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諭
具 保 人 楊崇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崇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具保人楊崇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聲請人乃於111年8月9日送 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其母親 具領完畢,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 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111年8月31日警員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拘票回覆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 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