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乙○○與他人之間存有糾紛,且乙○○於民國110 年7 月31日晚間將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民宅進行水電 作業後,竟與甲男、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 之丙女駕駛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與愛心路115 巷巷口(下稱愛 心路巷口)等候,丙○○則與甲男、乙男攜帶2 支棍棒在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搭乘不知情之張國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至愛心路巷口,丙○○下車 時向張國康表示在附近稍待片刻再接送其等前往他處,張國 康應允後即駕駛B車迴轉至愛心路巷口對向處臨停,迨丙○○ 將乙○○在前開民宅施工一事告知甲男、乙男後,甲男、乙男 即各持1 支棍棒徒步走往前開民宅尋找乙○○,丙○○另步行至 愛心路巷口,由丙女駕駛A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上田 街與愛心路115 巷巷口處(下稱上田街與愛心路巷口)並在 該處下車,丙女改坐進A車之副駕駛座,丙○○則走往前開民 宅。而甲男、乙男於110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 分許,見乙 ○○在前開民宅外,旋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之頭、腳及胸部 等處,乙○○乃跑進前開民宅內躲避,甲男、乙男見此亦跟隨 在後追打乙○○,致乙○○受有多處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3* 2 公分、口腔內約2 處約2 公分開放性傷口、牙齒脫落2 顆 、左側背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損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丙○○見狀立刻持手機透過前開民宅之鐵 門上方縫隙往前開民宅內拍攝,嗣因前開民宅內之人報警處 理,甲男、乙男遂退出前開民宅並跑向愛心路巷口對向處搭 乘B車予以逃逸,丙○○則走往A車停車處並駕駛A車搭載車上 之丙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 69、171 至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甲男、乙男共乘B車至愛心路 巷口,其後步行至前開民宅附近,再駕駛丙女停放在上田街 與愛心路巷口之A車搭載車上之丙女離去乙節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當時我去前 開民宅附近,是要找綽號「鳳梨」的朋友,因為我停車的時 候剛好看到人家好像在吵架,就走過去看,我聽到裡面有大 小聲,看一下我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以承攬工程為業之案外人陳銘俊為同學,並有前往工 地找過案外人陳銘俊,而告訴人乙○○曾向案外人陳銘俊承包 工程施作,嗣於110 年7 月31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2 段,被告與甲男、乙男共同搭乘不知情之證人張國康 所駕駛B車前往愛心路巷口,並在該處下車後,證人張國康 即駕駛B車迴轉至愛心路巷口對向處臨停等候,甲男、乙男 分別手持棍棒徒步朝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民宅走去 ,斯時告訴人正在該址民宅進行水電作業,被告另走到愛心 路巷口,復搭乘由丙女所駕駛之A車至上田街與愛心路巷口 ,被告、丙女下車後,丙女改為坐進A車之副駕駛座,被告 則步行至前開民宅,而於110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 分許目 睹甲男、乙男在前開民宅外分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腳 及胸部等處,告訴人隨即跑進前開民宅內,甲男、乙男亦跟 隨在後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臉部開放性傷 口約3*2 公分、口腔內約2 處約2 公分開放性傷口、牙齒脫 落2 顆、左側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而被告目擊此情,旋即持手機透過前開民宅之鐵門上方 縫隙往前開民宅內拍攝,嗣後甲男、乙男退出前開民宅並跑 向愛心路巷口,被告亦離開現場、走往A車停車處,再由其
駕駛A車搭載車上之丙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15 至118 頁,本院 卷第57至69、171 至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人張國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3 、45至47、105 至107 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10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9、51至71 、73至76、123 頁,本院第62至68、71至111 、113 至118 、131 至13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訟法 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 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 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㈢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115 巷14號那邊做水電作業,約1 小 時後走出去休息,突然兩個不知名男生持鋁球棒無理由朝我 的小腿、大腿、背部、臉部敲擊共5 、6 下,過程中只說一 些髒話,打完就離開,之後警方跟救護車就來了,我被送往 仁愛醫院救治,我不認識這兩個男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 0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6 分,持手機在外拍照之黑衣長褲男 子就是被告,我大約於1 個月前有對陳銘俊提告恐嚇,而且 被告和陳銘俊熟識,陳銘俊常常會委託被告幫他處理一些債 務問題跟社會事,但是我沒辦法舉證本案跟陳銘俊有關等語
(偵卷第42、43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是陳銘俊的朋友 ,我在陳銘俊包工程的地方看過被告好幾次,警察提供監視 器給我看,可以看到當時業主的鐵門是拉下來的,但旁邊有 個小側門,我是從小側門跑進去,當時被告拿手機站在鐵門 外往內拍,我覺得被告要拍給陳銘俊看,因為陳銘俊之前恐 嚇我,我有告陳銘俊,我覺得陳銘俊心生怨恨,至於另外兩 個跟被告一起來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05 、106 頁),姑不論證人乙○○於110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 前開民宅外遭人毆打,是否確與其對案外人陳銘俊提出恐嚇 危害安全告訴一事相涉,然由證人乙○○上開證詞,佐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陳銘俊是我同學,他是做工程的,我確實有 去做工程的地方找過陳銘俊,乙○○是陳銘俊的前員工,我知 道乙○○在外面欠人很多錢,乙○○之前也因為欠錢被人打,而 且乙○○之前有來找我,並問我如果被告怎麼辦,我跟乙○○說 欠錢就跟對方好好處理等語(偵卷第117 頁),可知證人 乙○○於本案案發前即與他人存有糾紛。是本案應係事先預謀 且教訓、警告證人乙○○之意味濃厚,否則證人乙○○當不至於 莫名遭不相識之甲男、乙男持棍棒毆打,甲男、乙男亦應無 可能於大庭廣眾下當街傷害證人乙○○,而不在意遭人察覺或 引起路過該處之行人側目,甚且在證人乙○○躲入前開民宅時 ,猶追入其內毆打證人乙○○。
