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嘉真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健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30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357號、第30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請參附件1) 及上開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 請參附件2)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妨害自由、侵入住居、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下列所述之「再議駁回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
(一)對於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㈠涉嫌強制及無故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滯留罪嫌部分:
觀再議駁回理由略以:「(1)參酌蔡睿庠平日住居在聲請人 之系爭房屋,109年10月24日在聲請人委請報警前已外出, 可見蔡睿庠在出門前並未發現被告有以身體擋住聲請人臥室 房門,或其他妨害聲請人自由等異狀始如常出門,及警員經 接獲報案到場時,蔡睿庠返回系爭房屋開門,警員在客廳外 之陽台處詢問報案事由,被告是時已坐在客廳沙發上,聲請 人抱著幼女出現在客廳與警員對話等情,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以身體阻擋臥室房門等之方式行害聲請人離開系 爭房屋之自由之行為。(2)因案發時,兩人仍為夫妻,尚在 婚姻關係期間,被告除有數月按月支付2萬元款項予聲請人 ,且案發時係一同至臺中市系爭房屋居住,因兩人發生爭執 ,聲請人因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主觀上認為並非無故停留 在系爭房屋,且於聲請人同住時係有權使用該房屋,難認被 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況聲請人報警協調後,被告表 示取得臺北住處鑰匙欲離開系爭房屋,其後取得鑰匙後,被
告確實即離開系爭房屋,且其後未再至系爭房屋,是尚難僅 以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未立即依聲請人要求退去之事 實而遽認被告妨害自由罪責。」云云(參再議駁回處分書第 3-4頁)。惟查:
證人蔡睿庠係出門之後、聲請人欲帶小孩出門之際,被告才 開始進行阻擋房門以及敲門等不讓聲請人離開系爭房屋等妨 害自由之犯罪行為,然證人蔡睿庠既非先知、無預知能力, 無法知曉未來將發生犯罪情事,出門前當然不會有任何異狀 ;更何況身為胞弟,若知聲請人與幼嬰親侄將發生危險,怎 可能留置渠等於家中不顧?是原檢察官之論述理由已有違經 驗法則。
而聲請人因懼怕而委由蔡睿庠協助報案並請蔡睿庠返家協助 警員進場勸阻被告停止犯罪行為,被告見警員既入屋内,自 然不敢輕舉妄動、裝無其事坐在客廳,否則顏面盡失事小、 遭現行犯逮捕事大!故被告此舉才屬正常,是原檢察官逕以 犯罪事實發生前以及發生後,推論被告無妨害自由之犯罪事 實,亦違背經驗法則。
又觀原偵查聲證4,事出緊急,聲請人彼時正向桂祥晟律師 告知被告有阻擋門外不讓聲請人外出之情事,按身為律師須 遵守律師倫理規範外,知法守法更較一般人有更高之倫理自 我約束,亦無必要為當事人說謊,原檢察官卻未傳唤詢問以 明案情,更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再查,被告每月所匯款之金額,係為償還被告使用聲請人之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詳參原偵查告證11)以及其他家庭生活 開銷,然此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即可推論被告有權利使用系爭 房屋,不無疑問。且縱使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然夫妻財產 各別,自得就其所有之房屋予以使用處分及管理,職是,聲 請人自可決定孰可進出房屋,是當被告開始做出妨害聲請人 自由之行為,則聲請人既明確表示請被告退去,而被告仍滯 留,主、客觀上即罹侵入住居之刑責,而原檢察官逕以聲請 人有概括同意被告進入住居率,認無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 然縱謂有概括同意,亦勉強僅「事前」同意,故上述原檢察 官之論理難謂無違論理法則。
(二)對於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㈢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 分:
觀再議駁回理由略以:「經本署於111年3月7日函查上開IP 位址之使用者資料,經網路業者回覆,查無使用者基本資料 ……電腦IP位址尚無法精確查得使用者使用網路之所在位置…… 況依被告提出之乘車紀錄以觀,包括109年11月2日07:51-9: 17從臺北搭乘高鐵至臺南、同日16:09-16:48搭乘自強號火
車從高雄至臺南、109年11月3日07:31-07:46在臺南市搭乘 計程車自住宿飯店至奇美醫院、109年11月3日10:13-11:59 搭乘高鐵自臺南至臺北,尤其109年11月2日早上7:51被告搭 乘高鐵自臺北出發至臺南,則聲請人提出之查詢資料顯示10 9年11月2日上午12:46電腦登入登出之IP位址反查地理位置 顯示在臺中,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上午 12:46在臺中而連夜北返,再於早上搭乘高鐵南下臺南之事 實;又109年11月3日上午7:20之登入行為,此與被告於是日 7:31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僅相隔約10分鐘,依經驗法則與一般 社會常情,搭乘計程車前數之招呼車輛之際仍一邊著手使用 筆記型電腦之可能性極低。」云云(參再議駁回處分書第5- 6頁)。惟查:
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始遞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乃一一核對每個登入的IP係哪間網路服務業者,惟原檢察 官竟於111年3月即函查,是設若未函詢正確之網路服務業者 ,自會收到無使用者基本資料之覆函,亦為當然之理,而原 檢察官既收受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卻未調查,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對於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㈣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應調 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觀再議駁回理由略以:「惟證人許宗穎雖證稱被告於電話中 有播放聲請人與證人間之談話音,然亦證述只聽到自己與聲 請人之聲音,並未聽到内容,亦未將段對話錄音存證等語, 則證人許宗穎縱有聽到被告所撥放之錄音,但因未聽到内容 ,被告亦否認有音及撥放音之事實,且縱有播放對話錄音, 是否即聲請人指訴之109年11月1日之證人許宗穎與聲請人間 之非公開對話,亦非無疑……況被告亦辯稱可將手機送鑑定, 以證明未有聲請人指訴之妨害秘密犯行。」云云(參再議駁 回處分書第4頁)。惟查:
聲請人業於110年3月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說明有類似的軟體可以達到竊錄的功能,聲請人也曾提出 說可提供手機送去相關機關檢查是否遭安裝竊錄程式,然原 檢察官並未將手機檢驗,竟以聲請人未提出安裝何種竊錄程 式,復以被告自憐自艾式的要檢査就檢査裝無辜為論證理由 ,尤嘆原檢察官不當場扣押以科學方式實證是否罹刑,卻容 留時間讓被告銷毀證據,要聲請人如何甘服!
(四)對於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㈤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顯 有適用法律違誤、違背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觀再議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於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雖 於110年2、3月間,多次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然觀諸被
告傳送之内容,難認有何騷擾告訴人之言語,且被告並未持 續且密集之傳送訊息。尚難認定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有何以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騷擾告訴人之情。」云云( 參再議駁回處分書第5頁)。惟查:
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本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我認為被告所傳送的本案簡訊已經 構成騷擾,因為我沒辦法再看到這個人的簡訊,就是討厭這 個人,不然不會去聲請保護令等語,足認被告發送本案簡訊 予告訴人,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之感受,自屬對告訴人之騷 擾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參 照。
查,被告業經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 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 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 為騷擾行為。……),明知保護令内容係禁止被告對聲請人進 行騷擾行為,又依上開見解,所謂騷擾不應以行為人所為之 行為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之目的,始謂構成,應以 保護令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感到不快不安,蓋聲請人之所以聲 請保護令並請求法院核發被告禁止騷擾之行為,自是希望被 告不要再與之有直接聯絡之行為,方得遠離家庭暴力之恐懼 ,否則如依原檢察官之不當目的性限縮解釋騷擾之定義,將 使保護令相對人可假借其他目的聯絡而實為騷擾保護令聲請 人,如此保護令之核發以及主文内容將形同虛設,如何達到 保護令之效果?是以,原檢察官對於騷擾之定義有適用法律 之違誤。
次查,衡諸被告所傳之訊息内容(詳參原偵查於110年9月8 日收文之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之告證10),三天兩頭就傳 訊息予聲請人,内容無非係苦苦哀求聲請人,企圖挽回感情 等,然聲請人既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自已對被告鏡 破水潑無任何感情,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常情,被告之任何訊 息對聲請人皆係不勝其擾,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不安,自應構 成騷擾行為,豈可反推因為我善意你就要接受?且被告既為 成年人當知方寸。人間百態,原檢察官亦不宜代聲請人感受 。詎料原檢察官卻逕自認為該訊息内容不構成騷擾之定義, 而對聲請人所述犯罪事實充耳未聞,顯有適用法律、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81號與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謂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 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是本件原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相關卷證未詳 細審酌勾稽,對於重要待證事實亦未調查,並有適用法律不 當當然構成違法。懇請鈞院鑒核,迅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 利,而符法制!
