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5號
TCDM,111,訴,515,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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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全


法扶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57號、111年度偵字第300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而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 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夾鏈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後述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志彰、乙○○。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明正施用。
嗣經對丙○○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 分許,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 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775號搜索票,在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執行拘提,並在其住處查扣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OPPO牌手機1支(含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透明夾鏈袋1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 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開供述證 據外,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7號《下稱偵957卷,以下命名規則均相同》第45至47頁 、第49至59頁、第261至265頁、偵3008卷第47至51頁、本院 訴515卷第75至76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張明正陳志彰張家順、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57卷第281至287頁、 第289至294頁、第327至330頁、第187至193頁、第251至255 頁、第117至124頁、第231至236頁、第105至110頁、第241 至24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0年度聲搜字第1775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至11 時50分;執行地點: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受執行人: 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監續字第41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 話時間:2021/7/4、2021/7/5;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志彰〕、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時間:2021/12/06、2021/12/07、2021/12/08 、2021/12/16、2021/12/18;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志彰〕 、陳志彰勘查採證同意書、陳志彰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明正〕、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間:2021/09/15、2021/09/18、2021/11/10;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張明正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張明正〕、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92號、聲監續字第736號、聲 監續字第833號、監續字第936號、聲監續字第1030號通訊監 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91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467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11213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957卷第61頁、第63至69頁、第73頁、第111至11 5頁、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5頁、第195 至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 295至299頁、第301至302頁、第303頁、第305頁、偵3008卷 第193至221頁、第231頁、本院訴515卷第43頁、第51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與乙○○相約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當日到場後,因乙 ○○表示要賒帳,遭伊拒絕而未交易成功云云。查: ⒈被告透過張家順聯繫,而與乙○○約定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 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957卷第261至265頁、 本院訴515卷第75至76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張家順、乙○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57卷第117至124頁、第231至236頁、 第105至110頁、第241至2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 足憑(見偵957卷第139至14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其怎麼可能大老遠從潭子騎車騎到大甲,還跟他說要用賒 帳的方式卻買不到毒品等語(見偵957卷第241至246頁),然 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 過去購買毒品的方式及過程是如何?可否描述?)我施用毒



品時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以大部分的情形都忘了。(據 張家順稱,你於110 年7 月5 日有透過他與被告丙○○交易毒 品,有無此事?)忘記了。…(你過去的經驗,有無購買毒 品沒有成功過?就是你說你先暫緩付錢,對方不同意,所以 沒有交付毒品給你?)有。…(警察及檢察官問你的時候, 對你有無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問你?)詳細情 形我忘了,但是我知道我那時精神狀況不好。…(你在偵查 中提到,你有跟被告買了兩次毒品,第一次是110年7 月4 日,第二次是110 年7 月5 日,你都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否如此?)真的忘記了。(你那時候有沒有亂講話?)我 現在回想起來,那陣子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 有亂講話等等的。…(你在做筆錄的前後有無施用毒品?) 我那時候安眠藥吃很重。…(《提示110 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第4 頁)問:『張家順證稱,110 年7 月5 日下午7 點多, 你又以LINE向他聯繫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他手邊沒有毒 品現貨,故又打電話給藥頭阿全聯繫,請阿全直接去大甲火 車站與你交易毒品,有無此事?』,你回答:『有,當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用起來是安非他命的感覺,品質很不好,交 易地點是在大甲車站旁邊7-11對面的機車停車站,阿全是自 己騎機車過來』,你當時所述是否實話?)我當時精神狀況 不好,當時是否講實話我不清楚,但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講, 當時去大甲分局做筆錄時,警察是拿張家順的筆錄給我看, 叫我按著上面寫的時間來講。(你目前的回憶,是否記得7 月5 日在大甲車站前與被告交易時的情況?)我完全不記得 。(提示同筆錄第4 頁下方)檢察官問你:『為何阿全說在 大甲火車站只有跟你碰面,因為你要賒欠他購毒款項,所以 他就不賣你?』,你回答:『我怎麼可能大老遠從潭子騎車到 大甲,然後還跟他說要用賒帳的方式,卻買不到毒品,當天 確實有交易』,你當時的回答是這樣,你能夠確認這是你當 時的推論,還是你有何資訊可以讓你確定你有完成交易?應 該是推論,正常人騎車騎那麼遠去,只為了不確定能不能買 得到,應該正常人都不會去做這種事。(但是實際上你對於 是否有拿錢出來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沒印象這是我的 推論。」等語(見本院訴515卷第109至115頁),足見證人乙○ ○於偵訊時已不記得本件實際交易狀況,係參酌張家順之供 述,以推測方式證述有交易成功之情節,佐以本件交易時間 為110年7月5日,而證人乙○○於109年12月28日始接受偵訊, 期間已相隔5月餘,又證人乙○○自承有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 ,確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再本件上開 證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證人乙○○當日確有透過張



