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鄒年達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28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當庭與被告鄒年達確認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係 經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而成立,該案件被告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就警方取得被告尿液之取證過程存 有瑕疵,當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遭拘提,警方卻以附帶搜索 方式扣押其隨身之4支針筒,然該4支針筒伊原本即要交予警 方,另警方當場要求驗尿,伊當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驗尿, 若要強制驗尿需檢察官依法開立強制處分書,但警方卻向伊 表示,若同意驗尿即可不移送其女友,被告受此脅迫,不得 不配合驗尿,依據上情,主張警方係使用脅迫手段取得證據 ,該證據依法應加以排除,如排除該驗尿報告,伊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即應判決無罪;另再審聲請狀中雖另提及107年 度易字第1310號竊盜案件判決,然該案件僅係用以說明被告 因該竊盜案件遭開立拘票及警方進行附帶搜索,因此取得上 開4支針筒之事證,並未要對該竊盜案件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查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本院自 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始 准許之。至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 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 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 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按再審制度,係為發 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 件限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於假釋期間之民國107年3月22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持拘 票拘提到案,除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並經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後作成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對此部分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該驗尿報告係採脅迫手段採集其尿液 而作成,屬違法取得證據應予排除,用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其真意(見本院聲再卷第88至91頁)。然 依被告所稱,警方人員當時係以如被告配合驗尿,即可不辦 其女友之案件,作為談判條件,被告為保全其女友是被迫驗 尿,然觀此等指述內容,僅涉及被告個人行為之動機,被告 其時究係基於何種動機,願意配合警方進行驗尿作業,涉及 個人之整體考量與判斷,被告當時既係經考慮後,為保護其 女友免受案件偵辦,是願配合警方驗尿作業,以被告其時尚 能選擇係接受警方所提出配合驗尿而不辦理其女友之案件, 抑或不配合驗尿由警方辦理其女友案件之作業方式,既係在 考量相關因素後,同意配合驗尿,以此等過程以觀,實難認 被告其時已陷於遭受警方脅迫,是不得不配合驗尿之情境。 被告前揭再審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 之情形無涉,雖以本件警方採尿程序違法為由聲請再審,然 採尿之事證既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 事由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按再審之聲請本即須符合再審之要件,是被告以所稱其時採 尿取證過程具有瑕疵外,並未具體敘明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仍僅係對原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亦未檢附證明其再審理由之任何證 據,尚難認屬有確實之新證據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 揭說明,顯與法定再審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實無從使本院產生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 規定,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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