二、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 人以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認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3 月21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聲請人委任代 理人郭峻誠律師具狀於111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 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 序。
三、實體部分:
㈠、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 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㈡、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 意,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住處,敲打房門,欲強行進入告訴人之臥房內 ,告訴人因避免遭被告危害,將房門上鎖,被告因無法入內 ,竟以身體背靠房門方式堵在房門外不讓告訴人離去,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委由其弟報警,經員警 到場後被告始讓告訴人離開房門,而於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 後返家,因擔心被告會對其不利,乃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 被告竟基於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拒絕離開告 訴人之上開住處,告訴人隨即報警,經員警勸說後被告始離 開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 6條第2項之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等犯行。㈡被告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月24日、6月底某日及另2次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套房內 ,擋住套房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明知GOOGLE帳號「alice7910000000il.com」,為告 訴人申請使用,竟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2 日、11月3日、11月4日,在其公務出差之地點(地點分布在 臺北市、臺中市及臺南市,確定地點不詳),使用電腦設備 (登入IP位址分別為:111.254.42.38、123.193.248.132、 123.110.11.43)連結網際網路後,無故破解告訴人上開帳 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上開帳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 8條第1項妨害電腦使用罪嫌。㈣被告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109年11月1日,擅自在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安裝竊錄 程式,並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告訴人與其友人許宗穎間之非 公開之談話,因而妨害告訴人之秘密,嗣經被告將竊錄之錄 音內容撥放予許宗穎聽後,經許宗穎轉告告訴人,告訴人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㈤被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 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0年2月至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 在臺北市套房時,告訴人要將未滿6個月的女兒帶離家,伊 擔心安全,才睡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家,隔天雙方就一起外 出用餐,伊於109年10月24日前1日就睡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2樓客廳,當天伊詢問可否進入屋內拿個人 物品,然告訴人並未回應,伊就回到客廳,於員警及告訴人 之弟前往上址時,伊是坐在客廳沙發上,且伊有告訴人位於 臺中之住處鑰匙,且伊有支付房屋貸款,伊有房屋之使用權 。伊與告訴人先前會共用電腦,伊沒有擅自登入告訴人所有 之GOOGLE帳號,告訴人依據IP位置查詢可能有誤,伊也沒有 在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安裝竊錄程式,也沒有竊錄告訴 人與許宗穎間未公開之通話內容等語。經查:㈠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涉嫌強制及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部 分: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阻 擋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臥室門外, 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照片 足以佐證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離開臥室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且經調閱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確實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新臺幣2萬元,用以支付貸款轉帳之 用,此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就告訴人所有之上 開住處,難認被告並無使用權限,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持 有上址房屋鑰匙,則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犯行。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涉嫌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就被告涉嫌強制犯行,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有何阻擋其離去之行為,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限制行動