㈣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先行勘驗監視器影像,其中「檔案名 稱:cam00-00000000-000000 」內容顯示,於監視器時間19 :13:15至19:16:22期間,被告與甲男、乙男在臺中市 大里區愛心路與愛心路115 巷巷口陸續自B車下車,被告、 甲男先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再折返B車停車處,並與站 在B車旁之乙男交談;「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內容則顯示,於監視器時間19:16:45,被告關上B車左 後車門,右手拿著一棍狀物體,並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 其後「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內容顯示,於 監視器時間19:16:50、19:17:07至19:19:24期間,被 告與甲男、乙男一起走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且在該處徘迴達 2 分鐘之久(本院卷第71至77、87頁);「檔案名稱:cam0 0-00000000-000000」內容顯示,於監視器時間19:19:17 至19:35:41期間,甲男、乙男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 乙男以左手拿著棍棒並擺放在背部的位置,而後甲男、乙男 均朝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於監視器時間19:39:11至19: 39:36期間,甲男、乙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奔跑出現,且兩 人手上均持有棍棒(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檔案名稱 :愛心路115 巷14號案發現場監視影像CH2」內容顯示,於
監視器時間20:04:58至20:05:51期間,證人乙○○走出前 開民宅、坐在門口的機車上時,乙男手持棍棒自監視器畫面 左方衝出、雙手持棍棒朝證人乙○○背部揮打,甲男亦隨即自 監視器畫面左方衝出、手持棍棒朝證人乙○○之方向跑去,證 人乙○○立刻跑進前開民宅內,甲男、乙男各自持著手上的棍 棒跟著追進屋內且做出揮打的動作,於監視器時間20:05: 59,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走至前開民宅外,並以右手 持手機從鐵捲門空隙朝屋內拍攝,於監視器時間20:06:08 、09,甲男、乙男各自手持棍棒走出屋外後,被告抬起右手 指向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左手持手機,甲男、乙男即往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處奔跑離去,被告則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 去等情(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8、71至77 、87、102 至1 06 、107 至109 、131 至138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勘驗後供稱:站在網狀線上面的那個人是我,我當時會在 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跟甲男、乙男站在那裡,是因為我在等我 的車,我不認識甲男、乙男,我只是跟甲男、乙男聊天,他 們問我是不是在大里住很久等語(本院卷第65頁),其中被 告所陳其僅單純與甲男、乙男閒聊一節,固不可信,惟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其與甲男、乙男共同搭乘B車至愛心 路巷口,且在甲男、乙男持棍棒追打證人乙○○時,有持手機 透過前開民宅之鐵門上方縫隙往前開民宅內拍攝等情(本院 卷第60、65、175 、179 頁),輔以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 結果,可認被告應係與甲男、乙男共乘B車抵達愛心路巷口 後,偕同甲男、乙男至前開民宅附近查看,使甲男、乙男知 悉前開民宅之所在位置,否則被告、甲男、乙男從B車下車 後,即可各自離去,當無必要在巷弄中來回穿梭,且於甲男 、乙男確認前開民宅即係證人乙○○施工之地點後,旋持事先 準備之棍棒前往前開民宅毆打證人乙○○,被告則趁機持手機 攝錄證人乙○○遭人毆打之影像。準此,由被告在前開民宅附 近與甲男、乙男交談、一度手持棍狀物體,及攝錄甲男、乙 男持棍棒攻擊證人乙○○,且在甲男、乙男步出前開民宅,被 告抬起右手指向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甲男、乙男即往被告所 指方向跑走等節,就被告與甲男、乙男間具有傷害證人乙○○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事,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我當天會去前開民宅附近, 是因為我要去找友人「鳳梨」的媽媽,她住在那邊,那天我 搭計程車到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司機開到半路時,甲男、 乙男攔車,我就同意讓他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不清楚 坐在後座的甲男、乙男是誰,他們有問我是不是在大里住很
久,我們3 人一起在大里區愛心路下車後,我跟甲男、乙男 站在路邊交談,是他們在問我路要怎麼走,而我持手機在前 開民宅鐵門外是在講電話,因為聽到裡面的人在吵架,我就 走過去看,看一下我就走了云云(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 60、65、175 、179 頁)。惟被告始終未提出「鳳梨」或其 母親之真實姓名、年籍、確切地址以佐其說,其所為因為拜 訪「鳳梨」的母親,乃於案發當日恰好出現在前開民宅附近 之辯詞,已難採信;況且,於「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 -000000 」監視器時間19:17:07至19:19:24期間,被告 與甲男、乙男在該處巷口徘迴達2 分鐘之久乙情,業如前述 ,且於監視器時間19:19:25至19:30:50期間,被告亦獨 自在該處附近徘迴,並有數次手持手機通話之情(本院卷第 78至84頁),以此情節而論,被告上開舉止全然不似前往拜 訪友人母親,衡以被告既稱「鳳梨」的母親住在前開民宅附 近,當知「鳳梨」的母親住在何處,其與甲男、乙男分開後 大可逕自前往「鳳梨」母親之住處,有何在附近徘迴之必要 ?尤其,於監視器時間19:32:31至19:32:54期間,1 輛 黑色自用小客車駛抵監視器畫面中之該處巷口時,被告即坐 進該車之副駕駛座離去(本院卷第84、85頁),則由前述歷 程觀之,僅見被告與甲男、乙男在該處巷口附近交談、走動 ,於甲男、乙男離開後,被告仍在該處巷口不斷徘迴,進而 直接乘車離去,益難遽信被告所辯係為了去找「鳳梨」的母 親,乃出現在前開民宅附近等語屬實。再者,依被告所述其 與甲男、乙男素不相識,惟被告卻讓半路攔車之甲男、乙男 與其共乘B車,而與不知來歷之陌生人一起前往友人住處附 近,亦係可議;又甲男、乙男所欲前往之處所不僅與被告相 同,且於證人乙○○遭甲男、乙男圍毆時,被告更恰好聽聞爭 吵聲而趨前觀看、持手機攝錄,苟非被告、甲男、乙男早已 事先謀畫、安排,豈有可能巧合至此?