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7號
TCDM,111,訴,597,202209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林明地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靜宜夜市夜市時,適洪健閔王冠智於靜宜夜市巧遇因 與蔡銘昇(綽號黑士)友人王國林發生糾紛之乙○○,洪健閔 遂通知蔡銘昇蔡銘昇獲悉後再通知陳勝杰,由蔡銘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書綸,陳 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並與少年林○宇(93年4月生)、劉○承(94年5月生)、林浚 豐等人先後至靜宜夜市停車場會合,乙○○見狀遂沿臺中市沙 鹿區北勢東路跑步離開現場。丙○○見陳勝杰蔡銘昇、林浚 豐、蔡書綸、洪健閔王冠智均前往追逐乙○○、欲將其攔下 ,明知該處為夜市前馬路要道之公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 有波及來往人、車之危險,仍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勝杰於同日23時17分許,騎乘B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大魯桶攤位前之大馬路上攔阻乙○○,並與乙○○ 發生拉扯,丙○○隨同前往至該處,並見蔡銘昇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熱熔膠條作勢揮擊乙○○,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銘昇再與陳勝杰林浚豐合力 將乙○○強行拖進A車內,由陳勝杰林浚豐在A車後座控制乙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陳勝杰並徒 手朝乙○○鼻子揮擊,致乙○○受有鼻子撕裂傷之傷害。嗣於同 日23時51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 隨蔡銘昇所駕駛、搭載蔡書綸、陳勝杰劉○承,由劉○承



陳勝杰在車內繼續控制乙○○之行動之A車,洪健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王冠智林○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近之圓環道路。抵達圓環後,由陳勝杰將乙○○拉出車外, 並控制乙○○行動自由,蔡銘昇則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熱熔膠 條攻擊乙○○頭部及身體等處,陳勝杰林浚豐林○宇、劉○ 承則徒手毆打乙○○,丙○○則與蔡書綸、陳文傑洪健閔、王 冠智等人在場助勢,致乙○○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前臂撕裂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撕 裂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勝杰蔡銘昇蔡書綸、林浚豐、洪 健閔、王冠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林○宇劉○承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二、緣少年嚴○翔(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林○宇劉○承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 大肚區公所前碰面,然因劉○承林○宇見少年嚴○翔一方人 多勢眾,遂聯繫陳勝杰柳瀚為洪健閔林明地王冠智 等人尋求人手支援,洪健閔應允後,遂夥同丙○○,另召集吳 國賀聯繫李世祈白建緯、翁子洋徐國峰等人支援。丙○○ 明知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馬路為 公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車之危險,仍基 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世祈前往上址攔阻嚴○翔所搭乘之車輛,李世 祈、劉○承林○宇楊○龍等人並將嚴○翔拉出車外後,共同 毆打嚴○翔後,李世祈白建緯一同將嚴○翔強押進入吳國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內,以此 等方式在該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嚴○翔施以強暴脅迫,並 剝奪其行動自由,丙○○則與柳翰為、洪健閔吳國賀林明 地、王冠智翁子洋徐國峰在場助勢並阻止嚴○翔脫逃。 嗣丙○○復承前犯意聯絡,聽從陳勝杰指示,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之自助洗車場,而與林明地洪健閔吳國賀王冠智、翁 子洋及徐國峰等人在旁見陳勝杰李世祈白建緯、劉○承林○宇楊○龍以徒手、水桶及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 毆打並恐嚇嚴○翔,致嚴○翔因此受有左後枕部、左顳部、右 眼周圍、右顴部、下唇、左顳顎關節、右耳後即背部右側多 處鈍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指示 嚴○翔以小腿夾著鋁製球棒、半蹲手舉水桶,向其恫稱如果



水桶內之水溢出就會再遭毆打等語,致嚴○翔因此心生畏懼 ,而依指示為之,使嚴○翔行無義務之事,而在場助勢並阻 止嚴○翔脫逃(陳勝杰洪健閔王冠智吳國賀李世祈白建緯、柳瀚為翁子洋徐國峰林明地部分均經本院 另案判決,林○宇劉○承楊○龍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另案被告陳勝杰蔡銘昇蔡書綸、洪健閔、林浚 豐、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告訴人乙○○、證人談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見他 70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7021號卷二第967頁至第98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見警卷第749頁)、陳勝杰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洪健閔110年11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 、王冠智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351頁至第354頁)、蔡銘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 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47頁至第653頁)、乙○○110年1 1月15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7頁)、本 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訴597號卷第118 頁至第191頁)等件各1份及林浚豐蔡銘昇、「雯雯」之 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談毅 與「方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警卷第467頁至第46



8頁)、洪健閔陳勝杰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警 卷第72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犯罪現場圖、蒐證照片 共6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18頁、第541頁至 第5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二)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 ,核與另案被告陳勝杰洪健閔王冠智李世祈白建 緯、翁子洋徐國峰等人於本院審理情節、被害人嚴○翔 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嚴育晞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警卷第751頁)、陳勝杰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洪健閔110年1 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 )、吳國賀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徐國峰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2頁)、王冠智110 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 54頁)、嚴○翔110年9月24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609頁)、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見本院訴202號卷一第392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 頁)、陳勝杰林○宇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731 頁至第733頁)、白建緯與翁子洋之通話紀錄擷圖、監視 器畫面擷圖共63張(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9頁、第585頁 至第605頁)、嚴育晞與嚴○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 警卷第725頁至第728頁)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此部分 認罪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 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 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被告雖於便利商店



之馬路及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洗車廠為上開犯行,然尚未 致現場往來交通有所影響,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擷圖可佐(見本院訴202號卷一第392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 難認巨大,尚無該款之適用,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 ,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1.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同此見解)。
  2.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蔡書綸、陳文傑洪健閔及王冠 智在場助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並就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與 陳勝杰蔡銘昇蔡書綸、陳文傑林浚豐洪健閔、王 冠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洪健閔王冠智翁子洋及徐國 峰在場助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並就剝奪被害人嚴○翔行動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及恐嚇犯行間,與陳勝杰洪健閔王冠智李世祈白建緯、翁子洋徐國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等數罪名;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均屬想 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公訴人庭呈之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9月22日、同年月24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與前案 犯行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 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情 節、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 ○○或被害人嚴○翔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渠等所為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裝修、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597號卷第3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熱熔膠條1支 蔡銘昇 均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IPHONE7PLUS手機1支 陳勝杰 3 安非他命2包 洪健閔 4 棍棒3支 洪健閔 5 瞄準器1支 洪健閔 6 空氣槍(含槍座)1支 洪健閔 7 分裝袋1批 洪健閔 8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洪健閔 9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洪健閔 10 鐵棒1支 吳國賀 11 黑色瓦斯槍(含彈匣)1支 吳國賀 12 IPHONE8PLUS手機1支 吳國賀 13 K盤1個 徐國峰 14 棒球棍4支 徐國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