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瑞升
受 刑 人 陳其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111年度執字第50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瑞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瑞升因受刑人陳其鴻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 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兒少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54條之1(囑託)查訪表、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至聲請人雖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室)為傳喚、拘提,然該戶籍地非 受刑人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 行政措施,則受刑人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自不影響 本件傳喚、拘提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