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06號
TCDM,111,訴,160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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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856、22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應更正並補充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111年1月5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更 正並補充,兩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分別為:「110年1 0月22日某時許」、「111年1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以相同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高淑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9年12月2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7月1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1月7日8時30分許,通知其到場接 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民先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先後2次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2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 被告①於110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L00000000號、②於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BZ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並未供出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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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