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賀
具 保 人 陳冠伶
被 告 柳瀚為
具 保 人 王慶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王慶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國賀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 1月24日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 人陳冠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吳國賀釋放,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等件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7021號卷 一第351頁、第361頁至第366頁;偵38703號卷三第333頁 至第335頁)。而被告吳國賀於本院111年2月25日經當庭 告知111年3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後,然於111年3月9日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又因其後送達處所遷移不明,為本
院於111年6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應於111年8月2日到庭進 行審理程序仍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拘提未著,亦查無被告 吳國賀有在監在押紀錄,則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2 月25日、同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8月2日審理程 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11年6月21日梧 區農建字第1110010690號函暨所附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吳 國賀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拘票回覆表、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7頁、第303頁、第325頁至第342頁、第385頁至第 406頁;本院卷二第347頁、第471頁第475頁;本院卷三第 69頁至第71頁)。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陳冠伶帶同被告吳 國賀遵期於111年3月9日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1年8 月2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惟屆期具保人陳冠伶亦未帶同 被告吳國賀到院接受訊問,亦有具保人陳冠伶之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477頁)及上開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查,顯 見被告吳國賀業已逃匿。
(二)被告柳瀚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 4日指定出具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王慶福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柳瀚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11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等件 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7021號卷一第351頁至第358頁;偵3 8703號卷三第327頁至第329頁)。而被告柳瀚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 院拘提未著,亦查無被告柳瀚為有在監在押紀錄,則有被 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拘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票回覆表、報告書及照片附卷、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63頁、第277頁、第303頁、第325頁至第342頁、第365頁 ;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65頁)。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王慶 福帶同被告柳瀚為遵期於111年2月25日至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惟屆期具保人王慶福亦未帶同被告柳瀚為到院接受訊 問,亦有具保人王慶福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查,顯 見被告柳瀚為業已逃匿。
(三)從而,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吳國賀、柳瀚為之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