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11號
TCDM,111,聲,2811,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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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顯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61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顯權(下稱受 刑人)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23分起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233.3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665mg/L)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 年度執字第9617號予以指揮執行等節,有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執字第961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既係認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第1次);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再於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3次);復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第4次,即本案),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受刑人先後有4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 1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填載「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並以陳述意見書陳明其是單親還有 小孩要扶養,身體又有長期病、僵直性脊椎炎,請求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受 刑人意見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認「本案為 四犯,被告酒測值為1.665毫克,且有肇事,依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本件如 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 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諭 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具體批示於「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執行案件點名單,且經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在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蓋章核示, 復於同日訊問程序時,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本案 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111年度執字第9617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 、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 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 值、次數、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 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 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業因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竟又再次於110年11月30日服用酒 類後駕車上路,且撞擊中央分隔島肇事,嗣送醫後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值為233.3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665 mg/L,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再 違犯同類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予以易刑 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 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 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 30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家庭、身體狀況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



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之家庭、身體情狀,本不影 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此作為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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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