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23號
TCDM,111,訴,112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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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榮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
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下稱本案大樓)12 樓,其因曾於民國107年間與居住在本案大樓6樓之少年翁○ 倫(93年2月2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而雙方 關係不睦,並知悉翁○倫於111年間可能尚未滿十八歲。嗣丙 ○○於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從本案大樓12樓搭乘電梯前 往本案大樓1樓,途中翁○倫及其母親乙○○從本案大樓6樓搭 乘該電梯前往本案大樓地下1樓,並分別站立在靠近電梯門 處之兩側,詎丙○○見電梯抵達本案大樓1樓而從翁○倫站立處 旁(雙方肢體有所接觸)走出電梯後,明知該電梯之內部空 間狹窄,且除翁○倫外,尚有乙○○在該電梯內,可預見其若 在該電梯內與翁○倫發生肢體衝突,極可能使乙○○因其肢體 動作而受傷,竟仍因不滿翁○倫伸出右手推其身體,即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翁○倫部分)、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 本意(乙○○部分)之犯意,返回電梯內徒手毆打翁○倫之頭 部,且以左手壓制翁○倫之頸部等方式與翁○倫互相拉扯、扭 打,並於過程中徒手揮擊到乙○○之臉部、頸部等處,直至電 梯運行至本案大樓地下1樓與地下2樓之間,丙○○與翁○倫始 結束肢體衝突,翁○倫因此受有頭皮擦傷及鈍傷之傷害,待 該電梯因本案大樓之住戶甲○○欲搭乘電梯而抵達本案大樓地 下2樓後,丙○○站立在靠近電梯門處以伸出手、腳之方式阻 擋電梯關閉(丙○○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翁○倫、乙○○先後 從丙○○站立處旁走出電梯,詎丙○○因怒氣未消,竟接續上開 傷害犯意,以左手揮擊乙○○之頭部1下,乙○○遂因前揭丙○○ 徒手揮擊其身體、頭部之行為而受有右側頭部、臉部鈍傷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翁○倫均委任李思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191至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翁 ○倫(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9至10 、44至45頁、少連偵卷第27至3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他卷第15至27、31至33 、61至79頁、少連偵卷第51至53、57至62頁、本院卷第53至 59、61至1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係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 度應先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定之,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本案被告雖在客觀上以徒手毆打、揮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二 人之身體,然因該等傷害行為乃肇生於同一緣由,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堪信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普通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四)另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普通傷害犯行部分 ,雖認被告僅有在告訴人乙○○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走出電梯 時,以左手揮擊告訴人乙○○之頭部1下,惟本案被告可預見 其若在電梯內與告訴人翁○倫發生肢體衝突,極可能使告訴 人乙○○因其肢體動作而受傷,卻仍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在電梯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翁○倫、與告 訴人翁○倫互相拉扯、扭打,並於該過程中徒手揮擊到告訴 人乙○○之臉部、頸部等處乙節,業據本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定明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 屬漏列,惟因該等漏列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走出電梯與告訴 人翁○倫發生肢體接觸而遭告訴人翁○倫出手推擠後,既可預 見告訴人翁○倫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且其若在電梯內與告訴 人翁○倫發生肢體衝突,其肢體動作極可能使同在電梯內之 告訴人乙○○身體受傷,竟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漠視他人 之身體法益,接續以徒手毆打、揮擊等方式,造成告訴人二 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實應予非難;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二人均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等 原因(參本院卷第149頁之刑事陳報狀),尚未以與告訴人 二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 被告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其在電梯內 徒手毆打告訴人翁○倫、與告訴人翁○倫互相拉扯及扭打而電 梯抵達本案大樓地下1樓時,其仍持續在該電梯內與告訴人 翁○倫互相拉扯,致告訴人二人均無法走出電梯,且當電梯 抵達本案大樓地下2樓、本案大樓之住戶甲○○欲搭乘該電梯 時,被告仍擋住電梯門口,致告訴人二人以及甲○○均無法立 即使用該電梯,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離開 電梯之權利等情,認本案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翁○倫互相扭打完就站在電梯門 口,我只是單純站在那裡,我沒有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二 人離開電梯,我之所以不讓電梯門關起來,是為了要向電梯 外的甲○○求救,我沒有擋住告訴人二人、不讓告訴人二人離 開電梯的意思,我沒有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離開電梯之權利 等語(本院卷第35至38、49、191至193頁)。