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72號
TCDM,111,訴,1772,202209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謙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柏宏(所涉傷害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World Gym世界 健身俱樂部臺中東山店員工,被告即告訴人洪尚謙為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緣被告林柏宏因細故而對被告洪 尚謙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 0日14時15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健身房,以 「娘砲、看了就不爽辱罵被告洪尚謙,足以貶損被告洪尚 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洪尚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上開健身房,先以化妝包敲擊被 告林柏宏之頭部,再將被告林柏宏推倒,徒手揮打並以腳踹 其身體,致被告林柏宏受有頭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柏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洪尚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314條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洪尚謙告訴被告林柏宏 公然侮辱案件,又告訴人林柏宏告訴被告洪尚謙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洪尚謙林柏宏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各退一步,業已成立調解,均已於111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