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66號
TCDM,111,聲判,6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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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許家誠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同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許家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同漢生(下稱被告) 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1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為 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伶慈於民國111 年5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6月1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 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 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陳僅有指定位置請聲請人填寫聯絡資 料,且亦自稱聲請人當時不願意提供雙證件,則聲請人既然 連雙證件都不願意提供,又豈會甘願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可徵被告確係假藉需要聲請人留存聯絡資料之話術,實則提 供租賃契約書並使聲請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以此



詐術手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聲 請人年紀尚輕,並非法律專業背景,亦無充分時間理解所填 寫之內容,並不清楚連帶保證之法律用語為何意,而案發時 陪同聲請人到場之蘇毓霖律師並非直接坐在聲請人旁邊,縱 有請教律師亦須相當時間,且聲請人當時既已陷於錯誤,難 認有何請教律師之可能,甚至基於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被 告既然係提供租賃契約書之一方,理應負有告知義務,必須 主動告知聲請人「連帶保證人」之效力為何,然被告卻捨此 不為,嗣後更積極利用聲請人陷於錯誤後之填寫結果,使和 上租賃有限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顯然構成詐 欺得利罪,是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該知情並未陷於錯誤等節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又蘇毓霖律師係於被告嗣後 要求聲請人按耐指印時,驚覺僅留存聯絡資料何須按捺指印 ,始察覺被告之詐欺行為,遂當場要求被告將租賃契約中聲 請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塗銷,卻遭被告拒絕,因此有 傳喚蘇毓霖律師到庭調查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原處分卻未予 調查,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再者,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始能確定,且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與 車禍責任歸屬係屬二事,原處分泛稱本案車禍責任最終須歸 屬於聲請人,進而駁回再議,容有邏輯跳躍之情形,有違論 理法則。又被告所取得之連帶保證契約債權利益確實屬於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指之財產上利益,原處分卻稱 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客體要件不符,於法律見解上並非可採 。末查,原處分既然認定被告之上開話術屬於行使詐術行為 ,卻未詳加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反而以無罪推定原則為由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論理前後不一、調查不完備之 違誤云云。綜此,原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為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之店



長,因聲請人駕駛其友人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聲請人在其父母 、蘇毓霖律師陪同下,至上址租車行與被告商談系爭車輛毀 損賠償事宜,聲請人並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上簽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 78號卷宗、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卷宗核閱 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查,本案發生時,既然聲請人之父母、委任律師均陪同在 場,倘若被告以不實之詐術誆騙聲請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理應會當場、立即被聲請人之父母 、陪同到場之律師發現而制止,甚至可能報警處理,且上址 租車行並有裝設監視器全程錄影,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 (見偵卷第49頁),是以,殊難想像被告在隨時可能會遭人發 現且全程遭監視器拍攝之情境下,還會膽敢在聲請人之父母 、委任律師陪同在場時,以假藉需要聲請人留存聯絡資料之 方式,騙使聲請人在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簽名,則聲請人指摘被告有為上開施行詐術之行為,已與一 般財產犯罪者會挑選在不易被人察覺時下手,且會刻意避免 監視器攝錄之行為特徵不符,則聲請意旨所指述上情,是否 可信,顯有疑義。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業已自陳其僅有 指定位置請聲請人填寫聯絡資料,顯見被告確實有施行詐術 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尚稱:我有直接和聲請人「講 明」,請聲請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補一下資料,沒有要欺 騙聲請人在保證人欄位補充簽名之意圖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則倘被告意在施詐,其何須向聲請人「講明」要在連帶保 證人欄位上補簽寫姓名等資料,如此反而會提醒聲請人注意 其所簽名之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欄位,進而提高警覺,而無法 達成詐欺之目的,衡情,實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是聲請意旨所指不足為採。
(三)況且,聲請人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無任何心智缺陷或精神 障礙,於簽署任何文件之前,理應詳加審閱後,再為簽名, 復觀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用語並非艱澀難 懂之詞彙,尚非聲請人所難以理解,且契約文件亦僅有1頁 而已,篇幅非多,不必花費甚多時間即可閱畢整份契約書, 再行決定是否簽名,此觀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甚明(見前 開卷第79頁),而聲請人倘不理解連帶保證人為何意,大可 先向陪同到場之律師請教,或委請陪同到場之律師先幫忙審 閱契約後,再決定是否簽名,客觀上亦無任何障礙或困難使 得聲請人當時無法先委請律師閱覽契約,準此,聲請人選擇



不向律師先行請益,亦不先委請律師閱覽契約,即逕自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亦屬聲請人於簽約時自行選擇、決定 之結果,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基於 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負有主動告知聲請人「連帶保證人」 之效力為何之義務云云,然「連帶保證人」之用語並非難懂 ,有如前述,且聲請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案發時更有 父母、律師陪同在場,其與聲請人之間顯已無締約地位或資 訊不對等之情形,若有任何疑義,可直接諮詢其律師,自無 必要再苛求被告主動告知、說明「連帶保證人」之效力為何 。是以,原處分認為聲請人並未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等節,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四)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雖尚未經法院判定,然被告係因聲請人駕 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發生車禍,而認為聲請人需要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始要求聲請人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則依據被告之主觀認知,聲請人需要 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擔侵權行為之終局賠償責任,而其要求 聲請人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責任亦係因系爭車輛之車損所由 生,本質上均係就同一車損所生之賠償責任,衡情,亦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聲請意旨雖認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蘇毓霖律師到庭作證 ,有調查不完備之處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蘇毓霖律師係 於聲請人業已簽署連帶保證契約後,於聲請人按捺指紋之際 ,始詢問聲請人在簽什麼及勸阻聲請人按捺指紋(見偵卷第3 5-36頁),則蘇毓霖律師顯然未全程見聞被告與聲請人之對 談、互動過程,是以,縱使傳喚蘇毓霖律師到庭,亦無法證 明被告係以留存個資為手段,騙使聲請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以及聲請人有何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節可言。再 者,檢察官已析述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罪證不足之理由,本 院亦認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未予傳喚蘇毓霖律師作證,難認 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綜上,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 得利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尚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以及臺中高分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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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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