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1號
TCDM,111,訴,57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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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吉順


余明棟


黃智欣


被 告 李居哲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陳任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吉順於民國109年6月3日22時許,與 告訴人許坤祥案外人林玉亭(所涉傷害部分,另案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因故發生糾紛 。被告陳任尉得悉此事後與被告余吉順分別邀集被告余明棟 、被告李居哲、被告黃智欣(下合稱被告五人)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4日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欲與告訴人許坤祥案外人 林玉亭理論。詎被告五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紅色塑膠椅、鋁製球棒等 方式,毆打告訴人許坤祥,致其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未



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肩膀開 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坤祥告訴被告五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被告五人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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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