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洧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洧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一、郭洧廷、游富凱(被訴 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商議由郭洧廷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欲販賣電腦設備之廣 告,再由游富凱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之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而分別犯行:㈠郭洧廷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以暱稱「昌隆 」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訊 息。嗣高端宏於110年4月2日某時,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 息,而與郭洧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遂對高端宏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嗣高端宏應 允購買後,再由游富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浩昂(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帳戶,張浩昂 遂將其不知情之妻陳姵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游富凱,游 富凱取得該帳戶1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郭洧廷,再由 郭洧廷將帳戶1提供給高端宏匯款,致使高端宏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4月2日15時1分許,將1萬3650元匯入該帳戶1內, 不知情之張浩昂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3600 元後,連同自己之50元款項交予游富凱,由游富凱與郭洧廷 朋分所得。後因高端宏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乃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同日15時12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畫 面,得知提款人為張浩昂,而循線查悉上情。㈡郭洧廷先於1 10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 ,以暱稱「陳瑜兒」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 售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嗣呂勁甫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於 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而與郭洧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 遂對呂勁甫佯稱:願以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嗣呂勁 甫應允購買後,再由游富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罪嫌,業經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豐原簡易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67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向 不知情之友人林汶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金融帳戶,林汶駿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2)之帳戶 資料提供給游富凱,游富凱取得該帳戶2之帳戶資料後,隨 即提供予郭洧廷,再由郭洧廷將帳戶2提供給呂勁甫匯款, 致使呂勁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21時20分許,將1萬 4000元匯入該帳戶2內,待不知情之林汶駿確認該筆款項已 匯入後,隨即拿自己所有之1萬4000元現金交予游富凱,游 富凱再與郭洧廷朋分所得。後因呂勁甫於匯款後,遲未收到 商品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該帳戶2之申請人 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洧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同案被告游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洧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郭洧廷利用不知情之張浩昂、陳姵瑜、林汶駿,提供本 案帳戶1、帳戶2,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郭洧廷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游富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洧廷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洧廷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所需,竟為圖謀個人私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遂行詐欺之行為,詐取告訴人高端宏、呂勁甫之金錢,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甚不足取。而本案係由被告郭洧廷在網際網路虛偽刊 登販售電腦設備之訊息,再由被告游富凱負責向他人借用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被告郭洧廷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游富凱
稍重。另被告郭洧廷本案詐取之金額款項分別為13650元、1 4000元,法益侵害程度大致相當。並考量被告郭洧廷坦承全 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郭洧 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前從事工地之工作,日薪約 1500元,未婚,無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洧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實際上拿到7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洧廷尚有實際獲取其他款 項,僅能認定被告郭洧廷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高端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郭洧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游富凱拿 約5000元買毒品,毒品已經施用完畢,剩下的9000元我與游 富凱一人拿一半,我實際拿到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參以被告郭洧廷於偵查中供稱:游富凱去幫我借簿子 ,我跟游富凱一人分一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65頁),故 應認定被告郭洧廷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式 :2500元+45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呂勁甫, 應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 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86號
被 告 郭洧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富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洧廷及游富凱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 郭洧廷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欲販賣電腦設備之廣告,再由游富 凱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之方式來他人詐取財物, 而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郭洧廷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再以暱稱「昌隆」在臉書社群網站 之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嗣高端宏於 110年4月2日某時,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而與郭洧 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遂對高端宏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1萬365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嗣高端宏應允購買後 ,再由游富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浩昂(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帳戶,張浩昂遂將其妻陳姵 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 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游富凱,待游富凱取得該帳戶1之帳戶 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郭洧廷,再由郭洧廷將帳戶1提供給 高端宏匯款,致使高端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日15
時1分許,將1萬3650元匯入該帳戶1內,不知情之張浩昂 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游富凱,游富凱 在將其中之7000元交予郭洧廷。後因高端宏於匯款後,遲 未收到商品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同日15時 12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得知提款人為張浩昂,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郭洧廷先於110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 設備連結網路後,再以暱稱「陳瑜兒」在臉書社群網站之 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嗣呂勁甫於11 0年4月5日21時許,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而與郭洧 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遂對呂勁甫佯稱:願以1萬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嗣呂勁甫應允購買後,再由游富凱( 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86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5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且於110年12月27日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汶駿(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3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0月1日確定,另行簽結)借用金融帳 戶,林汶駿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帳戶2)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游富凱,待游 富凱取得該帳戶2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郭洧廷,再 由郭洧廷將帳戶2提供給呂勁甫匯款,致使呂勁甫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4月5日21時20分許,將1萬4000元匯入該帳 戶2內,待不知情之林汶駿確認該筆款項已匯入後,隨即 拿自己所有之1萬4000元現金交予游富凱,游富凱再與郭 洧廷一同持該筆款項向某不詳之人購買毒品,花用殆盡。 後因呂勁甫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嗣經警調閱該帳戶2之申請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端宏及呂勁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游富凱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3.該帳戶1於110年4月2日之交易明細 4.該帳戶2於110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 1.被告郭洧廷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游富凱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高端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高端宏與被告郭洧廷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於110年4月2日15時1分許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高端宏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遭詐騙1萬3650元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呂勁甫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呂勁甫與「陳瑜兒」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呂勁甫於110年4月5日21時20分許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呂勁甫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遭詐騙1萬4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瑜及張浩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游富凱確實有向同案被告張浩昂借用帳戶1收受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游富凱確實有向同案被告林汶駿借用帳戶2收受款項並自同案被告林汶駿處取得1萬4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洧廷及游富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洧廷本件2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6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