家順與被告相約交易之事實,然無足證明交易確實成功;復 卷內查無證人乙○○於110年7月5日19時許起96小時內曾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實不能僅憑證人乙○○於偵訊時以 推測方式所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次交易成功。復證人乙○○ 亦有曾到交易現場後因表示要賒帳遭拒絕而交易失敗之經驗 ,經其自陳如前,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本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已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乙○○,並收取對價1000元等情,容 有誤會。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 毒害蔓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 其犯意之確實性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 ,產生直接之危險,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 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 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 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 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 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 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志彰、乙○○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你每次交易都賺取多少錢,或如何賺取利 潤?)沒有什麼利潤,我是扣下來自己施用賺取量差。」等 語(見本院訴515卷第122頁),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確屬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二、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製作證人乙○○筆錄之偵查佐馮詠章及警員 蔡家豪,以證明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屬實等情(見本 院訴515卷第115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述壹、所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 聲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寬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上開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將上 開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 明「被告為累犯,請酌予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科刑 資料向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已就上訴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於審 理中亦已就被告上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踐行文書證據 之調查程序,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參照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3143 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爰認被告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因購毒者乙○○表示欲賒帳而拒絕交易, 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衡以本案情節,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張明正,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該等犯行,揆以前揭裁判意旨,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亦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就 前述未遂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事證而查出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1121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4月28日中檢謀祥111偵957字第1119045347號函 在卷可佐(訴515卷第51頁、第53頁),是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適用。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販毒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價值 、販賣次數、對象等販售規模及獲利,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至 惡,且亦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仍需科以有期徒刑5年(未遂部分仍須 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轉讓禁藥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此部分顯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難認可採,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販賣、轉讓 次數、對象非多,販賣、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生損害非重 ,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從事焊接工作,現今無正常工作,只能打零工, 日薪1200元至15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515卷第124頁),及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轉讓毒 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 並於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 5 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肆、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受讓人 )張明正陳志彰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515卷第75頁、第120頁),並有相關 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114 卷第93至103 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SIM卡1張曾經被告插用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持 以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與張家順聯繫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515卷第7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夾鏈袋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 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分裝毒品供販賣使用及盛裝 甲基安非他命供張明正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訴515卷第75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一編號 1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確實收到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偵957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9頁、第261至265 頁、偵3008卷第47至51頁、本院訴515卷第75至76頁、第122 頁),復經證人陳志彰張家順、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957卷第187至193頁、第251至255頁、第117至12 4頁、第231至236頁、第105至110頁、第241至246頁),皆 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者 交 易 情 形 主 文 及 沒 收 1 張明正 張明正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3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於當日稍晚購買食物後至丙○○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共同食用,丙○○則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證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交予張明正吸食煙霧以施用之方式,轉讓不詳數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正。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志彰 陳志彰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元向丙○○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0.2 公克後,由丙○○在陳志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內,交付第二級毒品0.2 公克予陳志彰,並收取陳志彰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彰 陳志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元向丙○○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0.2 公克後,由丙○○在陳志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內,交付第二級毒品0.2 公克予陳志彰,並收取陳志彰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乙○○於110年7月4日16時許,先以LINE與張家順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張家順(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無存貨,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由乙○○至張家順位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集合,再與張家順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丙○○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由丙○○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收取乙○○交付之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參○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乙○○於110年7月5日19時許,先以LINE與張家順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張家順無存貨,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由乙○○至大甲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前交易(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惟因乙○○表示欲以賒帳方式購買,遭丙○○拒絕而不遂。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參○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OPPO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2 透明夾鏈袋 1袋 3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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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