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 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 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 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查 被告陳政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鈞院審理中,目 前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已宣判判決結果,宣判主文 為:「陳政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然被告之手機固有與本案相關內容,惟上開案件已宣判 ,應均已採證完畢。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前述裁定附表二扣押物之現金 新臺幣2萬16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 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 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茍向非 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 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 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政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在案,嗣被告不服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而聲請 人所聲請發還之物品,固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 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 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欲聲請發還之物品,於本 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之物,即屬未定 ,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應留待上級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而為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