遑論被告所陳甲男、 乙男中途攔車情節,與證人張國康於警詢中所證:我當時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搭載3 名男性,他們是路邊攔車 的,坐副駕駛座的男子要我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沒有 跟我說詳細的地址,他說他自己有導航會跟我報路等語(偵 卷第45頁),乃被告、甲男、乙男是同時間向證人張國康攔 車搭乘,而非甲男、乙男於行車途中才攔車乙情有別。是以 ,被告辯稱斯時去找「鳳梨」的母親才會出現在附近,證人 乙○○遭毆打與其無涉云云,無非意欲掩飾其事先與甲男、乙 男謀議後,推由甲男、乙男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情,故而臨 訟杜撰藉以卸責,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無再調查 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案外人「鳳梨」的母親到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為:我當時有跟「鳳梨」的媽媽聊天,我要證明 案發當天真的有去找「鳳梨」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鳳梨」母親之真實姓 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以供本院傳喚,本院顯無法就此證 據方法進行調查,是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又被告推由甲男、乙男對證人乙○○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 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可徵被告係基於 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 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另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 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 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 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44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 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共同正犯間 ,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 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 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 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對於其他犯罪參與者之分擔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依據各自 分配之角色任務,彼此協力,互為補充,藉以實現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被告就前述傷害犯行與甲男、乙男係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被告將證人乙○○所在位置告知甲男、乙男後, 推由甲男、乙男著手實現傷害之犯行,被告雖未有實際毆打
證人乙○○之舉,惟其等既因彼此間相互利用、協同分工,終 使前開所述之傷害犯行得以遂行,堪認被告與甲男、乙男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固 認丙女聽從被告之指示駕駛A車至案發現場附近等待接應, 而認其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現有 證據,至多僅可證明丙女客觀上有駕駛A車到案發現場附近 ,並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大里區上田街與愛心路115 巷巷口處 暫停讓被告下車,於證人乙○○遭毆打後,被告駕駛A車搭載 改坐在副駕駛座之丙女離去之事實,此外別無其他丙女傷害 犯罪參與情節,能否憑此即謂丙女已然明瞭其駕車至該等處 所,係為接應實施傷害犯行之被告以逃離現場,且係本於共 同傷害證人乙○○之意而為,顯有疑義;尤其,被告下車後, 丙女並未隨侍在側,就證人乙○○遭人毆打一事,非丙女所得 參與見聞,顯無從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謂丙女具有共 同實施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丙女應論以本案之共 同正犯,要非允當,無以憑採。
四、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中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 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上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㈥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 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 9 年9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舉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109 年度聲字第402 號 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之(偵卷第125 至130 頁,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至164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 明:被告本件犯罪與共犯間顯有事前謀議規劃、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所涉情節與本件情節類似,足徵被告前案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在法庭上又對前案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足 證被告有傷害他人惡性的累積,前案傷害案件的刑罰對被告 顯無法達成任何教化及改過的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81 、182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 開案件亦有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 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糾集甲男、乙男當街持 棍棒毆打證人乙○○,於證人乙○○逃入前開民宅內躲避,且甲 男、乙男追入其內繼續毆打證人乙○○時,被告則在一旁持手 機朝前開民宅內攝錄,顯然無視法規範之存在,應嚴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除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 至164 頁),難認被告素行 良好;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證人乙○○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 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