自由時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並造成其受有手腕扭傷之傷害 ,然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 訴,即認被告有何強制罪嫌。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涉嫌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則被告辯稱 雙方會共同使用電腦等語,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告訴人雖 提出IP查詢位置指稱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至11月4日間數次 登入告訴人所有之GOOGLE帳號,則雙方既然有共同使用電腦 之情,則電腦中存有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及密碼,亦非無可 能,尚難僅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之 犯意,而認定被告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㈣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證人許宗穎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109年11月1日與告訴人通話完後,被告打電話給伊 ,撥放一段伊與告訴人的對話錄音內容,然伊沒有詢問被告 為何會有此段錄音,伊也沒有聽到內容,只有聽到伊與告訴 人的聲音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指出其行動電話遭被 告安裝何種竊錄程式,亦未指出其與證人許宗穎間之通話遭 被告竊錄之內容,又證人之證述亦未明確指出其所聽到之錄 音內容為何,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尚難僅此認定被告涉有 妨害秘密罪嫌。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涉嫌違反保護令罪 嫌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前 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 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 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 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成為爭權之利器, 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 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 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 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 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5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意旨併同參照。查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 2月8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此 有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收受上開暫時保護 令後,雖於110年2、3月間,多次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
然觀諸被告傳送之內容,難認有何騷擾告訴人之言語,且被 告並未持續且密集之傳送訊息。尚難認定被告傳送訊息之行 為,有何以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騷擾告訴人之情 。依上開實務見解,尚難僅以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即認 被告確有該當「騷擾」之概念。是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之自 身感受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
㈣、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處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聲請人 指訴略以10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被告甲○○明知聲請人 乙○○須外出,被告以背靠房門之方式不讓聲請人離開,經聲 請人以電話委請胞弟報警處理;⑵聲請人同日前往警局報案 返家後,約於同日15時25分,聲請人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 滯留該屋內,經聲請人報警,被告嗣於16時30分許始離去。 而查,就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109年10月23日被告與聲請人 自台北南下臺中欲探望被告之父母,是日晚間同住在系爭房 屋,惟因是日晚間兩人發生爭執,聲請人與幼女留在臥室內 ,被告則留在客廳。