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李水馜
受 刑 人 洪証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李水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李水馜因受刑人即被告洪証傑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判決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11年7月28日 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此有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表2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 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 於111年8月9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 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 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 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