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申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宗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申宗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 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時間相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 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1/20 110/06/05~110/06/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 判決日期 111/02/11 111/07/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15 111/08/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85號