嗣於翌日上午,被告明知聲請人須外出 ,聲請人認被告以身體阻擋在房門之方式妨害聲請人離去, 而以電話委請已外出之胞弟報警,經本署111年3月11日傳喚 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黃少緯證稱經 110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至系爭房屋,經由管理員帶同上樓 ,按門鈴未有人應答,嗣下樓請值班警員聯絡報案人,適聲 請人之弟弟自外返回帶同上樓並開門,警員停留在大門入口 之陽台處,被告坐在客廳左側沙發上,其後聲請人抱著小孩 出現在客廳右側,警員在場詢問報案事由,勸導雙方平和處 理,並協調幼女交由被告暫時照顧,聲請人與胞弟一同下樓 前往派出所辦理保護令聲請事宜等語,並提供案發時現場錄 影光碟,經當庭播放,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核與證人黃少緯 證述相符。至證人蔡睿庠經傳喚未到庭,因案發經過業經證 人黃少緯證述綦詳,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可佐,無再傳喚蔡睿 庠作證之必要。且參酌蔡睿庠平日住居在聲請人之系爭房屋 ,109年10月24日在聲請人委請報警前已外出,可見蔡睿庠 在出門前並未發現被告有以身體擋住聲請人臥室房門,或其 他妨害聲請人自由等異狀始如常出門,及警員經接獲報案到 場時,蔡睿庠返回系爭房屋開門,警員在客廳外之陽台處詢 問報案事由,被告是時已坐在客廳沙發上,聲請人抱著幼女 出現在客廳與警員對話等情,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以身體阻擋臥室房門等之方式妨害聲請人離開系爭房屋之自
由之行為。證人黃少緯亦證稱不記得聲請人有無要求被告離 開等語,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亦未發現聲請人是時有要求 被告離開之表示,自難認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有聲請 人指訴之妨害自由行為。⑵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部 分,聲請人要求被告退去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為聲請人 婚前所購置,聲請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25日結婚後,平日工 作地點在臺北市,並同住在被告之臺北租屋處(臺北市八德 路),周末假日若南下臺中探望被告之父母,主要住居系爭 房屋,又被告於婚後之108年至109年間多次轉帳新臺幣2萬 元至聲請人之房貸扣款帳戶,而按民法規定,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夫妻住所由夫妻共同協議;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1條、1002條、1003條、 1003條之1等定有明文。故依聲請人與被告間生活模式,兩 人婚後,若在臺北時同住在被告租屋處,若南下臺中探望長 輩時,則主要住居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就聲 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在臺北租屋處、聲請人就被告於婚姻關 係期間在臺中系爭房屋處,分別有同居與共同生活之概括同 意。本案聲請人109年10月23日晚間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曾報 警處理,聲請人與幼女其後留在系爭房屋臥室內,被告獨自 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聲請人委請弟弟 蔡睿庠報警,經警員協調,幼女交由被告照顧,聲請人至文 昌派出所辦理聲請保護令事宜;24日下午聲請人因要求被告 退去系爭房屋之事再報警處理,經警方於24日下午3時30分 許到場,由聲請人之母開門,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聲請人 抱著幼女與母親站在客廳右側,聲請人之母持權狀解釋系爭 房屋為聲請人婚前購買,被告表示有支付水電等費用,有權 居住該房屋,期間聲請人之律師多次來電向到場警員解釋被 告構成侵入住宅,警員則表示被告與聲請人有共同居住之事 實,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且保護令尚未核發,被告並非現行 犯,警員無法逮捕或要求被告離去,警員並分別告知聲請人 、被告,可至派出所就侵入住宅或自身權益受損部分提出告 訴,被告表示鑰匙在聲請人車上,聲請人不同意,表示鑰匙 為聲請人所有,警員表示無法判定鑰匙之歸屬,請雙方自行 協調,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離開,復有文昌派出所警 員張家銘提供現場錄影光碟,經本署於111年3月14日勘驗,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之母至聲請人之車內取出 被告之住處鑰匙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於24日下午4時多許 離開,且其後未再至聲請人系爭房屋。綜上各節,因案發時 ,兩人仍為夫妻,尚在婚姻關係期間,被告除有數月按月支
付2萬元款項予聲請人,且案發時係一同至臺中市系爭房屋 居住,因兩人發生爭執,聲請人因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主 觀上認為並非無故停留在系爭房屋,且於聲請人同住時係有 權使用該房屋,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況聲請 人報警協調後,被告表示取得臺北住處鑰匙欲離開系爭房屋 ,其後取得鑰匙後,被告確實即離開系爭房屋,且其後未再 至系爭房屋,是尚難僅以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未立即 依聲請人要求退去之事實而遽認被告妨害自由罪責。