告訴人一直往車子駕駛座 方向走去,被告跟在其後面。」、「(12時13分02秒)告訴人 與被告在駕駛座車門旁位置。被告疑似以身體壓住或擋住車 門而不讓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12時13分09 秒至14秒)告訴人與被告一直在駕駛座車門旁,被告之友人 王瑀蓁停好機車,往他們方向走去。」、「(12時13分25秒 至影片結束)駕駛座車門打開瞬間,被告疑似跌坐在駕駛座
,友人王瑀蓁在駕駛座車門旁。 」等情(見本院卷P114至11 5、P130至134),亦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壓住車門行為之 情,為屬相符,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況且,證人即在 場被告友人王瑀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印象中我就走到機車 那邊,我想將機車離洪詩雅的汽車遠一點,我回頭看到洪詩 雅飲料已經拿到,洪詩雅就往車子駕駛座的方向 走,劉虹 君就跟過去,我在牽車,我回頭時就看到劉虹君跟洪詩雅很 大聲地爭執,我走過去時我沒有看到車門是打開 的,我的 印象是劉虹君想要過去阻擋洪詩雅,劉虹君衝過去想要壓住 車門,靠車門很近,洪詩雅站在開車門的方向,劉虹君是站 在後視鏡的位置,我不確定是不是劉虹君衝過去時有無壓住 門,劉虹君應該是想阻擋洪詩雅應該是用身體上去擋,我上 去要去拉劉虹君,我聽到洪詩雅說她壓到我了,我就趕快把 劉虹君拉開,這時車門有打開來」、「我 聽到洪詩雅說壓 到手,我就叫劉虹君放手說你壓到人家了」等語(見偵卷P89 至90),則倘告訴人未遭被告壓住車門夾到手部,豈會無故 出言表示「她(即被告)壓到我了」等語?又被告在客觀上倘 無壓住車門等行為,豈會於證人王瑀蓁拉開被告後,車門即 洽巧得以開啟?證人王瑀蓁又豈會僅因聽聞告訴人表示遭壓 到,即出言要求被告放手並出手拉開被告?益徵被告確有壓 住車門及抓住告訴人手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 為,其空言所辯未意識到有壓住車門夾到告訴人手部,亦未 出手抓住告訴人右上臂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在洪詩雅開啟車門欲伸手放置飲料 或進入車內之際,為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以身體壓住車門 及抓住告訴人手臂,而依被告已成年並具一定智識經驗(見 本院卷P267),自可預見倘在此時以身體壓住車門極可能夾 傷告訴人,且能預見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亦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傷,仍刻意以出手壓住車門及抓住告訴人手臂(按被告係 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目的而出手,及證人王瑀蓁於偵查中 證稱「劉虹君衝過去想要壓住車門」等語,被告應係刻意為 之),並放任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是其至少應具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為核已成立刑法傷害罪名,辯護人所
辯被告係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告訴人雖於111年2月17日及111年3月15日偵訊時就於當時一 開始係以那隻手拿飲料、開車門乙事之指證(見偵卷P70、P9 0),有所不一,並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時指證:後來(12時1 0分許)被告打開車門自行坐在車上等情(見偵卷P25),且於1 11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認當時一開始係以那隻 手拿飲料、開車門,後來車門不是伊打開,但亦無法確認是 否為被告所開啟等情(見本院卷P185、P188),然告訴人就事 發經過之證述內容,本會受其本身之觀察、記憶能力及其於 事發當時所在意而選擇加以觀察記憶事項所影響,而就本案 而言,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在意者,則顯係被告如何出手傷 害或阻止其離開行為,告訴人可否於事隔數月後仍清楚記憶 一開始係以那隻手拿飲料、開車門等細節性事項,實有疑問 ,自難僅因告訴人就該等細節性事項之指證有所反覆或無法 清楚確認,即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出手傷害之情,亦屬不實 ;再告訴人於警詢時依其所知「後來車門不是伊打開」及後 來車門打開後被告坐在車上等情事,所為後來係被告打開車 門之指證,縱然有誤,亦僅可說明告訴人就該細節事項推認 有誤而已,仍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出手傷害乙事為屬 不實。至證人王瑀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目睹 被告壓住車門等情,僅可說明證人王瑀蓁所為證詞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有壓住車門等行為,無從據此推認綜合本案事證如 告訴人之指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及證人王瑀蓁其餘 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何況證人王瑀蓁 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關係較為友好,且依其在場近身見聞 ,應會目睹察覺被告有無以身體壓住車門等情事,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壓住車門,及於偵查中有遭引導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拉開被告後)車門有打開(按證人王 瑀蓁於偵查中係就「何時洪詩雅打開駕駛座的車門?」之為 屬開放中性問題,加以證述回應,並無誘導情形【見偵卷P8 9至90】)等情(見本院卷P204),證人王瑀蓁亦有維護徧頗於 被告之動機及證述情形,更難僅因王瑀蓁證述未目睹被告壓 住車門等行為,即認被告未有上開傷害犯行。另事實上一罪 之吸收關係(或手段不另成罪),乃同一犯罪事實中之重罪、 輕罪或目的行為、手段行為均為有罪,始有不可分之吸收關 係,而被告所涉強制罪名則為本院認定不成立(詳下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從與傷害行為成罪部分存有不可分 之吸收關係,且倘本案被告強制罪名亦為成立,於刑法傷害 罪修正後,其法定刑已高於強制罪,二者縱然有吸收關係,
亦係由較重之傷害罪吸收較輕之強制罪,辯護人抗辯傷害行 為係強制手段,傷害不另成罪之情,顯容有誤會。是辯護人 其餘所辯,亦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抓住告訴人右上臂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 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更正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移車、 拍攝細故糾紛,率爾以身體壓住車門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P267)暨其身心健康情形(見 本院卷P213、P237)、犯罪動機、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虹君於上開時、地因移車、拍攝細故 而與告訴人洪詩雅發生口角爭執,見告訴人開啟上開車輛駕 駛座車門將飲料放置車內,仍站立於駕駛座旁時,被告恐洪 詩雅駕車離去現場,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 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害部分即上述諭知有罪部分),以 身體壓制車門致使告訴人之右手遭車門夾住,而受有右手挫 傷、右肘疼痛之傷害。經告訴人大聲表示手遭車門壓制後, 被告友人王瑀蓁上前拉開被告。被告為繼續阻止告訴人離去 ,又坐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側車身之位置,以此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遂以身體壓 住車門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經在場證人王瑀蓁拉開後,確有坐於駕駛座左側車 身之行為,亦有告訴人手機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138), 固堪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壓住車門等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名,仍應探究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非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又查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被告係在報警後,見告訴人要離開,才上前阻止 告訴人離開,希望告訴人可以等警方到場查明後再離開等情
,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見本院卷P35),顯示本案糾紛最先係由被告於110年10月26 日12時9分5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警致電報 案乙情,及經本院勘驗監視畫面(見本院卷P114、P127),發 現被告係於告訴人持用手機拍攝移車情形後而在其上前阻止 告訴人駕車離去前,即持手機對外撥電乙情,均屬相符,可 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為屬可信,是被告顯然係基於為 使告訴人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以合法解決本案糾紛之 意思,並非出於違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為上開 壓住車門等行為,自難認其在主觀上有何非法強制他人之故 意,是其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然此 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為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