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AM(中文姓名:陳清心,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梅嬌銀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5
號、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ANH TAM(中文姓名:陳清心, 下稱陳清心,越南籍)、梅嬌銀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9 時許,在陳周玉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1B住處,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清心、梅嬌銀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陳清心先猛力推擊被告梅嬌銀,致被告梅嬌銀左手肘撞 擊牆壁,復出拳攻擊被告梅嬌銀頭部及左胸,被告梅嬌銀則 徒手攻擊被告陳清心臉部,致被告梅嬌銀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頭皮鈍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致被告陳清心受有左眼周圍鈍挫傷、左耳下擦挫傷、雙手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清心、梅嬌銀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陳清心、梅嬌銀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清心 、梅嬌銀於111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陳清心、梅 嬌銀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