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912號
TCDM,111,聲,291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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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巧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熒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巧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01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所陳述之 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巧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2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 110年10月1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111年度簡字第422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111年度簡字第42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3月18日 111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93號(本件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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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