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68號
TCDM,111,聲判,68,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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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告 訴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志偉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蔡芷菁原名蔡麗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22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 告訴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芷菁涉犯 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25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1年6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 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 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項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 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 「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聲 請人為方便被告工作需要,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與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9 年1月23日離職後,易持有為所有,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拒 絕返還本案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
 ㈡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 第2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廖志偉前因聲請人公司帳目問題 意見分歧,被告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於110年3月 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9月13日迄109年6月30日之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即 財產情形;嗣前揭裁定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抗字 第141號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本案車輛係聲請人以公司名義購入,自屬聲請人應受會計師 檢查之財產,被告身為聲請人股東之一,欲待聲請人財務狀 況檢查結果確定後,再返還本案車輛,主觀上有無將本案車 輛侵占入己之意,已非無疑。
 ⒊至聲請人與被告雖有一段時間未能取得聯繫,然尚難以此推 論被告即有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又本案車輛業經聲請人取 回,益徵本件應僅屬民事糾紛,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還是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本案車輛不 是不想還,是希望跟聲請人的帳可以一併算一算,若將本案 車輛歸還,便無籌碼可以跟聲請人談等語;聲請人則委任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原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離 職後另成立性質相同之公司,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請被告返還本案車輛遭被告拒絕等語;被告並因與聲 請人間就公司帳目問題意見分歧,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派蔡 志堅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檢查聲請人自101年9月13日 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 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前揭裁定於110年8月20日經本 院以110年抗字第141號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2份附 卷可參,可徵被告所辯欲待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會算明確後 再行返還,主觀上並無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之意一節,應堪 採信。
 ⒉依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廖志偉間於110年1月20日之即時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代表人廖志偉曾向被告稱 :「元月23號請交出公司電話,車子你要就結算完扣款」等 語,堪認聲請人代表人廖志偉曾允許被告繼續保有該車輛, 惟需於聲請人結算財產時將之扣除,則被告據此抗辯其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屬有據。縱聲請人於同年2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返還該車時遭被告拒絕,亦難認被 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⒊侵占罪之成立,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其主觀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偵查所 得證據,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本件除聲請人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 強聲請人等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尚難遽以聲請人等之指訴, 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 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 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 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



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 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 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或因自認有相當原因未予交還,並無將持有之物變易為 不法所有之意,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經查,本案車輛係聲請人於107年間購入且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並借與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乙職之被告作為公務使用, 嗣被告離職後並未隨同返還本案車輛,聲請人乃於110年2月 24日以太平永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下稱A 函)要求被告返還,惟經被告於同年3月10日以大里仁化郵 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下稱B函)函復表明歉難同 意返還本案車輛之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具 狀及到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30頁背面 ),並有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案車輛之牌照 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被告之名片、A函、B函各1份(見 偵卷第6至11頁、第14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附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聲請意旨固謂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以B函拒絕返還本案車 輛之際即已成立該罪等語。惟查,被告既於B函說明段中第 二點敘明:「貴公司要求本人匯回款項交還車輛一事,因貴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偉有多筆目的不明之款項提領紀錄,須 待廖志偉提出詳實之資料說明,因此均尚待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選任檢查人並查帳,於查帳完成暨清算完結前,貴公司所 請,歉難同意。」等語,可見被告於聲請人請求返還本案車 輛之初,即已明確表明係考量聲請人公司帳目未明,尚待本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始未能同意將本案 車輛返還與聲請人之旨。又本院裁定准予被告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聲請人公司之項目,其中包括聲請人之財產情形乙項 ,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1份(見偵卷第38至 43頁)存卷可查;而聲請人購入本案車輛後即將之登記於其 名下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則本案車輛自屬聲請人之公司財 產,亦在聲請人公司須受檢查項目之列無訛,是被告辯稱其 因聲請人公司帳目有問題,希望於釐清帳目後再歸還本案車 輛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之所以未應聲請人A函所請 返還本案車輛,核其目的既係欲待聲請人財務狀況檢查結果 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




 ⒋聲請意旨雖另謂,被告並不因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聲 請人公司財務狀況之舉,而發生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之結果 等語。然查,綜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歷次所陳暨相關事證, 實未見被告有以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之供述或辯解,聲 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⒌至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固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 事判決,指稱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應返還本案車輛,且 認被告是否為實際股東身分,或聲請檢察人等情,均非拒絕 返還本案車輛之事由,認被告以此拒絕返還車輛不可採,所 為構成侵占等語。惟刑事侵占罪,乃是刑事不法行為,無論 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或 契約終止、消滅後應否返還占有物)存有明顯差異,不可任 意加以曲解、混淆。因為民法所謂的「無權占有」(或當事 人契約終止、消滅後),乃是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 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需 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變更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意,方 能認定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業 如前述。是如行為人將他人的動產,誤信為自己有權占有, 或因其他約定、相當之理由而占有,即欠缺故意,縱其結果 不免有民事上的返還(甚至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仍不成 立侵占罪。本案依卷內卷證,難認被告有以所有權人自居, 或為如處分車輛等所有權人行為之情,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 有股東關係而有相關爭議,被告並有因此對聲請人選派檢查 人,及在雙方前開民事訴訟上為相關攻防,亦如前述,並有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可參,堪認被告係認與 聲請人間有相關爭議,乃依其法律上判斷拒不返還本案車輛 ,無論被告所執法律見解妥適與否,應可認係雙方關係衍生 之民事糾紛範疇,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而以侵占之罪責相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之 犯行,本案既經原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分別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及均就 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 ,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 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業已論斷明確、或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 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並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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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