辯護人另以: 縱認本案被告站在電梯門口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欲讓告訴 人二人離開之意圖,但該行為應未達足以限制告訴人二人自 由意志之程度,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本院卷第195頁),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翁○倫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初電梯到地 下2樓時,被告擋住電梯出入口不讓我與乙○○出去,我就鑽 空隙走出電梯;當初電梯地下1樓時,被告擋在電梯門前 不讓我與乙○○出去,時間差不多1分鐘,之後電梯地下2樓 ,乙○○就擋著被告讓我出電梯;當初電梯地下1樓時,我 與乙○○原本要步出電梯,但因為我與被告還在拉扯,所以出 不了電梯,後來電梯地下2樓,有其他住戶在等電梯,被 告才將箝住我脖子的左手鬆掉,但被告擋住電梯門口不讓我 與乙○○離開,而電梯外的其他住戶也沒有進入電梯,被告擋 了接近1分鐘,因為電梯門比被告的身體還寬,我就從旁邊 的間隙離開電梯等語(他卷第9至10、45頁、少連偵卷第32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電梯在地 下1樓時,被告與翁○倫雖然沒有繼續拉扯,但被告仍然抵住 翁○倫的胸口,所以我與翁○倫也出不了電梯,後來電梯到地 下2樓,有一名住戶在等電梯,被告一直要該住戶進來電梯 做證人,我立即向該住戶說你什麼都沒看到、不用當證人, 這個時候被告一直擋在電梯門口不讓我與翁○倫出去,該住 戶也沒有辦法進來電梯,後來翁○倫就乘隙鑽出電梯,被告 仍然持續擋在電梯門口,我也想乘隙離開,突然覺得頭被揮 一拳等語(他卷第10、45頁、少連偵卷第28至29頁),而均 指稱本案被告有以擋在電梯門口等方式不讓其等離開、走出 電梯乙節。
(四)然查,本案被告係於搭乘電梯抵達本案大樓1樓後,甫走出 電梯即因不滿告訴人翁○倫伸出右手推其身體而返回電梯內 開始徒手毆打告訴人翁○倫、與告訴人翁○倫互相拉扯及扭打 ,且當該電梯運行至本案大樓地下1樓開啟電梯門時,被告



與告訴人翁○倫仍繼續拉扯、扭打,其後被告以左手抵住告 訴人翁○倫之頸部處,使告訴人翁○倫靠在該電梯內側之玻璃 牆,被告右手則扶在電梯門一側之左端(註:選取樓層及開 關電梯門等按鍵係裝設在電梯門一側之右端),告訴人翁○ 倫並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臂,直至電梯關閉繼續運行約 4秒許,被告與告訴人翁○倫始陸續鬆手停止肢體接觸,暨告 訴人乙○○於電梯抵達本案大樓地下1樓開啟電梯門至電梯關閉繼續運行之該段期間(約10秒許),於彎腰疑似撿拾物 品後,即持續站立在靠電梯內側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他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 54至55、61至77頁),是本案被告既係於電梯抵達本案大樓 1樓而走出電梯後,始因遭告訴人翁○倫伸手推其身體此一突 發事由而決意返回電梯內開始徒手毆打告訴人翁○倫、與告 訴人翁○倫互相拉扯及扭打,且一直持續至該電梯運行至本 案大樓地下1樓與地下2樓間,雙方才鬆手停止肢體接觸,故 縱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翁○倫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前,業已知 悉告訴人二人係欲搭乘電梯前往本案大樓地下1樓,仍難遽 認被告決意在電梯內與告訴人翁○倫發生肢體衝突時,主觀 上除傷害犯意外,另有透過該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二人依原 定目的地在本案大樓地下1樓離去電梯之強制犯意;況被告 與告訴人翁○倫於電梯運行至本案大樓地下1樓而開啟電梯門 之期間,既仍持續發生互相拉扯、扭打等肢體接觸,且告訴 人乙○○於該段期間並未具體表現出其欲離去電梯之相關舉動 ,則告訴人二人(尤其係告訴人翁○倫)於該段期間有無離 去電梯之意思?抑或因被告與告訴人翁○倫發生肢體衝突此 一突發狀況而已無暇、無意於原定目的地(即本案大樓地下 1樓)離去電梯?以及告訴人二人均未於本案大樓地下1樓離 去電梯之客觀事實,究係因被告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翁○ 倫互相拉扯、扭打等行為之意外附隨結果?抑或係被告已認 知告訴人二人有意離去電梯而出於強制犯意所生之結果?實 均有可疑,故單憑告訴人二人均未於本案大樓地下1樓離去 電梯乙節,實無從率認被告在電梯抵達本案大樓地下1樓後 持續與告訴人翁○倫互相拉扯、扭打之行為,亦具有妨害告 訴人二人離去電梯之強制犯意。
(五)再者,本案被告於電梯抵達本案大樓地下2樓後,乃係持續 站立在靠近電梯門處並有以伸出手、腳之方式阻擋電梯門關 閉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9、81至99、121至129 頁),惟查,自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搭乘電梯抵達本案大樓地 下2樓,至告訴人二人開始走向電梯門並先後從被告站立處



旁走出電梯時止(間隔約45秒許),被告係持續站立在靠近 電梯門處,告訴人二人均係持續站立在靠電梯內側處,電梯 外則有本案大樓之住戶甲○○,而在該段期間內,除告訴人乙 ○○、被告有彎腰撿拾物品、朝電梯門外之方向口出言語,以 及被告以伸出手、腳之方式阻擋電梯關閉等行為外,告訴 人二人均無走向電梯門、試圖離去電梯之舉動等情,亦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可佐(本院 卷第55至59、81至99、121至12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電梯地下2樓後,有一名住戶在等電 梯,被告一直要該住戶進來電梯做證人,我就向該住戶說你 什麼都沒有看到、不用當證人等語(他卷第10、45頁、少連 偵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於電梯抵達本案大樓地 下2樓後站立在靠近電梯門處並阻擋電梯關閉,乃係為了 與電梯外的甲○○說話乙情,尚屬有據,則被告該等行為是否 具有妨害告訴人二人離去電梯之強制犯意,已非無疑。參以 ,當告訴人二人從靠近電梯內側處開始走向電梯門時,被告 持續站立在靠近電梯門口處,而其站立處旁有空隙可供人進 出電梯,以及被告於告訴人二人先後從其站立處旁之空隙走 出電梯時,除以左手揮擊乙○○之頭部1下外,並未以移動身 軀、伸出肢體等方式積極阻擋告訴人二人走出電梯,此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58、 99至117、131至143頁),故縱被告於告訴人二人欲離去電 梯時,並未移動其站立處以避免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肢體接觸 、便利告訴人二人離去電梯,仍難率認被告持續站立在靠近 電梯門口處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離去電梯權利、 具有強制犯意。
(六)綜此,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對告訴 人二人涉有強制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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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