㈡就原 處分犯罪事實一㈢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聲請人雖陳稱聲請人 僅使用手機登入GOOGLE,並於查詢後發現有其他裝置以聲請 人之GOOGLE帳號密碼登入情形,包括MAC電腦於109年5月7日 上午11:48登入(IP位址150.116.244.211)、WINDOWS電腦109 年11月2日上午12:46登入(IP位址123.110.11.43)、109年11 月3日上午7:20(IP位址111.254.42.38)登入、109年11月4日 上午1:22(IP位址123.110.11.43)登入等等,再依IP位址查 詢地理位置,分別在台灣、臺中、臺南、臺中(見他127卷第 19-25頁),核與被告行程相符,據此推論係被告以聲請人之 前開帳號密碼登入,查閱聲請人之文件資料等節;惟查,被 告固持有MAC電腦一台,並因曾在該電腦建置與聲請人共用 行事曆而曾以聲請人之GOOGLE帳號密碼登入,然聲請人指訴 之前開日期與時間之登入行為,是否係被告所為,經本署於 111年3月7日函查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經網路業者回 覆,查無使用者基本資料,有該等業者回覆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又以電腦IP地址尚無法精確查得使用者使用網路之所在 位置,此經本署檢察官以辦公室電腦之IP位址查詢地理位置 ,查得地理位置在臺北市,亦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該查得 之地理位置顯與實際之地理位置即臺中市不相符合,是聲請 人提出之以IP位址反查地理位置之準確性,即非無疑,尚不 得僅依聲請人提出之以該等裝置之IP位址查詢地理位置與被 告行程一致,推認係被告使用電腦以聲請人之前開帳號密碼 登入;況依被告提出之乘車紀錄以觀,包括109年11月2日07 :51-9:17從臺北搭乘高鐵至臺南、同日16:09-16:48搭乘自 強號火車從高雄至臺南、109年11月3日07:31-07:46在臺南 市搭乘計程車自住宿飯店至奇美醫院、109年11月3日10:13- 11:59搭乘高鐵自臺南至臺北(見偵7357號卷第25-31頁),尤 其109年11月2日早上7:51被告搭乘高鐵自臺北出發至臺南, 則聲請人提出之查詢資料顯示109年11月2日上午12:46電腦 登入登出之IP位址反查地理位置顯示在臺中,但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2:46在臺中而連夜北返, 再於早上搭乘高鐵南下臺南之事實;又109年11月3日上午7:
20之登入行為,此與被告於是日7:31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僅相 隔約10分鐘,依經驗法則與一般社會常情,搭乘計程車前數 分鐘之招呼車輛之際仍一邊著手使用筆記型電腦之可能性極 低,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非無疑。自難僅依該等IP位址反 查地理位置之結果逕認係被告在臺中、臺南等地以聲請人之 GOOGLE帳號密碼登入電腦使用而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責。㈢ 原處分犯罪事實一㈣妨害秘密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擅自在 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安裝竊錄程式,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 聲請人與友人許宗穎間之非公開談話,因被告將竊錄之錄音 內容撥放予許宗穎聽聞,許宗穎轉告聲請人,聲請人始知上 情等節。然聲請人之指訴主要以證人許宗穎證述為據,惟證 人許宗穎雖證稱被告於電話中有播放聲請人與證人間之談話 錄音,然亦證述只聽到自己與聲請人之聲音,並未聽到內容 ,亦未將段對話錄音存證等語,則證人許宗穎縱有聽到被告 所撥放之錄音,但因未聽到內容,被告亦否認有錄音及撥放 錄音之事實,且縱有播放對話錄音,是否即聲請人指訴之10 9年11月1日之證人許宗穎與聲請人間之非公開對話,亦非無 疑;聲請再議理由另陳稱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包括案外人桂祥 晟、謝小容、律師之對話,被告均會知悉,認被告有在聲請 人手機安裝竊錄軟體而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並提出聲證3之L INE對話截圖為憑,然依該LINE對話截圖,縱被告之用詞部 分與聲請人和第三人之對話之用詞相同,據此即推論被告有 在聲請人手機安裝竊錄軟體,證據證明力甚為薄弱,況被告 亦辯稱可將手機送鑑定,以證明未有聲請人指訴之妨害秘密 犯行;綜上,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㈣就原處分犯罪事實欄一㈤涉嫌違反 保護令罪嫌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因主張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地院於10 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固有民事暫時保護令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確實有於110 年2月7日、9日、14日、16日、3月1日、6日、7日、11日、1 4日、17日、19日等日期,即110年2月間4次、3月間7次以LI NE傳送訊息(見偵30190卷第29-38)予聲請人之行為,審酌上 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行為,被 告傳送訊息是否構成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應審 酌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經查閱內容認多屬關切聲請人及幼 女生活,表達就自身過往行為歉意及自我反省之情形,請求
聲請人給予機會,或表達思念女兒,請求提供女兒近況照片 以供奶奶等長輩觀覽,內容之文字語氣均屬平和,被告與聲 請人雖處於分居狀態,惟尚未離婚,被告試圖挽回感情,希 望能全家團圓,亦屬人之常情,且無過當、偏激、恐嚇、脅 迫相類之言語、文字,再質之傳送之頻率,亦非屬持續且密 集數量龐大的傳送訊息,雖聲請人因與被告間感情不睦,聲 請人不願接受被告之LINE訊息,亦不想閱覽訊息內容,並對 被告傳送LINE訊息之行為心生不悅及不安,但綜合前述情節 ,認未達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即聲請人有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程度,尚 難僅以被告於110年2月-3月間大約11次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之 行為,遽認被告該當「騷擾」行為而有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之犯行。㈤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妨害自由等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上開聲請人聲請 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本件再議無理由。」
㈤、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等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