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19號
TCDM,111,聲,281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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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永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 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 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 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 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30日 11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4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4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0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77號【編號2定刑為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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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